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佯以投資網球拍生意之方 式,詐取告訴人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尚有悔意,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18號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90,000元,已返還42,000元與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於偵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另未返還之48 ,000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弘旭成立調解一節,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 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8年度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張志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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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21日晚上6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楊弘 旭佯稱:可以一起接單投資網球拍生意云云,致楊弘旭陷於 錯誤,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22日及23日,在臺中市崇德 路上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3 萬元(共計9萬元)至張志孝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詎張志孝取 得款項後卻未依約給付紅利,經楊弘旭多次向張志孝催討未 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弘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弘旭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台 北富邦帳戶歷史對帳單、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 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共9萬元,迄今已償還4萬2000元,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 該未償還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