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秀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凌晨被害人 劉振全經營之牛肉麵店打烊之際,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電 線,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衡被 告所竊得之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已將所竊取之電線1 條出售,得款約新臺幣(下同)幾 10元(見警卷第23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 變得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該幾10元客觀 上財產價值低微,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線時,使用之鐵鉗1 支,雖為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945號
被 告 吳秀現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9 月5 日凌晨3 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0 號騎樓,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鉗(未扣案 ),剪斷劉振全所有之電線1 條(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213-DRM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劉振全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劉振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鐵鉗, 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