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317號
TCDM,108,中簡,31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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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宏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臺灣大 道之「凱悅KTV」 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寶 寶」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大麻1 包後 (驗前淨重1.63公克),即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 107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且於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被警在其車內後視鏡處室 內燈控制面板夾層內扣得其所持有之前揭大麻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4153偵字卷第30~32、87~88頁);並有被告坦承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扣案可證,而該等大麻經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亦有 卷附該實驗室107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720 號鑑定 書附卷足稽(見核交卷第7 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宏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2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5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歷經2 年有期徒刑之執行,執 行期間又假釋提前出監,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之毒品來源係向自稱「寶寶」 傳播小姐購買等語(見4153偵字卷第31、88頁),然被告並 未提供「寶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 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 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所持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1.59公克),連同內 含大麻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上開大麻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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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