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行車 未繫安全帶」補充為「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且行車未繫安全 帶」,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及將「黃誌懋」更正為「洪誌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誠屬不該,且經警方施以酒測後 ,竟駕車逃逸,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 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吳秉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8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秉軒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凱悅YES KTV 」臺中店,飲用鋁罐裝啤酒2 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行經西區 臺灣大道2 段與民權路口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 盤查後,發現其疑似飲酒駕車,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4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4毫克;而吳秉軒於警方尚未將其帶回調查前,即趁機 搭乘由其友人楊元修(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 查中)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吳秉軒 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元修、洪世承、康碩慶、黃誌懋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與酒測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