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影本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3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確定,而於94年12月14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尚未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案 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 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 第三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臉色泛紅有酒容為警攔查查 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既 有多次公共危險經科刑處罰之經歷,且前案所涉公共危險案 件之科刑猶未執行,竟再為本案飲酒後騎車行為,可見其視 交通法規為無物,所為應予嚴懲;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
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速偵字第674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陳穎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信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1萬4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08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 ,在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H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因臉色泛紅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
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