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從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 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不知反躬自省,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中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5 年間 ,復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 交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後,猶仍騎乘 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自摔, 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 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 有悔意,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業,飲酒程度超 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潘從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從哲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4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 含酒精之保力達與米酒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從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