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880號
TCDM,108,中交簡,880,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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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且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 受傷之不幸事件,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併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與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 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謝珮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
0弄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芳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漁人船釣海鮮餐廳,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 路與福科路655 巷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且面色潮紅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珮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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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