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855號
TCDM,108,中交簡,855,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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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士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 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 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因違規 迴轉未駛入內側車道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楊士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正於民國108年3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5)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19時20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未 駛入內側車道,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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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