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瑞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 中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3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交簡上字第32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 4157號裁定定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103 年12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 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 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 生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從事工作為服務業、學歷為 專科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林瑞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旭前於民國102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 月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108 年3 月4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76巷之空地,食用含 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途經臺 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76巷口時,不慎撞及陳溪福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於同日19時6 分許,對林瑞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溪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 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