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761號
TCDM,108,中交簡,761,201904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
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於民國98年、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違背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末次於106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鄭國豐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 ,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受詢問 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鄭國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豐前於民國98年、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5 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末次於106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自108 年2月27日12時30 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 精科路與向上路5 段附近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旋即 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 13 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六街與保安六街口 時,為警攔查發現渠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3時6 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 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及查獲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