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陳 宥辰)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張珠玲)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 年度北交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2,000元確定, 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163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 幣31,000元,而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另於 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 分金新臺幣75,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日至104年4 月1日止(下稱第2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 行非佳,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 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第三度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與他人汽車發生碰撞為警查獲,犯罪 已生實害,所為應予譴責,且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攤販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陳宥辰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2000元確定,嗣減刑為3萬1000元確定,又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民國104年4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思悔改,復自108年3月6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7)日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8
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與遊園南路136巷交 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張珠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張珠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