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754號
TNHM,89,上訴,754,200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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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義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六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受丙○○之委託,代其向安泰、國寶等 九家人壽保險公司洽辦其腳指截肢意外險出險之理賠事宜,丙○○應允於每家保 險公司理賠時,願給與甲○○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以為答謝,但全部理賠之 謝款總額為二百萬元。之後丙○○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各領 得理賠金,卻遲未依約給付謝款,致甲○○心生不滿,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 日下午,夥同乙○○及綽號「信仔」、「中國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人 (起訴書誤為三人),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TH─八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車 ,另雇請李禮逸駕駛之車牌PM─九六三號計程車,一同前往嘉義市○○路五二 九號丙○○經營之「中國城CKTV」,欲找丙○○理論,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 ,在嘉義市○○路「玄天上帝」廟前巧遇丙○○,丙○○見狀思欲逃跑,甲○○ 、乙○○、李禮逸、「信仔」、「中國仔」五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甲○○、乙○○、「信仔」、「中國仔」四人下車以毆打之強暴 方法攔阻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丙○○押上由李禮逸駕駛之計程車, 往台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八時許,載往台南市樺谷大飯店九0八室投宿,由「 信仔」、「中國仔」二人負責看守丙○○,不使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甲○○ 並於該飯店內脅迫丙○○稱:若不配合,其等火力很大,要殺死伊云云。翌晨二 時許,甲○○、「信仔」、「中國仔」三人又押丙○○乘坐李禮逸駕駛之計程車 北上,至台北市○○路○段一五0巷二號五樓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三商 人壽),與該公司理賠部經理林慶祥商談理賠問題,雙方同意理賠金額為七十五 萬元,林慶祥乃請丙○○於隔日(即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至該公司台南分公 司領取支票,甲○○、李禮逸、及「信仔」、「中國仔」四人遂押丙○○原車返 回台南市,並於九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投宿於台南市樺谷大飯店八0三室,甲 ○○復脅迫丙○○於領得支票後,應立即兌換現金交付,否則要將伊打死云云, 並於十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該飯店拍攝丙○○眼睛腫大之相片,暗示丙○○若 敢反抗就會再被毆打。嗣由甲○○、「中國仔」二人押丙○○前往三商人壽台南 分公司領取理賠支票後,旋由甲○○與丙○○前往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兌領現 金七十五萬元,除由丙○○保留二萬二千元(其中二千元支付車資)外,餘由甲



○○分配,始將丙○○釋放。嗣經丙○○報警查獲(李禮逸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丙○○係 自願與其等同行,解決理賠金謝款問題,其等若有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行, 則於飯店、高速公路收費站、休息站、醫院及銀行等處均曾遇見警察巡邏或站崗 ,丙○○何以未向警察呼救,且從台北返回台南時,曾與丙○○相偕至台南市○ ○路「老高魚翅火鍋店」吃火鍋,丙○○亦可自由進出,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 云;被告乙○○辯稱:係甲○○找其幫忙,其並未一起北上,更未有妨害丙○○ 之行動自由云云。
二、查被告甲○○、乙○○與綽號「信仔」、「中國仔」等人於前揭時地攔下丙○○ ,並加以毆打,又將丙○○押上由共同被告李禮逸駕駛之計程車,載往台南市樺 谷飯店,被告甲○○並於飯店內脅迫丙○○,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許,我和李禮逸、乙○ ○及綽號「信仔」、「中國仔」等五人在嘉義市○○路玄天上帝廟前遇見丙○○ 並毆打他以後,就將丙○○押進由李禮逸所駕駛之計程車,並由乙○○及綽號「 中國仔」、「信仔」和丙○○坐同一部車,我則自行駕駛TH─八六三二號自小 客車,之後我們在台南吃伊晚飯後就投宿在樺谷大飯店,::隔天(即三十日) 上午約二、三時許,我和李禮逸、丙○○及綽號「信仔」、「中國仔」五個同坐 由李禮逸所駕駛之PM─九六三號計程車至台北三商人壽找理賠部洽談理賠事宜 ,之後理賠部叫我們隔天至台南三商人壽領取七十五萬元理賠支票,十月一日下 午十四時許,我和丙○○及綽號「中國仔」三人至三商人壽領取支票後,就由我 和丙○○二人至世華銀行兌換現金,我拿到錢以後將二萬二千及計程車資二千元 給丙○○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亦自 承:有動手毆打丙○○等語(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 丙○○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三商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部經理林慶 祥於原審並證稱:當天(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洽談理賠時,除被告二人(指甲 ○○、李禮逸)外,還有另外二位等語(見八十八年元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害 人丙○○於前開時地巧遇被告甲○○等人後,即遭被告甲○○、乙○○及綽號「 阿信」等人毆打並強押上車載往他處,被告甲○○復於飯店內威脅被害人,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甲○○、乙○○等人剝奪。且被害人與被告甲○○等人於 北上三商人壽洽談理賠,其間如廁及送醫急診時,均有二人(查係綽號「信仔」 、「中國仔」二人)一起出去及伴隨就診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慶祥陳宜宏於原 審證述明確;而在「老高」魚翅火鍋店吃飯,被害人走出包廂時,均有「信仔」 在旁等情,亦經被害人丙○○於原審結證在卷,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既在被 告等人之控制之下,未曾單獨行動,被害人不能報警乃事理之常。又縱遇警巡邏 或站崗,因被告等曾威脅將予殺死云云,被害人一時之間懼而不敢呼警求救,亦 與事理無違。被害人丙○○果係情願在嘉義市與被告等同行南下台南住宿並北上 台北,則事主僅被告甲○○一人,何必勞及出動被告乙○○及「信仔」、「中國



仔」等人?且被告等人如未蓄意押人,則被告甲○○原自有車牌TH─八六三二 號自小客車可供使用,何必另雇用共同被告李禮逸之計程車?本件事實已明,被 告等聲請對被害人丙○○進行測謊,認無必要。被告等所辯係圖卸刑責之詞,要 難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其等與李禮逸及綽號「信仔」、「中國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害人未依 約給付謝款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捌月,量處被告 乙○○有期徒刑陸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知 悉丙○○有保險理賠金可領,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 許,強押丙○○上車後,載往台南市樺谷大飯店控制其行動自由,脅迫丙○○簽 立本票五十萬元八張、一百萬元二張交付,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丙○○領得三 商人壽理賠之保險金七十五萬元,全數交付甲○○等人後,始將之釋放,因認被 告三人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 ○○、乙○○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丙○○拜託其處理保險理賠 金問題,承諾給予現金二百萬元,惟丙○○已領得二家保險理賠金,卻拒絕給付 謝款,丙○○自知拖欠過久,自願開具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被告乙○○辯稱:係 甲○○找其協辦保險理賠事宜,其事後並未分得款項,亦無任何盜匪行為等語。 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曾拜託被告甲○○處理保險理賠金問題,惟 僅允諾包紅包答謝,並未允諾給予二百萬元云云;然經原審訊據證人陳玉蘭證稱 :丙○○曾承諾如全部保險金申請下來,要買一部新車及二百萬元給甲○○等語 ,經被害人丙○○與之對質後,丙○○亦承認有承諾購買新車及給予二百萬元酬 謝之事(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甲○○辯 稱雙方有謝款之約定,堪以採信。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已自承於本件案發前 已領取安泰人壽一百四十七萬元、國寶人壽九十八萬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 面),是被告甲○○向被害人丙○○索討謝款,並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面額五十 萬元六張、一百萬元二張,合計五百萬元(被害人於偵查中稱簽發五十萬元八張 、一百萬元二張,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係簽發五十萬元六張、一百萬元二張), 用以保障被害人允諾予其二百萬元之謝款債權,尚難謂被告甲○○等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強盜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 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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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