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李金初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 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頁),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設有分 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雙向車道貿然迴轉,致釀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張廖年仁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賠償損害,並考量其 具有小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9頁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7年度偵字第34715號
被 告 李金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初於民國 107 年10月18日18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西二街51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 制線(係雙黃實線,即俗稱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車時,應 暫停並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張廖年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閃避不及 ,張廖年仁之機車車頭與李金初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張廖年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廖年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金初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年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係雙黃實 線,即俗稱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