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妍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755 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 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 肇事即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行車時車尾燈未亮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另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63號
被 告 賴妍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紜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755 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未構 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8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 許起,在臺中市霧峰區省議會附近金福氣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3 ) 日凌晨0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X8-11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與 林森路交岔路口,因未顯示車尾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 濃,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妍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