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興甲路」應 更正為「甲興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 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不慎撞擊被害人林文棠、余美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ABU-0829自用小客車,致己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傷害與財物損失,經送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424;另參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吳振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 定;復於103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10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 止,在臺中市大里區興甲路「東南客運維修廠」內,飲用米 酒3 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無須牌照之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 區甲興路156 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 及林文棠、余美蓉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AFQ-9571號、ABU- 0829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送醫治療。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並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護人員對吳振芳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42.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 為0.4424g %,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林文棠、余美蓉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