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071號
TCDM,108,中交簡,1071,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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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松霖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居所內飲用藥酒2 杯 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 險,且可預見其飲用酒類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 時間仍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33號前,因有行車不穩 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發現郭松霖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對郭松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郭松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 4 月11日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 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



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 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 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 有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停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7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0 8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已飲酒結束,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 許駕車上路後,因行車不穩而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為警攔查 發覺其散發酒味,再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7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 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 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以被告飲酒 結束至其駕車上路受檢時已逾6小時之時間間隔,且其亦非 飲用大量酒類,對於其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及是否超逾法定標 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 意;然參酌員警攔查被告係因被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被告 經攔停後有散發酒味,因此予以檢測,則被告對於自身飲酒 後,身體對於體內殘留酒精之耐受度及殘餘酒精成分恐未及 代謝,應非無預見。而被告既可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 因前飲酒仍殘留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仍執意駕車 上路,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 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 相當危險性而具有違法性(見速偵卷第26頁),且其前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4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可預見飲酒後,其體內 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仍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 反其本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為 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而其本案係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危險駕 駛過程中,幸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其遭查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節,暨其國小畢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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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