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026號
TCDM,108,中交簡,102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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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明進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之狀況下,且其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 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潘明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4月7日19時 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000-DR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8日8時10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 車不穩、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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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