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020號
TCDM,108,中交簡,1020,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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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施文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聰自民國108年4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土地公廟旁之滷味攤,飲用啤酒2 罐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渠渾身酒氣,遂於同 日18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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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