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俊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其於94年6 月30日入監執 行,至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12月1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行為乃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罪,與本案所犯 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情形明顯有異,且前案執行完 畢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4 年,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 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其經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之酒醉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林俊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勇前於民國 94 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 3 年 4 月、併科罰金新臺 10 萬元確定,於 104 年 10 月 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8 年 3 月 27 日 19 時許,在南投縣○○鎮○○街 00 號之皇國宮,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日 20 、 21 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 ALT-505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8) 日 0 時 15 分許,途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 2 段 3-P5橋 墩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 28 日 0
時 25 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 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