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274號
TCDM,107,訴緝,274,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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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民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民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 他命)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禁止走私、運輸 進口,竟與林昭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 謀由林昭男先負責在大陸地區將毒品愷他命夾藏在PU材質腳 踏板內,再利用航空快遞包裹運送至臺灣地區給指定之收貨 人收受,以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然後由 張聖民前往收件處所,領取內含愷他命之PU材質腳踏車踏板 包裹,張聖民於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報酬。其等謀定後,先由林昭男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知情成年男子與張聖民,於民國98年8 月17日,一同承租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 段)「國 產金獎公寓大廈」10樓之8 房屋,作為日後運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收件處所。林昭男繼於98年8 月19日前某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於PU材質腳踏板之小塑膠管內,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外觀偽裝成PU材質腳踏板樣式,分裝為2 箱包 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金龍」之不知情成年人 ,於98年8 月19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 市○○鎮○○村○○路0 號,委託不知情之「順豐速運有限 公司」(下稱順豐公司)在大陸據點人員點收、運送上開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2 件(郵件提單主/分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再交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 輸、走私入境臺灣,且在託運單上記載收貨人「林俊益」、 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8 」、聯絡電



話「0000000000」、交運物品名稱「PU材質腳踏板」。林昭 男委由自稱「林金龍」之不知情成年人託運完畢後,即告知 張聖民該包裹預定寄達之時間。張聖民為提領上開藏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遂以5,000 元之代價,告知易家祥(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處 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來自大陸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請易家祥代為領取,易家祥即予允諾。易家祥 遂與張聖民林昭男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因易家祥知悉該等包裹藏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亦恐於領貨時遭警查緝,乃透過不知情之高韻 涵介紹,在臺中市沙鹿區「球王」撞球店認識少年王○玉( 民國80年12月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 ),易家祥即於98年8 月20日告知王○玉,當日要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國產金獎公寓大廈」,領取內含 有非法東西之包裹,王○玉如提領物品成功,可獲得2,0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王○玉亦予允諾。王○玉即與易家祥張聖民林昭男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玉出面提領上開貨物。而上開 包裹於98年8 月20日上午,經港龍航空公司KA-0486 號班機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暫存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華儲快 遞進口專區內。嗣上開包裹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安全檢查隊隊員陳火炎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以X光檢查 儀注檢後,發覺有異,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當場拆封,發現其內360 個 PU材質腳踏板之小塑膠管均夾藏白色細砂結晶,經警逐一開 封後集中為4 包,經採樣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驗 前總毛重6,203 公克,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160.2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4763.04 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嗣為追查犯嫌 ,警方將PU材質腳踏板裝箱封回後,由警員喬裝為受託運送 之順豐公司人員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將上開包裹依託運單 上所載收件地址,運送至上址「國產金獎公寓大廈」,由不 知情之公寓大廈管理員劉劍秀簽收。林昭男知悉前開藏有愷 他命之貨物已運抵上開「國產金獎公寓大廈」後,即通知張 聖民領取,張聖民再轉知易家祥易家祥即撥打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絡王○玉,並與王○玉相約在臺中市梧棲區 中棲路上TOYOTA汽車公司前見面,再由易家祥駕駛其不知情 之堂姊易美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 玉,於98年8 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國產金獎公



寓大廈」,由王○玉持住戶鑰匙打開信箱拿取領貨通知單, 出示與斯時值班之公寓大廈管理員邱孝德表明欲領取貨物, 然管理員以王○玉並非該社區住戶為由拒絕讓王○玉領取, 經易家祥以電話詢問張聖民後,張聖民指示易家祥應將領貨 通知單、承租地點鑰匙一併出示與管理員,管理員邱孝德始 同意易家祥王○玉領取上開2 箱裝有PU材質腳踏板包裹。 易家祥王○玉於將其中1 箱搬運至其等所使用車輛放置, 待王○玉回頭至管理室搬運另1 箱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 得王○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與林昭男所 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而易家祥見狀乃 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去與張聖民會合,並將該車輛內如附表 編號5 、6 所示之物交由張聖民轉交與林昭男取走。嗣經警 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聖民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用(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 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就其等所涉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 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 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 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00569830 號 、98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800600750 號鑑定書(見98年 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32頁反面、第45頁),係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送請上開機關鑑驗其內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與重量、純度 ,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 法、結果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共犯所為關於 被告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安全檢查隊隊員陳火炎注檢後發覺有異,會同臺北關稅局 人員當場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7條規定予以實施勘驗 、搜索並查扣,有臺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與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56至61頁 ),而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則是上開安全檢查隊、臺 北關稅局人員發覺上情後,為查緝涉案人員到案,由航空警 察人員喬裝為送貨人員於配送後,於共犯即少年王○玉領取 包裹當場予以逮捕進而查扣之物,此經共犯即少年王○玉證 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7 至11、85至88頁 ;107 年度訴緝字第274 號卷第88頁反面、第133 頁),並 有證人即共犯易家祥(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7頁、第22頁反面、第106 至109 、123 頁;99年度訴 字第1924號卷第64頁)、共犯王○玉(見99年度偵字第8474 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反面;99年度訴字第1924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98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21至 22頁;99年度少訴字第2 號卷第13頁)、證人高韻涵(見99 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25至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 110 、122 至123 頁)、證人邱孝德(見98年度少調字第94 5 號卷第10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復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寄件單、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收件單、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98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800600750 號鑑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刑事 判決、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 參(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51至52頁;98年度少調字第 945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第29頁反面;98年度少調字 第1084號卷第33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107 年度訴緝字第 274 號卷第37至43、77至8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憑。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該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8 日調科壹 字第0980060075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8年度少調字第10 84號卷第45頁正反面,詳細內容、重量均如附表所載),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而上開過程中,雖有少年王○玉之參與並由其出面領取上開 包裹,且被告於斯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又證人即共犯易 家祥曾於98年12月23日警詢中證陳:伊透過女友的高中同學 辛鈺潔認識張家耀(即係指被告),張家耀說要介紹伊工作 ,是替傳播公司接送小姐,伊答應後,張家耀拿1 支手機給 伊,說要工作聯絡之用,之後跟伊說如果有公司包裹,要伊 代收,且要伊幫忙找2 至3 人,說公司缺人手,伊就委託高 韻涵幫忙留意有沒有人缺工作,隔幾天,高韻涵打電話給伊 ,問伊說有幾個未成年人要應徵工作,有沒有關係,伊便打 電話問張家耀有沒有關係,張家耀說沒有關係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始終辯稱:伊不認 識共犯王○玉,也沒有請易家祥去找未成年人,不知道易家 祥找來未成年人等語(見訴緝卷第88至89、133 頁),且查 :
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 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 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不確定之故意始 足當之。而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需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預料得見某行為或結果之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之謂。而 所謂「經驗法則」雖可簡化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 學者之見解,仍可將之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 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前者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 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 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後者則是日常生活經驗 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 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 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 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見林鈺雄教授著 「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27期,2001年10月,第22頁),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75 號判例所稱「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即與前揭「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於訴訟中,對於法官 本於證據形成心證過程影響之論述同旨,是以若屬非一般有 效經驗法則,則需審酌個案具體情況及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非可驟以此種經驗法則而謂通案均有相同之情況,並為一體 之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易家祥有向伊表示「我可以去找人 領嗎?」,伊回答「有領到就好」,因為伊認為這不是太重 要的事,伊只有針對易家祥而已等語(見訴緝卷第134 頁) ,堪認被告對於共犯易家祥可能透過第三人領取本案藏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有所認識,但證人即共犯易家祥於99 年2 月4 日警詢中稱:高韻涵王○玉不認識張聖民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22頁反面),而依其歷次證述關 於本案領取包裹之聯繫過程,均是由被告與共犯易家祥聯絡 、共犯易家祥與共犯王○玉聯絡之模式進行,另證人即少年 王○玉於98年8 月21日、11月3 日警詢、98年10月14日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本院99年11月18日審理時均稱:是高韻涵介 紹伊認識綽號「鳥頭」之易家祥,因為伊要高韻涵幫伊介紹 工作,高韻涵就要伊到沙鹿的「球王」撞球場易家祥,易 家祥告訴伊是作有危險的工作,98年8 月20日中午,易家祥 打電話問伊有工作、要不要作,伊說要,易家祥說安排好再 跟伊講,21日早上再約在中棲路上TOYOTA汽車公司前見面, 之後晚上10時許告訴伊要工作,然後易家祥開車直接載伊到 領貨的大廈去領貨,領貨過程並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同行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98年 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21頁正反面;99年度訴字第1924號卷 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足證被告與共犯王○玉並不認識, 且於本案過程中不曾見面接觸或直接聯絡,亦徵被告前開所 稱其僅針對共犯易家祥乙節屬實。是以,被告縱使知悉或預 見共犯易家祥可能尋求第三人領取包裹,然其是否知悉或預 見該第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
㈢再者,雖證人即共犯易家祥前揭證述其曾問被告是否介意由 未成年人補足人力,而被告回覆沒有關係,然依其該次證述 內容「…工作性質是替傳播公司接送小姐的司機,我便允諾 答應,他拿出一支手機交給我,說是要做為公司工作聯絡之 用,等有工作在(應為“再”之誤繕)電話聯絡我,之後有 帶著我到公司宿舍(台中市松竹路2 段某大樓10樓)並交付 我該房屋之鑰匙,之後又帶者(應為“著”之誤繕)我崇德 路的某大樓,並跟我說以後如果有公司的包裹,要我代收後 送到這裡…」(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15頁反面),則 其等所談論補足人力究係指載送傳播小姐或收受包裹,並非



明確。且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則「未成 年人」乃是指未滿20歲者,惟「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無論依本案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 ,或嗣後公布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均同),亦即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亦屬未成年人,然並 非少年,則證人即共犯易家祥於警詢中所稱「未成年人」究 竟係指何種年齡層之人,亦屬不明,是否足使被告明確知悉 或預見證人即共犯易家祥所稱補足之人力包含未滿18歲之人 ,即更難據以認定。
㈣況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而本案除證人即共犯易家祥前揭於警詢時證述曾與被告談及 由未成年人補足人力外,別無其他足以補強有該證人所證情 節之證據,該部分證述即更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援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供稱共犯易家祥曾表示要找他人領取包 裹,被告抱持對於共犯易家祥經由何人領取包裹並不在意, 而推論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有少年參與至少有未必故意,然並 非所有犯罪均有少年參與或必須透過少年參與始得遂行犯罪 目的,故本案犯罪過程並不存在必須或通常均會藉助少年參 與始得竟其功之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又本案依前所述,難認 共犯易家祥曾向被告提及由「未成年人」補足人力乙節與事 實相符,公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其他事實足以使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共犯易家祥尋求之人力為「未成年人」,甚至是「少年 」之事證,縱使本案「客觀上」確有少年參與犯罪,實不足 即率予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預見本案將有少年參與,而 具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
㈥綜前所述,則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有少年參與等語,並非無據 ,又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故被告本案當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或公布修正後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查林昭男與被告共謀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經航警局會同海關人員查獲, 再由貨運公司送貨人員將該毒品送至約定收貨地點,經林昭 男告知被告貨物已送達,張聖民再告知易家祥至約定收貨地 點領取貨物,易家祥繼與王○玉參與領取該已入境臺灣之藏 毒郵包而被查獲,足認被告與林昭男易家祥、少年王O玉 間,就上開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修正,於 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 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 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 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 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 ,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 ,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 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依修正草案第2 條 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 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 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 ,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 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 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 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 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而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 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 正,自不能適用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6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 月29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是本案被告上 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在前開修法施行之後所為 ,先予敘明。
⒉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並 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將法定本刑提高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 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 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 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 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 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 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 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走私罪,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 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 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 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 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 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 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 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 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非 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 而為決定。是以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 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為空白刑法之一種 。而行政院依本條第3 項就第1 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 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本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



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 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680 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9年7 月30日)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 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10 1 年5 月29日修正第1 項及第3 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 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 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第3 項修正為:「第 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 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 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 、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 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 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 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 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第一項 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 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 項仍然全部委 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 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 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乃有第3 項之修 正,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 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 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 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分別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據此於「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項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修正後,行政 院於101 年7 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該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同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公告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從而,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無變更,不因上開法 令之修正而有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情形,從而,本案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自大陸地 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構 成要件,然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懲治走私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1條已規 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 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適 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自應援引該條例第11條,無引用刑法 第11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參 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昭男易家祥少年王○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金龍」及順豐公司、港龍航空公 司或不知情成年男子等人,承租上址房屋作為收取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地點,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大陸地區走私、 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又被告 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供述之共犯林昭 男尚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474號案件通 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 119 頁),故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林昭男,是並 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 掃蕩毒品,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日益泛濫,對國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漸深,其亦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竟為 圖小利,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其 於本案起訴後長期逃匿,嗣於107 年間始經緝獲到案,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與上開共犯之分工細緻,且於本 案犯罪過程所擔任角色係僅次於林昭男,而與林昭男聯絡, 復聯絡其所尋得之共犯易家祥領取包裹,又本案運輸、私運 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純度非低,然幸遭及時 查獲,始得免於該批大量毒品之流佈,另其於本案尚未實際 取得不法所得等),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 訴緝卷第135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 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 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 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 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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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