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恒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3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恒善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恒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且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 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 上午7、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光宇」之友 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租屋處,受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1顆(另同時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 7 顆)。汪恒善即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置於其 實力支配下,非法寄藏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㈡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105 年初某日,在新 竹市南大路之生存空間道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2 萬 餘元之價格,購得模擬槍及零件,並在新竹市五金行購入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之喜得釘火藥、硫磺。復於106 年10月上旬,將上述物品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之6 之住處,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9所示之電鑽、固 定鉗、挫刀、固定夾等工具改造子彈,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至8之裝飾彈做為彈殼,喜得釘火藥混合硫磺做為火藥,附 表四編號5 、10、11之底火及紙雷底火作為改造子彈底火, 並將火藥倒入改造子彈之彈殼,製造如扣案附表四編號9 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但尚未組裝金屬彈頭而未遂。二、汪恒善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趁其任職於龍巖人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而取得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蘇
綉婷等人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年籍資料之機會,於10 6 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上開住處內 ,先將該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掃描為電子檔,接續利用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筆記型電腦內之修圖軟體,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編號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電子檔之原 證件照相片消除後,再將不詳之人之證件照電子檔張貼在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上,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之彩色印 表機列印輸出,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黏貼 自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卸除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附表一編號 14之國民身分證,黏貼真實之視覺透明變化裝置、背面膠膜 雷射控管號碼後,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至24護貝紙與護貝 機護貝,偽造如附表一之國民身分證15張(其上有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15枚)、附表二之汽車駕駛執照3 張(其 上有偽造之「交通部印」公印文3 枚),及如附表三尚未張 貼證件照片或尚未雙面列印完成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而偽造其上之公印文19枚,足以生損害於蘇綉婷等人、 戶政機關關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交通主管機關 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汪恒善明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紙幣為中華民國境內 ,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1條第1項所稱之國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 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5日上午10、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忠勇路之上開住處,著手偽造新臺幣1000元幣券,偽造方 式為掃描新版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鈔票,使用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0之筆記型電腦排版,以附表四編號21之彩色 印表機列印輸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26之面額1000元鈔票 28張(已裁切,號碼均為FK611330WA)及尚未裁切面額1000 元之鈔票半成品3 大張,惟均未完成凹版印文凸起、水印、 隱藏字、面額數字變色油墨效果、光影變化安全線等效果, 未達與真幣類同之程度而未得逞。
四、嗣經警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 中市○○○路000 號外傘頂洲餐廳搜索汪恒善身體及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且無法 發射子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偽造千元鈔票28 張。再前往其前揭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喜得釘火藥1包、底火1包、紙雷底火1包 、火藥1包、硫磺2包、火藥桶1包、裝飾彈1包、零件1包、 彈殼(含火藥)3 顆、槍枝零件1包、筆記型電腦1台、彩色
印表機1台、封口機1台、護貝機1台、護貝紙1包、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未裁切之偽造千 元鈔票1疊、電鑽1支、固定鉗2支、挫刀2支、固定夾1個、 工具1 批及如附表五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含袋重分別為4.04公克、0.74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重分別為1.74公克、3.58公 克、3.42公克、2.1公克)、不明藥物1包(含袋重為5.72公 克)、磅秤1台、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持有及施用毒品部 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3 2號偵辦中)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2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製造子彈未遂、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公印文、及以彩色印表機列印新臺幣鈔券等節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 ,辯稱:伊是用普通的紙張列印,並非專用或類似的紙張, ,伊只是想試試新購入的彩色印表機之效能,沒有行使偽造
幣券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身 上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如附 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8顆)、模擬槍1 支(含彈匣1個),復於被告位於 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內,搜索查獲如附表四編號3 至19所示 之喜得釘火藥1包、底火1包、紙雷底火1包、火藥1包、硫磺 2包、火藥桶1包、裝飾彈1包、含火藥之彈殼3個等物,有本 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9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至27 頁、第30至34頁、第36至40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改造 手槍是伊朋友「楊光宇」放在伊這裡的,其餘扣案物係伊所 有,喜得釘火藥是改造子彈的火藥,底火及紙雷底火是改造 子彈的底火、火藥是喜得釘取下的火藥,要裝入改造的子彈 內,硫磺是混合火藥裝入改造子彈用,裝飾彈拿來當改造的 子彈、零件,而改造子彈之方式,是伊買裝飾彈將彈頭取下 ,將玩具底火當改造子彈底火使用,再將喜得釘火藥取出裝 入改造子彈內當火藥使用,將彈頭組裝回去等語(見偵卷第 13至15頁、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改造手槍是伊朋友「 楊光宇」放在伊這裡的,106年9月10日早上7、8點,在他位 於沙鹿區租屋處交給伊,說要寄放在伊這裡,因為有警察要 抓他;106 年10月伊調來臺中任職,10月上旬在臺中的住處 將火藥裝填到扣案的子彈彈殼中等語(見偵卷第66頁)。 2.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 號1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研判係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 槍管具阻鐵、槍機及撞針為塑膠材質,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其中3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 殼;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 具殺傷力;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8±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 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 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再經本院將上開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送請補充 鑑定,該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07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17891號函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79至84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光宇」受託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 之 改造手槍,為已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四編號2 之非制 式子彈1顆亦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實屬明確。 3.再於被告住處內搜索查扣物品中,底火1 包認係底火帽、紙 雷底火1包認係底火片、火藥桶1包認係具底火之塑膠物、裝 飾彈1 包認分係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非制式金 屬彈殼48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基部1 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1 顆等物,而現場查扣之3 個彈殼均已填裝火藥,惟尚未裝設 彈頭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 第79頁反面),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製作改造子 彈之方式,係將喜得釘取下的火藥混和硫磺裝入裝飾彈改造 之子彈內,底火及紙雷底火作為改造子彈的底火等節,有相 當之證據可佐,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4.至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之零件1 包,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 擊錘、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保險鈕、金屬滑套固定鈕、金 屬抓子鉤2個、金屬滑套底板、金屬扳機連桿、金屬彈簧9枝 、金屬撞針、金屬螺絲4 個、及金屬退彈匣紐;送件槍枝零 件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槍身(不具扳機與擊錘)、 金屬滑套(前端斷裂、不具撞針)、金屬槍管2 枝(內均具 阻鐵)、塑膠槍機(不具撞針)、塑膠槍機(撞針無法移動 )、塑膠槍機(槍機壁未暢通)、金屬槍機、金屬撞針、金 屬彈匣3個、金屬彈簧5枝;上開零件及槍枝零件均非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節,有內政部107 年4月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994號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是被告持有上開零件之行 為,尚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併此敘明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被害人蘇綉婷等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成品,及附表三所示僅為單面國民身分證或 尚未貼證件照片之半成品、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彩色 印表機1 台、封口機、護背機、護背紙乙節,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0、33頁),並有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扣案 可資佐證。又被告扣案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圖片資料夾內, 存有記載被害人吳聖川、楊人中身分資料、證件照片欄為空 白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電子檔;及記載被害 人吳聖川、黃鼎盛、楊人中身分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 子檔,有上開筆記型電腦螢幕擷取照片為憑(見偵卷第41至 45頁反面)。證人楊人中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 於106年4月間因父親過世,曾提供身分證予龍巖人本禮儀社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6頁正反面)、證人吳聖川於警詢時證 稱:伊不認識被告,但伊於106年4月間有請龍巖人本禮儀社 處理,將身分證拿給該公司之人等語(見偵卷第77頁正反面 );證人黃鼎盛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於106年4 月間有請龍巖人本禮儀社處理,當時他們有跟伊拿身分證等 語(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堪信被告係因任職於龍巖人本 公司之機會,而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及 年籍資料,應屬明確。
2.又如附表一編號1、2、7 至11,以及附表三編號1至6之身分 證上,無膠膜及透明視覺變化裝置,紙卡上安全線、水印與 樣本不相符,研判係偽造;附表一編號3 之身分證上,膠膜 及透明視覺變化裝置不完整,膠膜殘留部分因欠缺足資比對 特徵,紙卡上安全線、水印與樣本不相符,研判係偽造;附 表一編號4至6、12、13、15身分證上無透明視覺變化裝置, 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及紙卡上安全線、水印與樣本不相符 ,研判係偽造;附表一編號14身分證上透明變化裝置,紙卡 上安全線、水印與樣本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節,業據本院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107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9254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 105 頁)。附表二、三所示之汽車駕駛執照,經本院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鑑定,附表三編號11被害人莊友達名義之汽車 駕駛執照,在紫光燈照射下並無公路總局局徽之浮水印,足 證該汽車駕駛執照係偽造證件;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 號6 至11之汽車駕駛執照亦為偽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9月18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 21915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9月17日竹 監駕字第10702037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此外,並有被害人蘇綉婷、廖珮汶、楊人中、黃子玲、吳 聖川、莊友達、黃鼎盛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92頁),對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害人年籍資料、戶籍地址與證 件照片,亦與上開被害人等之真實資料有所不符,足認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確屬偽造。被告明 知國民身分證乃表彰個人身分、信用之重要證件,竟偽造完 成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國民身分證達15張;且於被告住處亦查 扣真實之國民身分證,惟遭被告卸除膠膜、透明視覺變化裝 置或紙卡安全線,而被告偽造之成品部分,亦有已裝設真實 之視覺變化裝置(如附表一編號3 )、真實之透明視覺變化裝 置、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如附表一編號14)之偽造國民身 分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 見本院 卷第85頁正反面、第100頁、102至105頁),堪信被告除以彩 色印表機列印外,尚將真實之國民身分證相關防偽裝置取下 ,並加工黏貼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逼近真實,是其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張數甚多、偽造之方式亦稱精細,足認被告係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基此,被告於偵查中 雖辯稱其僅係為測試印表機之性能,而無行使意圖云云,實 無足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伊之前在龍巖人本公司任職, 取得一些客戶的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的電子檔是在 網路上抓的,伊於106年11 月間,在伊位於臺中市忠勇路住 處偽造,伊一次可以列印多份證件,一份證件要分幾天才能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又於檢察官詢問 時稱:附表一至三之證件,均係伊於106年11 月間所偽造, 伊是掃描真的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掃描完後用小畫家程 式將大頭照修掉,再掃描其他大頭照照片在偽造之圖檔上列 印出來,有些駕照還來不及貼上照片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本案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 多無膠膜及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偽造證件之紙卡上水印、安 全線亦與真實樣本不同,可見被告偽造上開證件之方式與手 法類同;復參酌於本案查扣之被告筆記型電腦內,已有多張 空白或已記載部分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 正面、反面電子檔案(見偵卷第41至45頁反面),堪信被告 確可同時偽造多份不同被害人之單面身分證件,而同一證件 則需分次列印後加工完成。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件,乃被 告基於同一偽造之犯意,接續完成應屬可信。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雖認被告尚未將所偽造被害人黃鼎盛、吳聖川、楊 人中之國民身分證黏貼照片、以及未將被害人吳聖川、楊人 中之證件照片黏貼於汽車駕駛執照上,均屬半成品云云;然 本案在被告住處查扣之證物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已
完成上開3 名被害人等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已完成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被告就上開證件之 偽造行為均已完成,起訴檢察官上開認定尚有誤會,然此部 分與已起訴之偽造公印文部分,屬行為階段之不同犯罪態樣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公訴人於審理時亦當庭補充更正被 告乃以接續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有108年度蒞字第543號補充理由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反面),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偽造公印文之部分,顯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攜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 已裁切之偽 造1000元鈔券28 張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外傘頂洲 餐廳,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警方復至被告位 於台中市忠勇路之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四編號26未裁切之 偽造千元鈔票1 疊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24至28頁、第30至35頁 、第36至40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之偽鈔係 伊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0 時許,在台中市忠勇路住處偽造 的,伊將1000元真鈔掃描進電腦後,用印表機列印,紙張是 一般的A4紙,因為伊買了那台彩色印表機,印表機的效果很 好,才會偽造這些鈔票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67頁 反面至68頁 ),又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之筆記型電腦內 ,確有千元紙鈔之正反面電子圖片檔案一事,有上開圖片檔 案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堪信 被告偽造該千元幣券之方式,係將千元真鈔掃描進筆記型電 腦為圖片電子檔,再將之列印輸出並裁切而成。 2.按行為人等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僅印有幣券票面 模樣,尚未完成偽造幣券之行為,仍屬未遂(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47號判例意旨參照)。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 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 ,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 手於偽造幣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 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應論以偽造幣券 既遂或未遂,應以其所偽造之上開千元鈔券是否已達與真幣 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之程度為斷。查上開扣 案之千元鈔券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千元鈔28張及未裁切之半成品3 張,經檢視其浮水印、折 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等均與樣張不符,研判 係偽造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4日刑 鑑字第106801623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又經 本院囑託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上開偽造之1000 元鈔券,號碼均為FK611330WA,均以彩色噴墨數位輸出方式 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 水印,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面額數字無變色油墨之效果 ,背面無窗式光影變化之安全線效果等節,有中央印製廠10 7年4月27日中印發字第1070001585號函及檢附之中央印製廠 鈔券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信被告 確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將千元鈔券之影像檔案列印於普通紙 張,故該偽造之鈔券無真券應有之版面凹凸效果、隱藏字、 變色油墨、防偽線等安全裝置,核與真鈔之紙質、觸感及外 觀有異,而無須與真鈔彼此同時、同地相互觀察,即知該以 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出之千元紙幣為偽鈔,難認該偽造之紙 鈔有何在市面上流通之可能,自難認該偽造幣券之犯行,已 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偽造幣券之犯行已屬 既遂云云,尚有誤會,爰予更正。
3.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偽造之手法甚為粗糙,一般 人一望即知該千元紙鈔為偽幣,被告實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幣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係將已裁切之偽造千元幣券28 張攜帶出門前往餐廳消費,該偽造千元券上復無任何標示為 假鈔、玩具鈔票等字樣,且已正反面列印完成,如被告僅係 為測試該彩色印表機之列印效能,何須將千元鈔券裁切為一 般鈔券之大小,且攜帶數量達28張之偽造貨幣出門消費;雖 上開偽幣之製作甚為粗糙,觸摸檢視後無法使人信為真實, 然如混雜於真鈔中交付他人,亦非完全無行使之可能,是被 告辯稱無供行使之意圖,實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寄藏槍彈、製造子彈未遂、偽造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公印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之犯行應 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 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 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 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 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
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 ,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 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 創設性,亦屬「製造」。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 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 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 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將喜得釘火 藥混和硫磺後,裝入裝飾彈之彈殼內,雖未及裝上彈頭即遭 查獲,其已著手於製造子彈之行為,應屬製造子彈未遂。 ㈡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參)。查:如附表二、三所示 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 資格能力之文書,屬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公文書之性 質,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 造之特種文書。又「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 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 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 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 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 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 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 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 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
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 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 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 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 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規 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同時偽 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之罪, 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掃描真實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 件上製作「內政部印」、「交通部印」等公印文,而非以真 正公印文剪貼之方式移置,自屬偽造公印文。
㈢又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所發行之貨幣為國幣 ,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中央 銀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第5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貨幣 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 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 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另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 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 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 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51年12月19日釋字第 99號解釋自明,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 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 律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
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項製造子彈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犯罪事實三 部分,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3項、第1項之偽造幣 券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就附表一至三多次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公印文之犯行,在同一時間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犯違反 戶籍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製造子彈及偽造幣券行 為之實施,然尚未裝設彈頭,所偽造之幣券亦尚未達於使一 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罪事實一㈡ 之製造子彈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之偽造公印文罪、犯罪事實 三之偽造幣券未遂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及被 告涉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之罪,然此部 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業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依法審理裁判。又公訴人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偽造幣券之犯行已達既遂,然被告所 偽造之千元紙鈔甚為粗糙,難認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 程度,已如前述,惟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相同,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 至 16 頁),素行非佳,本件明知「楊光宇」交付者為具殺傷力 之槍彈,仍受託寄藏,又購買數量不少之裝飾彈、底火、火 藥以製造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並藉任職於龍巖人本公司之 機會,取得多名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或年籍 資料,偽造多只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 被害人蘇綉婷等之社會信用、戶政機關及交通機關管理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復以彩色列印輸出之 方式偽造千元鈔券未遂,所為均屬不是,其所為侵害社會治 安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二均 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之客觀事實亦坦認不諱,僅辯稱無 供行使之意圖,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旅館業、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欠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 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業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係違禁物,且為被告 犯犯罪事實一㈠寄藏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四編 號2 之子彈,經鑑定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 餘彈殼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19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用以 改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 4頁反面至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5張、汽車駕駛執 照3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犯罪事實二之偽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爰依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國民身分證上 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