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欽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裕焜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尚宏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鄭裕焜犯如附表四編號1、3、5、6、8至10、13、14、16至18、23、26、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5、6、8至10、13、14、16至18、23、26、2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鄭裕焜犯如附表四編號1、3、5、6、8至10、13、14、16至18、19、20、21、23、26、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5、6、8至10、13、14、16至18、19、20、21、23、26、2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均已說 明鄭裕焜如附表四編號19、20、21論罪科刑之理由,附表四 編號19、20、21主文及沒收欄內亦為刑度及沒收之宣告,惟 主文欄內漏未就此部分併為諭知,而有誤繕,惟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補充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