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53號
TCDM,107,訴,335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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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陳子怡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尚維彬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5918 、33467 、34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偉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子怡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含主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尚維彬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自民國107 年7 月間起,萌生籌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意後,由其出 資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2 址,並在屋內 架設電話、準備平版電腦、行動電話、無線WIFI分享器、記 憶卡等網際網路路相關設備作為電信詐欺機房,負責主持現 場、提供機房運作資金(俗稱桶主),並陸續招募陳子怡尚維彬、綽號「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入該 詐欺集團,組成第一線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之話務機房,而 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稱「日曜天地」之電信詐欺機房;而陳子怡、尚 維彬及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則亦自107 年7 月中旬進入 本案機房起,彼此間與王家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歐元」 主持之第二線機房人員,及其他水房人員,共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偉先自 綽號「老主顧」(真實身分待查)處購買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之個人資料(俗稱收條子、菜單)後,再由王家偉以公號 「9058」、代號「B 」「森」;陳子怡以公號「9633」「01 78」、代號「A 」「蕾」;尚維彬以代號「C 」「阿辰」; 「阿勇」以公號「1718」、代號「D 」之名義,自107 年7 月中旬起,分別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以被害 人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發送大量廣告短訊為由,誘使大陸 地區民眾回撥,如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表達欲報警之 意時,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及「阿勇」即於所使用之平 版電腦上BRIA軟體下按「##」,便可經設定路徑轉接至綽 號「歐元」(真實身分待查)主持之第二線機房「NEW 三象 櫃檯」、「三象中控」,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向該民 眾訛騙,如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等指示操作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提領。 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及上開共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 10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郭碧 蓉等人實施詐術,並分別得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騙 金額;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內,以上開詐騙方式,對某 不詳年籍大陸地區民眾接續實施詐術,然因該民眾未陷於錯 誤完成匯款而未遂。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等人原約定詐 欺所得分贓方式為:水房獲取贓款百分之15,「日曜天地」 此一線詐欺話務機房獲取贓款百分之17(即贓款百分之85中 之兩成),王家偉再依照其與陳子怡尚維彬、「阿勇」之 業績先行分配報酬後,餘額即為王家偉經營此「日曜天地」 機房之獲利。嗣經警方於107 年9 月10日11時40分,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2 機房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家偉陳子怡,並扣得分別為其等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同日另前往王家偉當時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王家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王家偉 因發起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共實際獲利 新臺幣(下同)39萬2,600 元,陳子怡因參與上開詐欺犯罪 組織及詐欺行為,共實際獲利84,000元;尚維彬則因「阿勇 」未實際轉交所得30萬元,而尚未取得報酬。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王家偉陳子怡之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及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於警、偵 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余祖 芬、肖連美、施菊香於公安局分別證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 情(107 年度偵字第25918 號卷第193 頁至第201 頁、第20 3 頁至第217 頁、第219 頁至第225 頁),及證人即不知情 之上開機房址出租人劉盈德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王家偉簽約 經過等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25918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有上開詐欺機房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 份、搜索時所拍攝現場照片12紙、房 屋租賃契約書、司法警察所提供共犯二線機房資料各1 份、 被告王家偉與其他共犯「歐元」之WeChat對話截圖照片3 紙 、依照扣案記憶卡內之死因單及被害人筆錄所整理之被告3 人及共犯「阿勇」之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 份(分見107 年度 偵字第25918 號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96 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279 頁、 第281 頁至第285 頁,107 年度偵字第34650 號卷第199 頁 至第213 頁),此外,並有被告王家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3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及附 表二編號24、25所示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所得贓款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



自白本案犯行,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 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 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 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 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 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 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 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家偉自107 年7 月間起,萌生籌設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意後,由 其出資承租本案機房、購置所需設備及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之個人資料,覓得可與本案機房配合之「歐元」所主持之二 線機房及車手集團,並先後招攬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及「阿 勇」等人加入,由被告王家偉在本案機房內負責統籌管理, 持續於前址詐欺機房內,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模式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對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成功,及 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段對不詳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未果, 被告王家偉自107 年7 月間起,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之際,即係預定招攬成員而以前揭模式從事詐欺取財,其後 持續在本案犯罪組織內為主持、指揮等行為,均屬行為之繼 續;另被告陳子怡尚維彬進入本案機房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際,亦預計欲以擔任話務手之角色為詐欺取財,其等後 續在本案犯罪組織內,亦應認屬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 續。
㈢被告王家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期間發起、主持及指揮 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另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子怡及尚維 彬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期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係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然本案系爭第一線話務機房(即日曜天地機房)乃由被告王 家偉發起後,並主持、指揮,是被告王家偉亦應該當該條例 同條項之「發起」要件;另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係 三人以上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 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是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3 人除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外,亦應該當同條項第 3 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㈣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 共犯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王家偉就發起、主持、指揮「日曜天地」詐欺機房組 織期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及被告陳子怡尚維彬於參與「日曜天地」詐欺機房期間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諸前 揭㈠之說明,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王家偉部分,應從一重論 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就被告陳子怡尚維彬 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王家偉就其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⒉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 ,6 至10各次單一編號內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下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只論以 一罪。
⒊本案被告3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乃係利用通信程式撥 打網路電話至中國境內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中 國境內不特定人,藉以施用詐術,而被告3 人撥打電話給 大陸民眾,如果對方未掛斷,就再轉接給二線,由其他人 員處理,惟依照前揭扣案之電腦內電磁紀錄,足認尚有因 中國境內被害人未向公安局報案,無法特定身分,而詐欺 未遂者,亦難逕以記憶卡內之人名資料,遽斷本案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 3 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乃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接 續犯之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11所犯之各罪,因受詐騙之被害人不一,詐騙之時間、經



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王家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其他被告部分,因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從一重處斷之重罪,自無從援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而予自白減刑。
2.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就附表一編號11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 認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 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 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 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 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 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均 正值青壯,被告王家偉卻為圖謀詐欺取財不法利益而籌設本 案機房,而擔任本案機房之主持、指揮者,被告陳子怡、尚 維彬則應被告王家偉之邀參與本案機房之運作,所為均非可 取,兼衡以被告3 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本案犯行均坦承不 諱,及其等於本案詐欺機房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機房 業已運作之時間、已實際對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詐 欺成功,且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少,另參酌被告王家偉自陳 本案共獲利392,600 元、被告陳子怡自陳共獲利84,000元、 被告尚維彬則尚未實際取得不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197 頁),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前尚無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之前科犯行,被告尚維彬則曾於103 年間因參與詐欺集 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 ,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及被告王家偉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電腦車床工 作,需扶養母親;被告陳子怡自陳高中畢業,曾做過會計、 仲介,需扶養殘障之父親;被告尚維彬自陳國中畢業,曾做 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及由前妻取得監護權之5 歲幼子等 情(見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被告陳子怡提出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被告陳子怡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分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 ,及被告王家偉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235 頁 ),被告王家偉陳子怡於偵查期間即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有被告王家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及被告 陳子怡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918 號卷第189 頁、第19 1 頁、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就其等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 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 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 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 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 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 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王家偉所有,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及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王家偉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92 頁),及被告陳子怡於警詢時陳稱:門 號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3)是被告王 家偉提供給其作為詐騙通訊工具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0頁),並有卷附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家 偉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對於 上開物品均僅有使用權,尚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諸上開 說明,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被告王家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共獲利392,600 元,被 告陳子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共獲利84,000元等情,業據 被告王家偉陳子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96 頁至第197 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原應於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各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就 被告王家偉部分,其犯罪所得中之72,600元業經扣案,其 另於偵查期間即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2萬元,業如前述,而 被告陳子怡部分,其於偵查期間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84,000元,亦如前述,從而,就被告王家偉陳子怡自 行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本院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情,故僅就被告王家偉所有,扣案之72,600元部分,依照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諭知沒收;且因被告王家偉之犯罪 所得乃其發起、主持、指揮此詐欺犯罪組織從事附表一編 號1 至11全部犯罪之所得,難以單獨區分係被告王家偉為 某次詐欺既遂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以於被告王家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該次發起、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項下宣告沒收,較為妥適。至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現金17,000元,固係被告陳子怡因參與本案犯罪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子怡陳稱在卷,然被告陳子怡於本院 審理時另陳稱:其全部之犯罪所得為84,000元,其在偵查 時繳回犯罪所得時,即已將全部之獲利均一併繳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有前揭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自無從就此部 分現金予以重複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尚維彬部分,因其 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有任何利得,於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尚維彬確實已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29,附表三編號7 至15之物,雖 分係被告王家偉陳子怡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 據被告王家偉陳子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92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等人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 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強制工作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被告王家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而被告王家偉所發起之本案詐欺機房,業已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非低之詐欺金 額,且被告王家偉正值青壯,卻不思利用所學及勞力換取 生活所需,自應依同條第3 項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⒉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固亦應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 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 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 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 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 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 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 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 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 「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 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 「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 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 )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 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 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 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 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 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而 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 0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就被告陳子怡尚維彬所涉部分,因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斷,自無另循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再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開始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應宣告之罪刑 │
│ │ │ │ │人民幣) │ │
├──┼───┼──────┼──────┼─────┼──────────────────┤
│ 1 │郭碧蓉│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9日│7萬 │王家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107年7月30日│20,800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2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2 │葉桂敏│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1日 │5萬 │王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107年8月2日 │87,000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 │ │ │107年8月3日 │70,900 │均沒收。 │
│ │ │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107年8月4日 │87,400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107年8月5日 │4萬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107年8月6日 │2萬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107年8月7日 │2萬 │ │
│ │ │ ├──────┼─────┤ │
│ │ │ │107年8月10日│1萬 │ │
├──┼───┼──────┼──────┼─────┼──────────────────┤
│ 3 │季三文│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7日 │65,100 │王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107年8月8日 │7萬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
│ │ │ ├──────┼─────┤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
│ │ │ │107年8月9日 │39,300 │均沒收。 │
│ │ │ │ │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 │胡春英│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31日│24,000 │王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107年8月1日 │1萬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
│ │ │ │ │ │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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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