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04號
TCDM,107,訴,330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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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彥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彥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房彥奇於民國107 年11月初某日,藉由UT網路聊天室,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浮沈」之成年男子,而參與綽號 「浮沈」等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 責至臺中市各處便利商店領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 並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或測試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即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房彥奇遂與「浮沈」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 依「浮沈」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 一超商詠豐門市,領取裝有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珈學)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56分、107年11月 7 日上午11時26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林秀枝,佯稱其為林 秀枝之友人吳敏男(起訴書誤載為吳敏學),向林秀枝借款 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云云,致林秀枝陷於錯誤,於107 年 11月7 日中午12時32分,匯款19萬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過 溝仔郵局帳戶(林珈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1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行騙進度後,旋即通知房 彥奇,由房彥奇持上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12時49分及12時50分許,至址設臺 中市○區居○街00號之OK便利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共計6萬元得手。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房彥奇因 在前揭OK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前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上前 盤查,經房彥奇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房彥奇所提領之現 金14萬元(含員警要求提領之8萬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 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戶名:黃姿文)、領取 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交貨便服 務單及包裹1 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秀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房彥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 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 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9至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7至 61頁、第65至75頁、第77頁、第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101至113頁)、 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交貨便服務單影本、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5至125頁、第129至145頁)、 上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卷第187至18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現金 14萬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上開 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玉山商 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交貨便服務單及 包裹1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本案之詐欺犯罪 組織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 手之成員提領贓款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組織者,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所參與 者即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 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告訴人 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 取款車手工作,惟其就本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 「浮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應認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認定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 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其所犯參與組織罪,應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裝為告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借款之 方式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誠有不該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具大學肄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 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 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參照)。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該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則由被告 自行申請,供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上開 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金融卡 1 張及存摺1本,被告係於107年11月6日領取,並曾於107年11 月7 日測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160 頁),上揭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甚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14萬元係由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此屬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此筆款項於被告為警查獲時 ,尚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且目前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 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依上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卷第188 頁),可見告訴人匯款19萬元 至上開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198 元,足認被告所提領並 扣案之14萬元,均為告訴人所匯款項,而告訴人係因被告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對本案 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 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意旨),亦一併 敘明供告訴人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扣案之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1 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 張,並非直接因犯罪所生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 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浮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前之某日, 接獲「浮沈」之通知,前往臺中市某處領取裝有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申辦之金融卡包裹,並持該金融卡提領15萬元 (該金融卡經被告丟棄,被害人、該金融卡之人頭帳戶均不 詳),被告再依「浮沈」指示,將15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 經「浮沈」派人收取15萬元後,並將被告之報酬2000元放置 在該處,再通知被告前往收取報酬;被告食髓知味,承前開 犯意,而為上揭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犯同法第2條 第3款)之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嫌。
二、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7 年11 月初某日,接獲「浮沈」之通知後,前往臺中市某處統一超 商領取裝有不詳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持該金融卡 提領15萬元,再依「浮沈」之指示,將15萬元放置在臺中市 東區雙十路與福仁街口附近之臺中公園外圍人行道電線桿與 花圃間,由「浮沈」派人收取後,將被告之報酬2000元放置 在該處,再通知被告前往收取等情(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 160至161頁)。惟查,被告所供上情,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 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等情,更無任何關於上開帳戶提領 明細資料可為稽考,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有何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存在,除被告之單一自白,亦無其他 證據可佐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 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 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 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 ,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 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 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 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雖記載「房彥奇、『浮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等語,然並未說明被告何 等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例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 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或將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 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之洗錢行為。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持 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即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件被告 固有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或不 詳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惟被告係基於詐欺集團之組織 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 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犯行,並非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難認被 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 ,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 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 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 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 聯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係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持有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 ,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日提



領15萬元部分,尚難認定有何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 存在,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或第3款之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嫌,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詐欺取財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係承同一犯意所為,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該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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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