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孟廷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柯孟廷前於民國106年10月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 號「執法情人」之成年人與其洽談薪水後,自106年10月某 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魚老闆」、「展哥 」、「執法情人」及「AVA」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由代號「魚 老闆」之人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柯孟廷至指定之便利商 店,領取裝放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該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柯孟廷遂依「魚老闆」指示,負責持金融 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而存匯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依指示全數交付予代號「AVA」 之成年男子,收得當日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報酬(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 決有罪確定)。柯孟廷與代號「魚老闆」、「展哥」、「執 法情人」、「AV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18時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施若璧聯繫,佯稱:係OB嚴選客服人員 ,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有誤,重複刷卡20餘筆云云,復於 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佯 稱:係遠東商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後存入指定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施若
璧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 5日17時45分35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遠東商 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下 同)29,985元至張詞鈞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詞鈞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06年11月 15日17時47分38秒許,在同前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入29,985元至黃健恩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健恩郵局帳戶);又於106年11月15日17時58分54秒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存入29,985元至張詞鈞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0 6年11月15日18時1分19秒許,在同前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入29,985元至黃健恩郵局帳戶; 另於106年11月15日18時12分6秒許及同日18時14分32秒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分 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入29,985元(2次)至黃健恩郵局帳 戶,柯孟廷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提領款行為,而 於其後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人。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羅孟娟聯繫,佯稱:係OB嚴選客服 人員,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有誤將帳戶設定為經銷商代理 權,將重複購買10次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第一銀行行員,須依 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羅孟娟施用詐術, 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5日22時22分2 2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1,024元至 張詞鈞華南銀行帳戶,柯孟廷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㈡所 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其後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人。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9時許,持用門號+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先正聯繫,佯稱:係自稱「小吳」 之人,已更換行動電話云云,復於翌(15)日13時許前某時, 再度致電,佯稱:公司老闆從事法拍屋,急需周轉用錢,需 款15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謝先正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指示第三人陳麗娟於106年11月15日1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 金分行,匯款5萬元至王耀興向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耀興臺中銀行帳戶),柯 孟廷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其後 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人。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18時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朱盈臻聯繫,佯稱:係OB嚴選客服人 員,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有誤,扣款過多云云,復於其後 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佯稱 :係原刷卡銀行,須依指示操作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指 定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朱盈臻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6分21秒許及同日20時9分8秒 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入29,985元、28, 985元至邱雯靜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雯靜第一銀行帳戶),柯孟廷即依指示為如附 表編號㈣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其後不詳時、地,交予不 詳之人。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4日18時35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陸宣寧聯繫,佯稱:係「Anden Hud」網路店家,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為重複訂單,將重複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 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 ,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陸宣寧施用 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44秒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 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入29,985元至陳星文向彰化商 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星文彰化銀行帳戶),柯孟廷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 號㈤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其後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人 。嗣因被害人施若璧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施若壁、謝先正、朱盈臻、陸宣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柯孟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9-37、165頁、本院卷第169、182 頁】,核與證人施若璧、羅孟娟、謝先正、朱盈臻及陸宣寧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施若璧部分:見偵卷第39 -49頁;羅孟娟部分:見偵卷第51-55頁;謝先正部分:見偵 卷第57-59頁;朱盈臻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核退字第140號偵查卷宗(下稱核退卷)第13-15頁;陸宣寧部 分:見偵卷第61-6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款時間一覽表2紙、歷史交易明細(張詞鈞華南 銀行帳戶)1紙、歷史交易明細(黃健恩郵局帳戶)2紙、歷史 交易明細(王耀興臺中銀行帳戶)1紙、歷史交易明細(邱雯靜 第一銀行帳戶)1紙、彰化銀行存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陳星文 彰化銀行帳戶)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施若璧)2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施若璧)2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施若璧 )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羅孟娟)1張、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羅孟娟)共3紙、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林金蘭)共2紙、國泰世華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興展報關有限公司、謝先正)、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謝先正)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盈臻)2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朱盈臻)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7年8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74051號函暨檢附張詞鈞華南 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交易明細、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 認聯影本、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開戶明細各1紙、開 戶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紙)、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5日)10張、自動櫃員機 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6日)3張、自 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21日 )2張、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 11月24日)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盈 臻)1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319 9號函暨邱雯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8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94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共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儲 字第1080035936號函暨檢附朱盈臻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開 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7691號函暨檢 附朱盈臻申設之帳戶資料共8紙(含基本資料表影本2紙、開 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4紙、金融機構向戶政機關查
詢國民身分證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6 7-69、71-72、73-76、77-78、79、81、99、101、103、111 、115-117、119、129、133、135、137、169、149頁、核退 卷第7-12、16-20、21-22、22-23、23-24、70頁、本院卷第 107-109、125-127、137-139、143-15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匯入指定之 人頭帳戶後,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㈣及㈤所示多次操 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等數舉措,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 ,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 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 欺所得之車手集團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 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 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並由代號「魚老闆」之人以「易信」通訊軟體 指示被告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放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 卡之包裹並告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被告依「魚老闆」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 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款項,並將 提領款項依指示全數交付予代號「AVA」之成年男子,並收 得當日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報酬,則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被告與代號「魚老闆 」、「執法情人」及「AVA」以外之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 擔,是被告既各自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領取包 裹、提領款等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
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與代號「魚老闆」、「展哥」、 「執法情人」及「AVA」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 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收受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所 得款項等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 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犯後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土木工程相關工作 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偵卷第 29頁,見本院卷第5、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 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 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 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可。經查: ⒈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工作,係依所提領 款項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就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提 領金額178,000元,獲利應為1,780元(計算式:178,000×1% =1,780);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提領金額11,000元 ,獲利應為110元(計算式:11,000×1%=110);就犯罪事實 欄㈢部分,被告提領金額5萬元,獲利應為500元(計算式 :50,000×1%=500);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提領金 額59,000元,獲利應為590元(計算式:59,000×1%=590); 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提領3萬元,獲利應為300元( 計算式:30,000×1%=300)。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 為被告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被告 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69頁),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柯孟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部分(即起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訴書如附表編號│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部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柯孟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部分(即起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訴書如附表編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2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柯孟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部分(即起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訴書如附表編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3部分)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犯罪事實欄㈣│柯孟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部分(即起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訴書如附表編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4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㈤ │犯罪事實欄㈤│柯孟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部分(即起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訴書如附表編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5部分)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提領帳戶 │提領經過 │提領金額│
├──┼───┼─────┼─────────────┼────┤
│㈠ │施若璧│張詞鈞華南│1、柯孟廷於106年11月15日18│178,000 │
│ │ │銀行帳戶 │ 時10分1秒許、同日18時10│元 │
│ │ │ │ 分44秒許及同日18時11分3│ │
│ │ │ │ 4秒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 │
│ │ │ │ 大道1段99號凱基銀行,分│ │
│ │ │ │ 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 │
│ │ │ │ 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次) │ │
│ │ │ │ 、19,000元,共59,000元 │ │
│ │ │ │ 。 │ │
│ │ ├─────┼─────────────┤ │
│ │ │黃健恩郵局│2、柯孟廷於106年11月15日18│ │
│ │ │帳戶 │ 時6分25秒許、同日18時7 │ │
│ │ │ │ 分23秒許及同日18時8分55│ │
│ │ │ │ 秒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 │ │
│ │ │ │ 大道1段99號凱基銀行,分│ │
│ │ │ │ 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 │
│ │ │ │ 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3次) │ │
│ │ │ │ ,共6萬元。 │ │
│ │ │ │3、柯孟廷於106年11月15日18│ │
│ │ │ │ 時18分許、同日18時18分 │ │
│ │ │ │ 許及同日18時20分許,在 │ │
│ │ │ │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35│ │
│ │ │ │ 號,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 │
│ │ │ │ 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
│ │ │ │ (2次)、19,000元,共59,0│ │
│ │ │ │ 00元。 │ │
├──┼───┼─────┼─────────────┼────┤
│㈡ │羅孟娟│張詞鈞華南│柯孟廷於106年11月15日22時2│11,000元│
│ │ │銀行帳戶 │5分57秒許,在臺中市中區建 │ │
│ │ │ │國路141號建國郵局,操作ATM│ │
│ │ │ │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 │
│ │ │ │11,000元。 │ │
├──┼───┼─────┼─────────────┼────┤
│㈢ │謝先正│王耀興臺中│柯孟廷於106年11月16日0時3 │5萬元 │
│ │ │銀行帳戶 │分8秒許、同日0時3分53秒許 │ │
│ │ │ │及同日0時4分35秒許,在臺中│ │
│ │ │ │市○區○○路0段00號某便利 │ │
│ │ │ │商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 │ │
│ │ │ │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 │ │
│ │ │ │次)、1萬元,共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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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朱盈臻│邱雯靜第一│1、柯孟廷於106年11月21日20│59,000元│
│ │ │銀行帳戶 │ 時10分1秒許及同日20時10│ │
│ │ │ │ 分50秒許,在臺中市中區 │ │
│ │ │ │ 臺灣大道1段35號,分別操│ │
│ │ │ │ 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左列│ │
│ │ │ │ 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 │
│ │ │ │ 共3萬元。 │ │
│ │ │ │2、柯孟廷於106年11月21日20│ │
│ │ │ │ 時13分許及同日20時14分 │ │
│ │ │ │ 許,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1│ │
│ │ │ │ 41號建國郵局,分別操作 │ │
│ │ │ │ ATM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 │
│ │ │ │ 戶提領2萬元、9,000元, │ │
│ │ │ │ 共2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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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陸宣寧│陳星文彰化│柯孟廷於106年11月24日21時4│3萬元 │
│ │ │銀行帳戶 │0分31秒許及同日21時41分23 │ │
│ │ │ │秒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 │
│ │ │ │1段35號,分別操作ATM自動櫃│ │
│ │ │ │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 │
│ │ │ │、1萬元,共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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