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3917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逸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愷他命壹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蔡承逸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17號
被 告 蔡承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逸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偽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8 月23日11時許,租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 蘭夏汽車旅館」217 號房,並邀陳育亭、陳柔尹至房內同樂 ,蔡承逸將其所有之摻入愷他命粉末之香菸數根及愷他命1 包放在房內桌上,再任由給陳育亭、陳柔尹拿取後點燃香菸 以口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陳育亭 及陳柔尹施用。嗣經警於107 年8 月23日13時5 分許,至上 開房間內臨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胴( N-Ethylpentylone) 及甲苯基甲胺戊酮(Met hylpentedrone 、MPD)之毒品12包(取樣其中1 包驗前淨重 0.3123公克,驗餘淨重0.2290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案處理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驗前淨重0.3588公克,驗餘淨 重0.3428公克) 等物品,及在陳育亭身上查獲蔡承逸所有之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5 支( 取樣其中1 支驗前淨重3.8655公克 ,驗餘淨重3.8306公克) ,並採集陳育亭、陳柔尹尿液送驗 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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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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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承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愷│
│ │中之自白。 │他命無償轉讓予陳育亭、陳│
│ │ │柔尹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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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育亭、陳柔尹於警│被告租用上開房間,邀證人│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陳柔尹、陳育亭同樂,並無│
│ │ │償提供愷他命香菸供陳育亭│
│ │ │及陳柔尹點燃施用,在陳育│
│ │ │亭身上查到的愷他命1 包及│
│ │ │香菸5支都是被告的。 │
├──┼───────────┼────────────┤
│ 3 │證人陳育亭、陳柔尹之銓│證人陳育亭、陳柔尹到案後│
│ │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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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在證人陳育亭處扣得之白色│
│ │療鑑字第1070900140號鑑│粉末1包及香菸5支(取樣其 │
│ │驗書1份。 │中1支),驗得愷他命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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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為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所吸收,係屬 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偽藥予陳 育亭及陳柔尹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