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82號
TCDM,107,訴,3182,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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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
                   107年度訴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7288 號、第18593 號、第19626 號)及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17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登愷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0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4 月初 某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 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黃登愷即與自稱「林先生」之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登愷依自稱「林先生」之 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地 點,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後,再依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示,至臺中市○○○道○ ○○○○號客運站」將所領取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址,黃登 愷從中獲取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報酬。嗣 自稱「林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登愷所寄送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尤明政凃雅文吳端烈鍾菊茶黃姵均陳主恩、曹 育溱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向尤明 政、凃雅文吳端烈鍾菊茶黃姵均陳主恩曹育溱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於當 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尤明政凃雅文吳端烈鍾菊茶黃姵均陳主恩曹育溱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勢分局、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黃登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7號卷第27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 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727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登愷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 揭方式,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包裹後,再依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示,至臺中市○○○ 道○○○○○號客運站」將所領取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址, 並從中獲取領取每件包裹100 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領 取的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沒有領取銀行帳戶存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4 月初某日起,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領取包裹之地點,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示,至臺 中市○○○道○○○○○號客運站」將所領取之包裹寄送至 指定地址,黃登愷從中獲取領取每件包裹100 元之報酬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4至20頁、107 年度偵字第18593 號卷第15至 17頁、107 年度偵字第15886 號卷第12至14、80至82頁), 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張伶偵、林洛葦、邱 詩喬蔡立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情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卷第32至34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593 號卷第37頁、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1至47頁、107 年度偵字第17357 號卷第27至35 頁),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邱詩喬所寄之包裹路線圖1 份、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7張、臺中市○區○○街00號照片1 張、車號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人頭帳戶邱詩喬之統一超 商交貨便服務單2 張、e-Tracking交易系統資料列印2 張、 LINE通訊內容擷圖1 份、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107 年度偵第15886 號卷第22至33、47至60、6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107 年4 月26 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詐騙包裹案現場圖1 紙、超商、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23張、人頭帳戶 張伶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內容擷圖各1 份、南投 三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存摺照片3 張、全家便利 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張、人頭帳戶邱 封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107 年 度偵字第17288 號卷第13、21至31、36至45、47至49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全管字第1054號 函檢附107 年4 月25日臺中高雅店、同年月26日臺中力行店 領取包裹之簽收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 所職務報告暨檢附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雅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線圖各1 份(見107 年度核退字第11 3 號卷第5 至6 、14至16頁)、人頭帳戶林洛葦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LINE通訊內容擷圖及存簿 、提款卡、寄送包裹收據翻拍照片共9 張、e-Tracking交易 系統資料列印1 張、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8593 號 卷第38至48頁)、人頭帳戶蔡立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1 份、e-Tracking交易系統資料列印1 張、LINE聯 繫翻拍照片29張、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6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57 號卷 第47、49、55至69、71至97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尤明政凃雅文吳端烈鍾菊茶黃姵均陳主恩曹育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尤明政凃雅文吳端烈鍾菊茶黃姵均陳主恩之 配偶陳虹如、曹育溱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不知自稱「林先 生」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及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有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 查以實其說,甚且對於自稱「林先生」之人之姓名、年籍及 住所等資料均完全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⑵又一般人如要領取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 ,自稱「林先生」之人何以要指示被告代為前往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林先生以無號碼顯 示的電話打給伊,與伊商洽後,會將紙條放置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信箱旁的菜籃,伊再依指示前往領包裹,領了之 後要轉寄到哪裡等訊息的紙條,也放在福龍街50號信箱旁的 籃子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86 號卷第12頁反面、第80 頁反面),而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陸軍官校畢業(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7號卷第56頁反 面),被告顯非智慮未周之人,茍自稱「林先生」之人係以 如此神秘之方式指示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任何人一望即知, 所領取之包裹顯係為規避查緝而為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顯無可採。⑶再依上開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路線圖及超商、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均係將所騎乘之機 車停在便利商店附近,再步行至便利商店內領取包裹,而非 將機車直接停在便利商店門口,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 先生有交待伊,若要去領包裹,要把機車停遠一點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應知悉其所



領取之包裹係為規避查緝而為不法使用。況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業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犯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38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 25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應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係供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足見被告確實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領取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俗稱「收簿手」之工作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述 之情節,再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網路,詐騙 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使 用提款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 提款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 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衡以詐騙份 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 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 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 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 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 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 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 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人 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 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 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 配者,斷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本案之詐欺犯 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行 詐騙犯行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黃登愷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 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均未親自 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擔任領取詐騙使 用之人頭帳戶,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 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自稱「林先生 」之人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 告又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 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之罪已於106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所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9 月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 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 。被告所犯7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既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仍不 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 任收簿手領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等之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



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陸軍官校畢業 、離婚、有兩個女兒、本身在種茶、賣茶葉、月入1 至3 萬 元、賺的錢要扶養媽媽及兩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 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 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領取包裹每件報酬 100 元等語,本案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供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7 位被害人,其中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4 件包裹得款400 元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4 位 被害人,依此計算,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之犯 罪所得各為100 元(計算式:400 ÷4 =100 ),另領取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1 件包裹得款100 元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5 至7 所示之3 位被害人,依此計算,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3.3333...元(計算式:100 ÷3 =33.3333....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5 至7 所示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3元,而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上所 述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登愷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 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 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另由詐欺集團之車手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詐取之 目的,係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為 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 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 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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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包裹內人頭帳戶明細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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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封儒於107 年4 月22日寄出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時間:107 年4 月22日14時37分許。 │
│ │、提款卡: │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 │①鳥松仁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高雅店。 │
│ │②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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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伶偵於107 年4 月25日14時58分寄出其申辦帳│時間:107 年4 月26日19時50分許。 │
│ │戶之存摺、提款卡: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
│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便利商店力行店。 │
│ │) │ │
│ │②南投三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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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洛葦於107 年5 月2 日23時53分寄出其申辦帳│時間:107 年5 月4 日10時51分許。 │
│ │戶之存摺、提款卡: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
│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商店聯華門市。 │
│ │) │ │
│ │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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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詩喬於107 年5 月13日15時13分、5 月14日20│時間:107 年5 月16日13時20分許。 │
│ │時01分寄出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
│ │①東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之7-11便利商店鑫鑽門市。 │
│ │②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③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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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立緯於107 年5 月2 日16時24分寄出其申辦 │時間:107 年5 月4 日11時30分許。 │
│ │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 │之存摺、提款卡: │ 之7-11便利商店寶昇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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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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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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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尤明政│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尤明政於107 年4 月27│①被害人尤明政於警詢之指訴│黃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年4 月27日13時5 分│日14時07分許,將100,│ 及其提出之大里仁化郵局郵│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許起,假冒尤明政之│000 元匯至附表一編號│ 政跨行申請書1 張(核退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表哥去電尤明政,佯│2 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 113 號卷P17-18、19)。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需10萬元週轉云云│銀行帳戶內。 │②張伶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致尤明政不疑有他│ │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戶資料及對帳單(核退113 │ │
│ │ │ │ │ 號卷P35-37)。 │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 │ │ │ │ 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 │
│ │ │ │ │ 份、簡訊翻拍照片1 張(核│ │
│ │ │ │ │ 退113 號卷P20-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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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凃雅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凃雅文於107 年4 月29│①告訴人凃雅文於警詢之指訴│黃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年4 月29日14時許,│日15時26分許,將29,9│ 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87元匯至附表一編號1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員去電凃雅文,佯稱│所示之高雄市鳥松區農│ 核退113 號卷P25-26、33)│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因誤刷信用卡會連續│會帳戶內。 │ 。 │ │
│ │ │扣款40期,需依指示│ │②邱封儒高雄市鳥松區農會│ │
│ │ │操作ATM 取消錯誤訂│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單云云,致凃雅文不│ │ 對帳單及顧客基本資料(核│ │
│ │ │疑有他,依對方指示│ │ 退113 號卷P43-44)。 │ │
│ │ │匯款。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 │ │ │ 1 份(核退113 號卷P27-3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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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端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吳端烈分別於107 年5 │①被害人吳端烈於警詢之指訴│黃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年5 月8 日19時1 分│月9 日11時47分許及同│ 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許起,假冒吳端烈之│日14時22分許,將150,│ 行存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友人去電吳端烈,佯│000 元、150,000元匯 │ 建成分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友人親戚出車禍,│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核退119 號卷P9-10 、14│ │
│ │ │急需用錢而借款云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 │ │,致吳端烈不疑有他│內。 │②林洛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偵18593 號│ │
│ │ │ │ │ 卷P6 3-64 、核退119 號卷│ │
│ │ │ │ │ P19-23)。 │ │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
│ │ │ │ │ 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LINE通訊內容擷圖各1 │ │
│ │ │ │ │ 份(核退119 號卷P9、11-1│ │
│ │ │ │ │ 3、15-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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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鍾菊茶│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鍾菊茶於107 年5 月17│①被害人鍾菊茶於警詢之指訴│黃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年5 月17日11時22分│日14時13分許,將120,│ 及其提出之土庫郵局臨櫃匯│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許起,假冒鍾菊茶之│000 元匯至附表一編號│ 款交易明細1 張(偵15886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友人去電鍾菊茶,佯│4 所示之東勢郵局帳戶│ 號卷P68-69、71)。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需12萬元週轉云云│內。 │②邱詩喬之東勢郵局帳號0141│ │
│ │ │,致鍾菊茶不疑有他│ │ 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 │
│ │ │ │ │ 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
│ │ │ │ │ (偵19626 號卷P60-61)。│ │
│ │ │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 │ │ 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簡訊│ │
│ │ │ │ │ 翻拍畫面1 張(偵15886 號│ │
│ │ │ │ │ 卷P70、72-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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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姵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黃姵均於107 年5 月7 │①被害人黃姵均於警詢之指訴│黃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年5 月7 日21時許,│日22時24分許,將29,9│ 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89元匯至附表一編號5 │ 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員去電黃姵均,佯稱│所示之土地銀行東港分│ e-MYC ard 購買證明22張(│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購物設定錯誤,會連│行帳戶內。 │ 發查11 51 號卷P25-33、43│ │
│ │ │續扣款,需依指示操│ │ 、45-59 )。 │ │
│ │ │作ATM 取消云云,致│ │②蔡立緯之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
│ │ │黃姵均不疑有他,依│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
│ │ │對方指示匯款,並以│ │ 辦人基本資料、開戶及往來│ │
│ │ │現金104,000 元購買│ │ 交易明細(發查1151號卷P1│ │
│ │ │「e-MYCard」遊戲點│ │ 5-21)。 │ │
│ │ │數卡,交付點數卡之│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 │ │序號及啟用密碼予對│ │ 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
│ │ │方。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 │
│ │ │ │ │ 份(發查1151號卷P23 、35│ │
│ │ │ │ │ 、39、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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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主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陳主恩分別於107 年5 │①被害人陳主恩之配偶陳虹如│黃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年5 月7 日17時44分│月7 日21時48分許、同│ 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土│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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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