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森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森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清森明知其於民國107年8月7日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前,向陳漢蒝(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芬納 西泮等物之咖啡包10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 8日12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微 信暱稱「森」帳號與微信暱稱「逢甲日租嘟嘟房」之陳柏宇 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先行約定由黃清森出售10包毒品咖啡包 予陳柏宇,並於107年8月9日17、18時許以微信語音通話確 認於107年8月9日晚間交易,黃清森並央請不知情羅名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右前座附載之,共同 前往陳柏宇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 咖啡店前,再於107年8月9日20時12分許,以微信語音通話 通知陳柏宇出門至85度C咖啡店前,使陳柏宇進入上述車內 之後座,由黃清森交付裝有上述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 之紙袋予陳柏宇,陳柏宇當場交付3000元予黃清森而完成交 易。嗣為執行勤務員警發現車內交易行為形跡可疑,乃上前 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及交易 所得3000元、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證人陳柏宇、羅名凱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 ,均屬被告黃清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該 等證據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被告黃 清森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 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分別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以1包500 元向上手陳漢蒝買8包毒品咖啡包,共計4000元,拿給陳柏 宇7包,其中1包係隨後將至陳柏宇住處施用,6包是幫陳柏 字買的,向他收取原價共計3000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係受陳柏宇之請託,而尋找上手以購買毒品 咖啡包,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且係以原價向陳柏宇收 取金錢,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柏宇係於107年8月8日12時以微信通信軟體通知被告 要10包毒品咖啡,被告並於同日22時32分以微信通信軟體發 送語音訊息向陳柏宇再次確認陳柏宇要的是10包毒品咖啡等 情,業據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 頁反面),並有其等二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語音留言譯文(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58頁) 在卷可按,迄至上開交易毒品前,卷內並無被告與陳柏宇間 有再就毒品包數調整有何聯繫之卷證資料。
㈡被告交付予陳柏宇之毒品咖啡包係107年8月7日4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向證人陳漢蒝購買一節 ,業據被告於107年9月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 頁反面),陳漢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於前開時地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被告一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在陳柏 宇107年8月8日12時向其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前,就先 在前1日即107年8月7日4時17分許向陳漢蒝購得毒品咖啡包 ,則被告辯稱係受陳柏宇委託後始代購毒品咖啡包云云,此 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㈢關於陳漢蒝於107年8月7日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前,賣予被告毒品咖啡包之包數及價格,陳漢蒝 於其被訴之案件中固坦承係販賣8包,共收取4000元等情,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自己販賣毒品給被告的案件 ,你被查獲的那個時間,不管你是承認還是否認,你一被查 獲的當時,是否記得你賣給被告的包數、單價、成交的總價 ?)那時候經過1個月,我已經忘記。(你已經忘記實際上 賣出去是幾包及單價、總價?)對。(針對8月7日你賣毒品 咖啡包給被告,你在後來的筆錄,凡是你有回答是賣幾包、 多少錢的,是否都是因為根據檢察官提示你卷內的資料,你 才知道的?)是。(為何你剛剛在詰問的時候有講到你是依 照卷內的一些證據?)卷內證據是檢察官那時提供我說8包 是4000元,我指的是那個。(你是有看到Wechat還是什麼? )我的卷內證據的意思是說,那時候檢察官問我說是不是賣 8包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87頁) ,是被告供述其向陳漢蒝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單價為1包500元 ,非無疑問。
㈣陳漢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群組有發廣播的廣告,剛好 有發到被告的好友,被告就密我說他要找我買咖啡包。交易 的情形就是被告問我有沒有咖啡包,我問被告要幾個,然後 我就拿給被告,被告就拿錢給我。(依你的記憶,一般如果 你賣毒品咖啡包的話,是有這種議價的可能性?)是的。( 你在107年8月跟被告交易那次,你身上大概還有多少包咖啡
包?)實際上我忘記了,賣給被告之後身上剩不到5包。( 所以當時的確你身上是有超過10包的毒咖啡包?)對。(你 當初賣給被告的毒咖啡包,1包大概是多少錢你是否記得? )1包的單價大概是400元、500元。(你本來的定價是多少 ?)定價是600元。(你為何會特別折給被告?)5包以上就 有折扣。5包以上折扣跟交情沒有關係,是5包以上固定會折 扣,交情好的話再多送1、2包。(5包以上折價的話是怎麼 算?)5包以上大部分都是500元或是450元。(賣給被告1包 實際上的單價多少你已經忘記了?)單價大概是在400元至 500元。(有可能是500元,也有可能是400元?)對。(假 如給你4000元的話,買10包也是有可能,就變成1包是400元 ?對,10包的話,可能會有到4000元左右,差不多。(所以 有可能4000元是10包的量?)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78頁反面至79頁、81、84至86頁),另被告於於107年8月10 日警詢時供稱:「(你交易前有無告知陳柏宇毒品咖啡包1 包多少錢?)我只有告訴他1包大約400元。」等語在卷(見 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被告與陳柏宇自聯繫以來至交易 毒品完成期間,2人提及數量時均為「10」包,並無其他數 字一情,而被告係在陳柏宇一開始與其聯繫之前一日,即先 向陳漢蒝購得了毒品咖啡包等情業如前述,則其能在與陳柏 宇交易毒品前先行以1包約「400」元告知,核與陳漢蒝前開 證述其賣給被告之毒品咖啡包有可能4000元10包的量之價錢 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向陳漢蒝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應係1包400 元,共10包4000元至為明確。
㈤被告交付予陳柏宇7包,並收取3000元現金之事實,被告供 述與陳柏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頁反面) 。被告固辯稱係為陳柏宇代購,以1包500元向陳漢蒝購買, 亦以同樣價格500元向陳柏宇收取金錢,交付予陳柏宇之7包 中,只有6包是要給陳柏宇,另1包仍屬其所有,先一併交予 陳柏宇,預計隨後至陳柏宇住處時再予施用云云,然被告係 搭乘友人羅名凱駕駛之上開車輛要與羅名凱一起外出用餐, 順便前往交易毒品,於與陳柏宇見面前先以語音訊息相約在 陳柏宇住處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並與陳柏宇在暫停 該處之前開車輛上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10 7年8月1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倘 如被告所辯7包中有1包是其隨即要到陳柏宇住處施用,則被 告可以直接到陳柏宇住處交付其所辯稱之6包毒品咖啡包, 何須另外先約在外面,讓陳柏宇要先出門,再上車由被告交 付毒品及收取金錢,然後被告再到陳柏宇住處施用先予交付 給陳柏宇7包中之1包毒品咖啡包?被告如此大費周章讓自已
徒增交易毒品遭發現之風險,顯與常情不合,且毒品咖啡包 性質上及物理上並無存在著7包要一起攜帶的必要,有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無論被告計 劃何時至陳柏宇住處施用毒品,均可由被告自已攜帶即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是本件可以確認被告販賣予陳 柏宇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應為7包無誤。至於陳柏宇於本院 證述其係先於107年7月間即先口頭請被告代購10包毒品咖啡 包,被告曾先告知1包500元,交付時被告有告知交付7包毒 品咖啡包中有1包係被告所有,並稍晚將到陳柏宇住處施用 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堪認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 係為被告脫免販毒之罪責,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向陳漢蒝以1包400元購入毒品咖啡包後 ,以7包3000元販賣予陳柏宇,被告則賺取200元價差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查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 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 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 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 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 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 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 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
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 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 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 ,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 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陳柏宇並非至親 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被告自無費心自甘承 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必要,而被告以1 包400元購入毒品咖啡包,以7包3000元販賣予陳柏宇,益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此外,並有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 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毒咖啡包初驗及秤重照片、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語音留言譯文在卷可證,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經送驗後取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胺丁酮、芬納西泮等物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7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7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7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76號鑑驗書在卷 為憑,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按(見偵卷第26至35、 50至58、90頁正反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742號、10 5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曾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當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警 詢時,已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相關資料,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嗣經警依被告提供之資料而循線查獲陳漢蒝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350、 28730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 面至12頁),故本案確因被告供出其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正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足以危 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 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 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 無子女,僅母親與其同住由其扶養,在體育用品店工作,月 收入約3萬多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因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而向陳柏 宇所收取,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 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如事實欄所示毒品咖啡包7包,因已交付予陳 柏宇,應於陳柏宇涉犯之毒品案件依法處理,本件毋庸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