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67號
TCDM,107,訴,2967,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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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文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前之某日 ,與另案被告林佳緯(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加入由不詳人士組成、名稱為「大富大貴 」之詐欺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被告黃佳文明知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黃佳文、另案被 告林佳緯等人之工作內容為前往偏僻地點對弱勢老年女性收 取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物,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 帳戶內現金,仍基於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故意參與之,擔任監督向他人收取金融卡並提領現 金即俗稱「車手頭」之工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A 老 王」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另案被告林佳緯聯繫後再一起行動。 於同年月7 日某時,上述使用微信軟體帳號「A 老王」之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A 老王」之男子),與 另案被告林佳緯取得聯繫並指示待命,且約定以詐騙所得金 額之某成數做為另案被告林佳緯與被告黃佳文等之報酬,使 渠等分別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及車手頭工作。於107 年5 月 9 日上午10時許,被告黃佳文與另案被告林佳緯共同參與之 詐騙集團成員,由1 女2 男等成年人分別自稱「健保局人員 」或來自法院之「林中華」、「陳志豪」等人,以遭電腦軟 體強制竄改為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之不詳電話,撥 打被害人即告訴人楊碧珠住家電話,佯稱被害人楊碧珠之健 保卡遭盜用且與一名施用毒品者合作有分到贓款,需經法院 人員派遣助理前往其住處,拿取其存款簿、提款卡,並應告 知該密碼,為其辦理手續,免去自己辦理困擾云云,致使被 害人楊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以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及臺中銀行東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臺中銀行帳戶)帳戶之提 款卡2 張及存款簿2 本備妥置入袋中,等待詐騙犯罪組織成 員所冒充之法院工作人員前往見面拿取。而被告黃佳文於同



日上午8 時許,接受「A 老王」之指示,要求渠等於當日下 午4 時許到達東勢地區,另案被告林佳緯則於上午10時許駕 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 往被告黃佳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家 會合,並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許,由另案被告林佳緯 駕甲車附載被告黃佳文,前往臺中市○市區○○○街0 號附 近之街道路旁停放,改由被告黃佳文駕駛甲車,另案被告林 佳緯則單獨前往被害人楊碧珠上址之住家,向被害人楊碧珠 佯稱其係法院工作人員「林淑娟」,到場負責收取楊碧珠所 交付之物云云,使被害人楊碧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裝有上 述開局帳戶及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 張及存款簿2 本之袋 子予另案被告林佳緯。而另案被告林佳緯收取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立即與被告黃佳文會合,改由被告黃佳文駕駛甲車 搭載另案被告林佳緯,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勢 鄉農會(以下簡稱東勢農會),由被告黃佳文停妥車輛在路 旁把風,另案被告林佳緯持袋中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 輸入楊碧珠陷於錯誤而告知犯罪詐騙集團成員之提款密碼, 查得楊碧珠之臺中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9683元及郵局帳戶存款餘額78萬1116元後,即在該農會之 自動提款設備,插入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詐欺 集團騙得之密碼,提領現金2 萬元(每筆跨行提領手續費為 5 元)3 筆共6 萬元得手後,再返回車內,由被告黃佳文駕 駛甲車附載另案被告林佳緯,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前,以相同模式由另案被告林佳緯進入超商內, 將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並輸入前 述密碼,提領臺中商帳戶內所餘3 萬9000元(分2 萬元、1 萬9000元兩筆提領,手續費各筆為5 元),使該帳戶僅剩餘 658 元;且被告黃佳文與另案被告林佳緯再度以相同模式, 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由被告黃佳文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中嵙口郵局,以被害人楊碧珠之郵局帳 戶在上述郵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6 萬元;同日下午6 時28分 許,再共赴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路郵局,分次提領 6 萬元、2 萬8 千元得手,總計自被害人楊碧珠上開2 帳戶 提領得款24萬7000元。另案被告林佳緯復於當日晚上9 時30 分許,與「A 老王」所派遣之不詳詐騙犯罪成員,相約在臺 中市南區中興大學門口附近郵筒旁交付上述款項,並取得一 定比例報酬,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5 月10日凌 晨0 點55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區建成路676 號臺中大智郵局 ,分次提領6 萬元、6 萬元及2 萬5000元,共計提領14萬50 00元,並於同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間之某時,依指示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大觀路附近之旅館前,將上述提領款項交付該犯 罪集團成員,並由該提領詐騙金額中朋分得一定比例報酬。 嗣因被害人楊碧珠之家人得知上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佳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提 款設備領取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黃佳文無罪之證據方 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 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 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 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



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佳文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提款設備領取他人財物罪嫌,無非以被 告黃佳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駕駛甲車搭載另案被告林佳緯 上述地點,另案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楊碧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芷葳劉富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東勢區道路及中興大學與大 觀路附近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另案被告林佳緯在東勢區某便 利超商、中嵙郵局及臺中路郵局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等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佳文固坦承於107 年5 月9 日上 午10時許搭乘另案被告林佳緯所駕甲車前往東勢地區,及於 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東勢區後,改換被告黃佳文駕駛甲車搭 載另案被告林佳緯前往東勢農會、某便利超商、郵局並返回 臺中市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前開所指犯行,辯 稱:伊與另案被告林佳緯是認識的朋友,當天上午林佳緯說 她很無聊要出門走走,伊也無聊就跟著林佳緯出門,是早上 10點多出門,林佳緯駕駛甲車載伊在大里那邊繞,下午才開 車去東勢,到達東勢後,林佳緯要伊開車,林佳緯坐在後座 ,林佳緯好像有叫伊開到東勢農會、便利超商及郵局附近停 車,林佳緯就揹著背包下車,伊沒有問她下車做甚麼,約在 下午6 點回到伊家,伊就去明德高商夜間部上課,當天晚上 沒有再與林佳緯見面,林佳緯也沒有給伊任何報酬,伊不知 道林佳緯是去詐騙被害人楊碧珠及提款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林佳緯林佳緯於107 年5 月7 日加入暱稱「A 老王 」等不詳人士組成、名為「大富大貴」之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向被害人楊碧珠詐取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及提領贓款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某女性成員與自稱為 「林中華」與「陳志豪」之男性成員,於107 年5 月9 日上 午約11時許,接續撥打被害人楊碧珠家中電話,對楊碧珠詐 稱其係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務員,楊碧珠健保卡遭人冒用,積



欠健保費6 萬元,必須處理,及楊碧珠跟1 名施用毒品之年 輕人很熟,有與該年輕人合作分到錢,須繳清積欠之6 萬元 健保費,要求楊碧珠將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備妥,會派助理向 楊碧珠收取云云,致使楊碧珠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陳 志豪」上開2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將該2 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包裝妥當,等待「陳志豪」助理收取。且該詐欺犯 罪組織某成員於同日上午某時,聯絡另案被告林佳緯待命, 林佳緯即於當日上午駕駛其委由不知情之黃芷葳代其向劉富 民承租之甲車前去搭載被告黃佳文,並於當日下午4 時許, 至楊碧珠住處附近停車,由林佳緯獨自下車前至楊碧珠住處 並假冒係臺中地方法院之「林淑娟專員」,向楊碧珠詐取裝 有上開2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袋子,得手後,先至偏 僻處查詢袋內物品並回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後,再坐上被告 黃佳文駕駛之甲車後座,復依集團成員指示,再要求被告黃 佳文駕駛甲車前往東勢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查詢上開2 金融 帳戶之餘額,之後再要求被告黃佳文前往農會、某便利超商 或郵局附近停車,由林佳緯獨自下車於當日16時39分至41分 許在東勢路之中嵙郵局、16時48分在東勢路某便利超商、17 時10分在中嵙郵局、18時28分至29分在臺中路郵局分別自被 害人楊碧珠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總計提款5 次共9 萬9 千元 、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 筆共14萬8 千元,總計24萬7 千元 。嗣於當日21時30分許,林佳緯獨自與該集團派遣之男姓成 員,相約在中興大學門口左邊郵筒會面,林佳緯並將當日提 領之24萬7 千元現金交予該不詳男姓成員,復於翌日(10日 )凌晨0 時55分許,林佳緯再獨自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臺 中市之臺中大智郵局提領楊碧珠上開郵局帳戶3 筆款項共14 萬5 千元後,旋依指示,獨自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某 夜店,將14萬5 千元交予某不詳男性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另 案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4386 卷第 8 至11、41至42、92至96、83至97頁)證述在卷,核與證人 黃芷葳劉富民於警詢中(見偵14386 卷第54至56頁、60至 6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碧珠於警詢、偵訊中(偵14386 卷 第16至17頁反面、92至93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被告黃佳文亦坦承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許搭乘另案被 告林佳緯所駕上開車輛到達東勢區後,改由其駕駛並依另案 被告林佳緯指示停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並有107 年5 月16日偵查報告、牌照號碼RBH-0597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他3932卷第 6 、15至16頁)、被害人楊碧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碧珠之台中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甲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害人楊碧珠住處附近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林佳緯黃芷葳一起承租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林佳緯獨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林佳緯與收款車手 在中興大學與大觀路附近頭會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7 年 6 月15日職務報告檢附之牌照號碼RBH-0597號自用小客車車 行紀錄(見偵14386 卷第22至28、29至30、33至38、64至68 、76至82、120 至123 、83至87、104 至113 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認為被告黃佳文有參與「大富大貴」 之詐欺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於當日上午 8 時許接受「A 老王」之指示,要求其與林佳緯於當日下午 4 時許到達東勢地區,再由被告黃佳文把風接應林佳緯前去 向被害人楊碧珠騙取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贓款 等情,然上述證據並未能彰顯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佳緯、暱稱 「A 老王」之男子所屬之「大富大貴」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間之關係為何,亦無從由上開證據及被害人楊碧珠確實遭上 開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得悉被告與組織成員間是否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證人林佳緯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 上手指示伊去東勢地區,並用微信告知伊地址,伊駕駛甲車 載黃佳文陪伊去,只有伊自己下車去向被害人楊碧珠說伊是 法院派來的人,楊碧珠便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伊,後 來黃佳文才由後面開車來載伊。黃佳文不知道伊是要去向被 害人騙取存摺、金融卡,當時伊只是叫他陪伊去東勢拿東西 。黃佳文有問伊為何一直領錢,伊騙他說因對方有積欠運動 簽賭的賭債,伊才拿對方的提款卡領錢等語(見偵14386 卷 第8 頁反面至9 頁正面),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早上 8 點多,上手打電話叫伊到東勢,伊先用電話問黃佳文要不 要陪伊去東勢拿東西,黃佳文答應後,伊約於10點多直接去 黃佳文位在大里大買家附近的住家載他,黃佳文問要拿甚麼 東西,伊說不知道,說是別人叫伊去拿的。伊人到被害人楊 碧珠巷口附近後,集團的人打電話叫伊進去並直接敲門,再 跟被害人楊碧珠說伊是法院來的人,楊碧珠就會把東西拿給 伊,伊拿到東西後再到沒有人的地方打開信封袋看看裡面是 否有2 本存摺及2 張提款卡,伊還沒上車前就在巷口附近打 開看,後來黃佳文開車來載伊等語(見14386 號卷P93 反面 至94頁正面、95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當 日伊叫被告陪伊去東勢找人,由伊負責開車去東勢,伊在車 上有跟上面的人講電話,是對方一直打給伊,問伊到了沒。



上面的人有先LINE地址給伊,關心伊到底到了沒。伊在開車 時是戴耳機與上面的人通話,伊沒有用擴音。當日伊只有叫 被告陪伊去找朋友而已,被告沒有看到楊碧珠,只有伊獨自 下車去找楊碧珠。且伊的上手是在當日早上才以手機跟伊聯 繫,伊上手沒有被告的電話或手機號碼,也沒有跟被告聯繫 過。當天伊去跟楊碧珠拿取東西後,換被告開車,伊坐在後 座,伊下車領錢後,都將錢放到黑色的後背包內,當天被告 晚上有去學校上課,於當日晚上9 點30分許,伊是自己去跟 上手指派的人約在中興大學門口交付提領的款項,及翌日凌 晨,也是伊自己去郵局領錢後再去大觀路夜店交付提領現金 給上手派來的人,伊沒有找被告陪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 至84、86、91至93頁)甚詳,參以林佳緯於下車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時,確實背有黑色後背包乙情,有監視器擷取 畫面可佐(見偵14386 卷第79、81、121 頁監視器擷取畫面 ),及被告黃佳文於當日晚上6 時至10時許確有至臺中市明 德高級中學夜間部上課乙節,亦有明德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 明德高級中學進修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 見被告黃佳文辯稱其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也未擔任車手頭 工作,是林佳緯要伊陪同去東勢地區,伊不知道林佳緯是去 詐騙被害人楊碧珠及提領贓款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㈢再者,時下年輕人,因朋友邀約而陪同駕車前往他地訪友或 閒逛,並非罕見,而被告斯時係就讀夜校之甫滿18歲之少年 ,因朋友即另案被告林佳緯邀約而搭乘林佳緯駕駛之甲車陪 同前往東勢地區,並於回程時換其駕駛,與常情並無重大違 背,實難僅憑被告與林佳緯共車前往東勢地區後,因林佳緯 獨自下車詐騙被害人楊碧珠並提領贓款,及林佳緯於警詢供 稱被告黃佳文曾質疑詢問林佳緯為何下車停款,即逕認被告 有參與林佳緯所屬之「大富大貴」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成 員共同為本案共同詐欺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 物之犯行。雖被告黃佳文林佳緯一同前往東勢地區,並於 回程時負責駕駛甲車,且依林佳緯指示停車,林佳緯並自行 下車提領贓款之情節,似與詐欺犯罪組織通常以2 名成員共 同擔任車手工作,其中一名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領贓款, 另一名則負責接應把風之犯罪模式相符,然行為人利用不知 情之人以遂行其犯罪行為,時有所聞,且共同正犯之成立, 必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始足當之,是尚不得因被告黃 佳文駕車搭載林佳緯之前揭行為與擔任把風車手之行為類似 ,即推論被告黃佳文係與林佳緯間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被告黃佳文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 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 服本院對被告黃佳文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佳文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諸「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黃佳文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起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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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