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晉良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晉良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柏文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柏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柏文、黎晉良與俞思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柏文於107 年5 月 6 日向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聖達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作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時所用之代 步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連金葉及熊昭2 人後,復由俞思名 駕駛甲車搭載黎晉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黎晉良下 車至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18萬7000元後 ,交予俞思名,俞思名扣除自身及王柏文、黎晉良之報酬後 ,餘款再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連金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辯護人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正
面、第48頁正面),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 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文、黎晉良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 第2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94頁至第95 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連金葉 及被害人熊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48頁至第51頁),並有警員曾奕綸107 年8 月3 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黎晉良指認俞思名、黎晉良指認王柏文、 王柏文指認黎晉良、黎晉良指認王柏文)、連金葉遭詐騙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熊昭遭詐騙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黎晉良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器及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王柏文所簽立之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曾垣淇 朴子郵局帳號提款明細一覽表暨歷史交易明細、邱紹鋼玉山 銀行帳號提款明細一覽表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 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 65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 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黎晉良經俞思名交付提款 卡後,即搭乘俞思名所駕駛、由被告王柏文租賃之小客車持 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並將贓款及提款卡當面交給上手俞思 名,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 頁、第34頁至第36頁),足認於其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 ,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承租提領贓款用車輛、 擔任提領款項事宜,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 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 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晉良、王柏文2 人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與俞思名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 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黎晉良 就附表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即提領告訴人連金葉匯入之款 項4 筆、提領被害人熊昭匯入之款項6 筆),分別均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與俞思名及詐欺集團組織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2 人就附表中對連金葉、熊昭所犯2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 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詐欺集團租賃車輛或擔任車手, 以順利詐欺集團獲取詐騙之贓款,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 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宜輕 縱,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及犯罪 之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之金額、被告2 人分別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況,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黎晉良提領得贓款後均係當面直接交給俞思名, 再由俞思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107 年5 月11日此次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卷內復無其它被告2 人已取得報 酬之證明,被告既未取得實質上可供支配之報酬,為免過苛 爰不宣告沒收。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柏文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每次提 款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遂基於參與由俞思名(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黎晉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 訴字第2341號、108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乃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 告王柏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柏文加入由俞思名、黎晉良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車 手至少有被告、俞思名、黎晉良等3 人(被告王柏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僅有加入1 詐騙集團,另案和綽號「小雨」(即 俞思名)等人之詐騙集團和本案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屬同一(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該詐騙集團並另有向告訴人連金 葉、被害人熊昭施用詐術之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 成年成員等人,此經連金葉、熊昭於各前揭證述指證其等接 獲某女性成員之詐騙電話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 49頁),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 已堪認定。又本案俞思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 詐術,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並要求被告王柏 文承租車輛以便利其他車手提領贓款,可認此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俞思 名、黎晉良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再者 ,被告既坦承其所加入俞思名、黎晉良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乙節,則其就所加入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有所認識。故被告加入俞思 名、黎晉良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 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 罪組織,係「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 年 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則僅要是「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 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 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 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 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 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 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 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 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 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 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 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 參照)。再者,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 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 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 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 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 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 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 不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罰乃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成立 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於法的評價前,「行為」係指客觀 存在的「事實行為」;迨經法的評價後,認成立犯罪者,其 「行為」係指符合刑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行為 」。客觀存在的一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同時符合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同時成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 有觸犯數罪名可言。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 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事實行為以達成者(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 而獨犯數罪名」之「行為」,係法評價前的「事實行為」, 而非經法評價後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993號判決)。上訴審法院依其職權之認定,本不受 檢察官或下級審法院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
第121 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自107 年4 月23日參與本案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於107 年4 月26日為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查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俟於108 年1 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1123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被告所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於 107 年4 月26日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雖前案判決漏未論述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前案犯罪事實係載「王柏文於民國 107 年4 月23日,加入俞思名(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而 與俞思名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某男性成員於同年月26日10時53分,撥打電話予邱 國禎,假冒為其旅遊團團員、急需周轉,致邱國禎陷於錯誤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黃雪慧(另案偵辦)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 旋即於同日14時9 分,由俞思名駕駛租賃車號000 -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文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曾文店,再由王柏文下車前往操作該店內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款項,致邱國禎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業已就被告王柏文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等構 成要件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之記載,且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與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107 年4 月26日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 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從而,本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及 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對實質上或法律上同一犯罪事實,即不 得再行起訴。綜上,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 公訴人就被告王柏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再 行起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法 │
├──┼────┼────────────────────────────┤
│1 │連金葉(│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 年5 月4 日10時許,冒充連金葉之姪女,│
│ │告訴人)│向告訴人連金葉佯稱欲投資房地產,使連金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誤,遂於107 年5 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
│ │ │542 之4 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匯款2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
│ │ │帳戶內。 │
├──┼────┼────────────────────────────┤
│2 │熊昭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 年5 月7 日11時47分許,冒充熊昭之友人│
│ │ │淑惠,向被害人熊昭佯稱投資亟需資金周轉,使熊昭不疑有他而│
│ │ │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5 月10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
│ │ │山北路6 段88號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匯款29萬8000元至附表二編│
│ │ │號2帳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贓款金額│詐欺集團提供予黎晉良 │
│ │ │ │(新臺幣) │提領贓款之帳號 │
├──┼─────┼──────┼──────┼─────────────┤
│1 │107 年5 月│臺中市西屯區│接續提領4 筆│中華郵政朴子郵局 │
│ │11日0 時46│黎明路2 段 │共7 萬元 │戶名:曾垣淇 │
│ │分至47分 │779 號之台新│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銀行ATM │ │ │
├──┼─────┼──────┼──────┼─────────────┤
│2 │107 年5 月│臺中市西屯區│接續提領6 筆│玉山中壢分行銀行 │
│ │11日0 時54│黎明路2 段 │共11萬7000元│戶名:邱紹綱 │
│ │分至59分 │1010號之中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信託ATM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