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29號
TCDM,107,訴,2829,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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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政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巫政憲可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收購或委託代辦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某時,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士林延平北直 營服務中心,持大陸地區人民王淑潔之「往來台灣通行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卡電信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交予「龍哥」持用,並於 申辦當日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龍哥」 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巫政憲所代辦之上開門號 作為超商交貨便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一,藉以取得王志祥所 寄交、由其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下稱大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王志祥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罪刑)。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王志祥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存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珮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陳筱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巫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政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志祥朱珮玲、陳筱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函所檢送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王志祥)、大眾銀行 函所檢送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志祥)、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孫秀琴)、臺灣大哥大 書函所檢送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王淑潔)、 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王淑潔、代理人:巫政憲)、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王淑潔)、往來台灣通行 証影本(王淑潔)、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委託人:王淑潔 、受委託人:巫政憲)、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王淑 潔)、個別查詢及列印(SILACHOM JIRAPORN)、預付卡申



請書(申請人:SILACHOM JIRAPORN)、泰國護照影本( SILACHOM JIRAPORN)、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陳 筱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陳筱媺) 、電話撥出及打入最近紀錄畫面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朱珮玲、收款人:王志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巫政憲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代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 予「龍哥」持用,嗣「龍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門號作為超商交貨便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一,藉以取得 王志祥所寄交、由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前揭代辦、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 被告對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事實(詳下述),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代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 提供予「龍哥」使用,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際上僅係作為 超商交貨便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一,藉以便利取得王志祥所 寄交、由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未用於撥打或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聯繫使用,顯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行為,又「龍哥」同一時間雖另委託其他人在他處代辦或 協助被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惟並不能排除其他人亦與被告 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申辦或代辦行動電話 門號,且查王志祥所寄交之超商交貨便中,另一收件人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泰國籍成年女子SILACHOM JIRAPORN,並由其親自以泰文簽名申辦,而與被告完全無涉 等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龍哥」之託代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即為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或對於該詐欺集團 人數及渠等係以何種犯罪手法詐欺取財等事由顯然知悉,自 無從令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之罪責,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 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律適用,對被告 本案訴訟防禦已有保障,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豐簡字第114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92號、104年度審簡字 第1223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2月、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縱若其代理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將代辦之門號交「龍哥」持用 ,以圖獲取1,500元之報酬。嗣「龍哥」及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將上開門號供作便利取得人頭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 造成人頭電話卡氾濫,不但使得「龍哥」及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隱匿其身分犯罪,阻礙執法機關查緝真正之犯罪 行為人,更便利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被告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僅因一時貪圖蠅利,淪為詐欺 集團幫兇,並兼衡其大學觀光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 端菜工作,日薪900元,家中還有爺爺、奶奶及哥哥,沒有 父母,未婚,未育有子女,家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代辦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交「龍哥」持用,並於當日獲得1,5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被告於106年間,在 手機微信上看到應徵代辦人工作,內容為持大陸地區人民之 「往來台灣通行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向各大電信公司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加入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持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台灣通行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等證件,向電信公司門市申請代辦預付卡門號,惟堅決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是受「龍哥」委託代辦 行動電話門號,應該是「龍哥」將伊代辦之門號出售給詐欺 集團使用,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四、經查:
(一)按「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所載 :幫助犯罪組織者,本應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處理,惟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僅為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不足以嚇 阻資助犯罪組織者;為確實消弭犯罪組織之資金來源,並避



免官商勾結等弊端,爰訂定對資助犯罪組織之非犯罪組織成 員之處罰等語。而所謂「資助」,指凡提供犯罪組織所需之 物質、金錢等,使其得以維持、發展其犯罪組織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 屬刑法上幫助犯之其中一種高度有利於犯罪組織之資助行為 ,已特別立法予以處罰,構成一獨立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 故在立法體例上、論理解釋上,應可推知同條例所稱之「參 與」實施組織犯罪行為,並不包含對實施組織犯罪行為予以 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甚明。
(二)查被告代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 交予「龍哥」使用,而上開門號實際上僅係作為超商交貨便 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一,藉以便利取得王志祥所寄交、由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未用於撥打或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 使用,顯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又 「龍哥」同一時間雖另委託其他人在他處代辦或協助被告代 辦行動電話門號,惟並不能排除其他人亦與被告同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申辦或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查 王志祥所寄交之超商交貨便中,另一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申請人為泰國籍成年女子SILACHOM JIRAPORN, 並由其親自以泰文簽名申辦,而與被告完全無涉等情,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龍哥」之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即為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或對於該詐欺集團人數及渠等 係以何種犯罪手法詐欺取財等事由顯然知悉,自無從令負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責,應 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匯(存)款│詐欺方式 │
│號│ │帳戶及時間 │ │
├─┼───┼────────────┼─────────────────┤
│1 │朱佩玲│106年11月20日13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0日12時許 │
│ │ │,將10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所│,假冒其友人陳秀珍,佯稱其急需用錢│
│ │ │使用王志祥之第一銀行博愛│云云,致朱佩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集團成員指示,存款至左列帳戶。 │
│ │ │號帳戶。 │ │
├─┼───┼────────────┼─────────────────┤
│2 │陳筱媺│106年11月22日20時許,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18時53 │
│ │ │3萬2元(含15元手續費)匯│分許,假冒網購人員,佯稱因訂單重複│
│ │ │入詐欺集團所使用王志祥之│,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筱媺陷於 │
│ │ │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814-│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左列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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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