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羅雲英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羅成美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九十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車棚拆除,並交付該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上 之鐵皮車棚及電錶拆除,並交付該範圍土地予原告。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 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下稱系爭範圍土地,見本院卷第110 、116 頁), 核屬首開規定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羅美土所有,被告則為羅美 土再婚配偶(即原告之繼母)。羅美土於99年3 月間主持分 產,擬將系爭土地分成三區域分配,1.建有農舍部分(即被 告與羅美土之住所)分配予被告;無農舍部分則再劃分兩區 域,2.一部分由羅美土之子女(含原告)共有;3.另一部分 即系爭範圍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此因原告並未如其他兄弟 姊妹都已先分得財產。羅美土於99年4 月1 日送件申請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已先逐一告知子女上開分配情形, 雙方皆口頭達成共識。又羅美土慮及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 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方於99年4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再由被告與5 名子
女簽立協議書,約定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被告並 同意無條件放棄非其受分配部分,待法令變更可分割過戶時 ,再配合辦理過戶事宜。羅美土因此於99年4 月12日委託代 書莊瑞玉代筆上開分配內容之協議書,並請兩造當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範圍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下稱 系爭甲協議書);兩造與訴外人羅玄英、羅世旻、羅世炑於 同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其他之位置範圍 (下稱系爭乙協議書)。被告已依系爭乙協議書履行,未再 干涉非其受分配部分土地之使用,惟迄今未依系爭甲協議書 ,將系爭範圍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經原告多次口頭請 求均遭拒絕,被告更未經原告同意搭設鐵皮車棚,作為停車 場對外出租,以及將系爭土地供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 依系爭甲協議書簽立緣由交付系爭範圍土地,被告收受該律 師函皆無反駁,已默認原告主張事實,臨訟方否認,並辯稱 系爭甲、乙協議書均與羅美土分產一事無涉,不足採信。 ㈡爰依系爭甲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羅美土早於99年4 月7 日(登記原因發生日99年3 月12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 甲協議書嗣於99年4 月12日才簽立,且內容未提及分產或是 先全部登記給被告等情,而本件既已委由代書辦理,代書理 應知悉辦理過戶登記後,即會發生所有權變動效果,自應會 在辦理過戶前,先要求當事人簽妥協議書,卻未事先簽立, 自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因羅美土分產而先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對其主張系爭甲協議書為父親分產結果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實情乃被告由羅美土處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 ,嗣為避免原告與羅美土間之嫌隙,要求原告共同盡扶養羅 美土之責,而另行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甲協議書,約定願無 條件放棄系爭範圍土地而交由原告自行處理,核其性質屬被 告無償將自己財產給予他方,並經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況 系爭範圍土地所有權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11月3 日民事答辯狀向原 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範圍土 地,自非有據。
㈡系爭土地其他部分範圍被原告之姑姑占有使用中,羅美土為 避免僅由被告單獨請求原告之姑姑返還,方使子女與被告另 外簽立系爭乙協議書,便於將來協助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完整 權利及範圍。足見系爭甲、乙協議書皆非基於羅美土之分產
目的所為,且兩者法律關係無必然之關聯性。況兩份協議書 如確為羅美土分產之同一事由所簽,理應會簽立於同一份協 議書上,毋庸以不同協議書為之,且兩份協議書上關於原告 之印文部分,亦不相符,益證原告主張簽定協議書緣由,應 非可信。又原告現所居住之門牌新竹縣○○鄉○○路00巷00 號房屋,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筆 土地重測前為鳳山崎段竹高屋小段15-234地號土地,乃羅美 土於81年7 月28日贈與原告所有,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未分得 其他財產,父親才同意分配系爭範圍土地,顯然不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㈠被告為原告之繼母,羅美土則為原告之父親、被告之配偶。 羅美土於99年4 月7 日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兩造有簽立系爭甲協議書;兩造與原告其他兄弟姊妹即羅玄 英、羅世旻、羅世炑簽立系爭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上開兩份協議書均由代書莊瑞玉所預先擬定。 ㈢被告目前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95.4平 方公尺之鐵皮車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依羅美土主持之分產結果而簽署系爭甲協議書 ,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範圍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系爭甲協議書是否為兩造依羅美土分產結果所為之無名契約 ?或屬被告所為之贈與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 決同此見解)。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 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羅美土,其於99年4 月7 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及夫妻贈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至50頁),堪信屬實。而依系爭甲協議書第1 條:系爭 土地係農牧用地,並蓋有農舍,全部過戶予被告。第2 條: 如附圖斜線部分(即系爭範圍土地),被告無條件放棄由原 告自行處理。第3 條:系爭土地目前為農牧用地,並蓋有農 舍,故無法分割過戶,日後若法令變更可分割過戶時,被告 不得刁難推諉,並無條件配合辦理有關過戶事宜,其有關一 切稅費概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又上開協議書文字為羅美土親自口述,由代書莊瑞玉代筆 書寫,復由兩造本人親自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證人莊瑞玉到 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甲協 議書係兩造依羅美土分配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之意思所為,要 非無據。
3.次查,證人即原告妹妹羅玄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 父親羅美土於99年3 至4 月間跟我們說要分老家的土地,叫 我們去他找的代書莊瑞玉那邊簽名,具體時間記不是很清楚 ;父親說因為土地不能分割,只是先登記到被告名下,等以 後可以分再分;他是先口頭跟我們講怎麼分,才去代書那簽 名;原告因為早期沒有分到任何財產,父親才說土地一個區 域單獨分給她;系爭甲、乙協議書應該是同一天簽的,都是 代書口頭解釋過內容後,大家都同意才自己簽名,原告於簽 完系爭甲協議書後有拿給我看,父親事先也有告訴我們系爭 範圍土地要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再 參以證人即原告弟弟羅世旻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父 親羅美土於99年4 月間有主持分產,是父親農舍坐落的那塊 土地;父親說完分產的事情後,因該筆土地不能分割,先將 土地整筆過戶給被告;父親說好分產後,方於99年4 月12日 找信任的代書莊瑞玉在父親那裡簽協議書,由父親口述請代 書寫;我只看過我自己簽的系爭乙協議書,至於系爭甲協議 書只有聽父親說過,但沒有看過內容,父親有說因為其他兄 弟姊妹都有分到財產,但原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 129 頁)。兩人就協議書簽立的原因及過程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足證原告主張父親羅美土係欲分配系爭土地予其子女 與被告,礙於法令無法分割,方先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被告,再請代書莊瑞玉代為書寫系爭甲、乙協議書,由 立協議書人各自簽名確認所受分配範圍,應堪採信。是依前 開說明,兩造應已達成原告得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之無名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4.至證人羅玄英、羅世旻雖就簽立協議書地點證述不同,惟其 等於99年4 月間簽立系爭乙協議書後,迄至本件訴訟到場作
證時,已經過7 餘年,記憶難免有錯誤,又簽立地點與協議 書是否發生法律效力間,原則上應無必然關聯,自無礙其等 證詞之可信性。另證人羅世旻雖未看過系爭甲協議書內容, 惟其既親自見聞父親羅美土陳述分配系爭範圍土地予原告一 事,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系爭甲協議書為其另行與原告所為之贈與契約等 語。惟查,系爭甲協議書係依羅美土之口述意思而由代書莊 瑞玉代筆所寫,業如前述,且協議內容查無贈與二字,反於 第1 條載明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被告,無非再次確認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為羅美土,非屬被告,足見協議書文字內容皆 出於羅美土意思,由其主導並委請代書莊瑞玉撰擬,非單純 被告贈與原告之意甚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證明系爭甲協議書為兩造自行成立之贈與契約,依前開說明 ,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乏所據。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早在協議書簽立前辦妥過戶,並未於協 議書內提及分產緣由;系爭甲、乙協議書未書寫在同一份, 原告於兩份印文有不相符情形等語。然查,原告主張父親羅 美土係先口頭跟被告及子女說明系爭土地分配情形,並先辦 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才委請代書莊瑞玉依羅美土 意思書寫協議書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屬實,是羅美土既已事 先與兩造及其他女子口頭說明溝通,故未將分產緣由之相關 文字再寫入協議書內,核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又倘被告 主觀認為其已因先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確定終局取得系爭 土地之支配使用權利,何以隨即於99年4 月12日再依羅美土 之意思而簽立系爭甲、乙協議書,並均於協議書內聲明系爭 土地特定範圍無條件放棄由他人自行處理。又系爭甲、乙協 議書既針對系爭土地不同區域為分配,且立協議書人未盡相 同,分別書寫兩份協議書,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另該等協議 書既分別經本人簽名確認無誤,業據證人莊瑞玉到場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應已發生協議內容之法律效果, 原告有無使用同一顆印章蓋印,自無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均非可採。
7.證人即原告弟弟羅世炑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父親 羅美土之前沒有主動跟兄弟姊妹說要分家產;之前他名下有 土地出售給被告;父親有擔心他過世後無法取回姑姑那裡的 土地,希望可以登記在我們兄弟姊妹名下,以利將來取回, 這是他口頭講的;我有看過系爭乙協議書,上面都是大家自 己所簽的名,但我沒看過系爭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 至205 頁)。是證人羅世炑就父親有無分產證詞部分,核
與證人羅玄英、羅世旻所述不符,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足見證人羅 世炑證詞,要難遽採。
8.至於羅美土同意將系爭範圍土地分配由原告單獨占有使用是 否係因原告未曾分得財產之事實。然兩造既已同意依羅美土 分產結果簽署系爭甲協議書,被告自應受該協議內容拘束, 此與原告之前有無先分得父親贈與之財產無涉,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甲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乙協議書簽立目的是否為協助被 告向原告之姑姑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範圍部分,亦無探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甲協議書,請求拆除系爭範圍土地上之鐵皮車棚 ,並交付該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有無理由?
1.按被告無條件放棄系爭範圍土地,由原告自行處理。系爭甲 協議書第2 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5頁)。再參以第3 條 :……日後若法令變更可分割過戶時,被告不得刁難推諉, 並無條件配合辦理有關過戶事宜……。核其意旨乃被告同意 依羅美土之分配結果,將該範圍土地交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 ,待日後法令變更可分割時,再配合辦理相關過戶登記事宜 。
2.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會同兩造及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被告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上搭設鐵皮 車棚使用,經囑託地政人員依系爭甲協議書附圖斜線部分( 即鄰路寬5 公尺,與相鄰1256-1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與垂直 之長方形區域,見本院卷第16頁)測量,結果為系爭範圍土 地等節,有勘驗測量筆錄1 紙、土地複丈成果圖2 紙及現場 照片4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4、87、93、20頁),應堪認定 。是原告依系爭甲協議書,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範圍土地上之 鐵皮車棚,並交付該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羅美土分產結果而簽署系爭甲協議書,被 告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並於法令變更可分割時 ,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從而,原告依系爭甲協議書,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範圍土地上之鐵皮車棚,以及交付該土地 予原告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圖(見本院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