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維
林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為107年度訴
字第2694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9第3列、第4列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應由「106年8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106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更正為「104年8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104年8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附表一編號9第3列、第4列提領時間欄所載提領年份,均應由「106年」更正為「104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9號第三列及第4列 ,關於匯款時間及提領時間欄位所載時間,有所誤繕,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 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