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41號
TCDM,107,訴,2641,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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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80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563 號、107 年度偵
字第23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壹玖玖捌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信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先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林 瑞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在台中市西屯區之銀櫃KTV , 由林瑞隆以新臺幣(下同)91萬元向陳信宏購買2 公斤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交易事宜後,陳信宏即於同日晚上8 時至9 時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裕成」之成年男子購買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總淨重1998.6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918.67 公克),再 向其不知情之姊夫洪福成借得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並將上開2 包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甲車 內。陳信宏復邀約不知情之友人鄭峻傑鄭棠升陪同,而由 鄭峻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鄭棠升則駕駛甲車搭載陳信宏,3 人一同前往約定之交易地 點。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許,陳信宏要求鄭峻傑駕駛甲 車在臺中市朝富二街與朝馬三街口等候,鄭棠升則駕駛乙車 搭載陳信宏,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銀櫃 KTV 與林瑞隆交易,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凌 晨2 時25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甲車上扣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陳信宏所持上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及自乙車上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自鄭峻傑身 上扣得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鄭 棠升身上扣得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鄭峻傑鄭棠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8050 號偵查卷【下稱偵1 卷】 第111 頁、第151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153 頁) ,核與證人林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26頁 至第27頁、第125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44 頁背面)、鄭 峻傑、鄭棠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16頁背面 至第17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113 頁背面、第116 頁 背面)相符,並有偵查佐陳于弘107 年6 月23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1 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1 卷第90頁至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1 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乙車 107 年6 月23日行車紀錄器內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1 份(見 偵1 卷第52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見107 年度偵字第21563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與證 人林瑞隆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見偵1 卷第40頁至第51 頁背面)、扣案物與甲車照片共8 張(見偵1 卷第99頁至第 102 頁)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被告持用之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本來打算賣86萬 元,加上5 萬元運費,一共是91萬元,如果交易成功的話, 我的獲利就是5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可認被 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購毒者林瑞隆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約定購買 毒品,此經證人林瑞隆陳述在卷(見中檢偵1 卷第26頁至第 28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因佯為買家之林瑞隆並無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於交付毒品前即為 警查獲,被告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其所為自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 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101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4 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案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揆諸上開說明,爰裁 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林瑞隆



係配合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 承不諱,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之 來源為「裕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手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7日中檢宏仁107 年 度偵字第18050 字第1079116623號函暨偵查佐潘躍升107 年 12月3 日職務報告、本院107 年12月21日電話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 月8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07007476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 101 頁),是本案並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 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 之毒品,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 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小利,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瑞隆,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 害,且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甚鉅,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本案犯行僅為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和平,販賣的 對象僅一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屬有限;併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工廠 工作、假日會去務農、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至3 萬元、已婚 ,有1 個11個月大的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1998.6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918.67 公克),係被告販賣所用之 毒品,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並有前 揭鑑定書在卷可憑。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2 個,因袋內均含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 鑑定機關取用鑑驗耗罄部分,均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



被告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有被告與 林瑞隆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中檢偵1 卷第 40頁至第51頁背面),堪認該手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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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