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精湛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戴永清
戴暐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劉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299號、107年度偵字第2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精湛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永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暐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精湛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血液腫瘤 科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亦為戴永清之父親即戴暐苓 之祖父戴文義生前負責治療之主治醫師。林精湛、戴永清、 戴暐苓均明知戴文義係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晚上6 時50分 於中國附醫死亡,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戴永清、戴暐苓均明知戴文義死亡後,權利能力業已消滅, 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已無從為包含授權、委託 在內之任何意思表示,然卻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由戴暐苓 陪同戴永清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戴永清並出具戴文 義交付予其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予該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且當場在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位 簽名,並透過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戴永清交付之戴文義印章 ,在「委託人」欄位盜用蓋印戴文義之印文,戴暐苓則在旁 協助填寫,佯以戴文義委託戴永清辦理名義填製委託書,再 交予承辦人員辦理戴文義之戶籍遷徙登記事宜,致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戴文義當時尚未逝世 且有授權戴永清辦理並填製委託書,而將戴文義之戶籍自「 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 段183 號」遷徙更改登載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5樓之1 」,並將登載戴文義遷 徙後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交予戴永清 換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人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 足致不知情之其他公眾,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害於 公共信用。
㈡嗣戴暐苓於105 年9 月6 日某時,持系爭身分證及死者戴文 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中國附醫請林精湛開具戴文義之死 亡證明書時,林精湛明知戴文義已於105 年8 月31日晚上6 時50分許於中國附醫死亡,林精湛並於105 年9 月2 日下午 5 時59分許,於死者戴文義之出院病歷摘要以電子簽章確認 。詎林精湛為配合戴永清、戴暐苓前述舉動,竟仍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據死者戴文義病歷所載之死亡時 間開具死亡證明書,反將死亡時間改記載為「105 年9 月1 日17時30分」、死亡地點及場所則記載為「臺中市○○區○ ○里○○○○路0 段000 號25樓之1 、住居所」等內容而開 立不實之中國附醫死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醫政機關對於國 人死亡時間、地點管理之正確性及死者戴文義其他家屬、繼 承人戴瑀倢等人。
二、案經戴瑀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共同被告戴暐苓於偵 查中之證詞未給予被告林精湛對質詰問機會,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惟證人戴暐苓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 見偵卷第48頁),上開證人所為證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審理時,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亦經提示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後,由 檢察官及被告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該等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永清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經具結、證人即告訴人戴瑀倢於偵查中僅107 年6 月 14日之證述簽立證人詰文(見偵卷第27頁),辯護人復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其2 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核其於審理中具結後所陳情節,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並無 前後不符之情形,故其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不具必要性,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它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 第57頁、第6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審酌證據之 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永清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知悉戴文義已 死亡,卻仍持戴文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臺中市南屯 區戶政事務所遷移戴文義之戶籍及換發身分證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於善意,希望父親往生後能將他的 靈柩遷移到祖先牌位,無任何犯罪意圖等語;被告戴暐苓亦 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客觀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我祖父生前有說要把戶籍遷回居住地,只是單純想把 戶籍遷回去,我不知道祖父過世之後不能再使用他之證件和 印章,我也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被告林精湛固坦承開立錯誤 之死亡證明書,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 稱:我確實是太過草率,未確認死者戴文義之病歷資料即開 立死亡證明書,但絕無配合任何人故意開立錯誤之死亡證明
書等語。經查:
二、犯罪事實一㈠:
㈠被告戴永清、戴暐苓明知戴文義已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晚 上6 時50分於中國附醫死亡,仍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由 戴暐苓陪同戴永清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在委託書之 「受委託人」欄位簽名,並透過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戴永清 交付之戴文義印章,在「委託人」欄位盜用蓋印戴文義之印 文而將戴文義之戶籍遷徙登載為「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 1 段330 號25樓之1 」,並換領系爭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 告戴永清於本院審理時、戴暐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1頁正面、反面;偵字第1299號卷第40 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並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暨 檢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4 頁至第6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辭置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稱 :戴文義本有叮嚀戴永清要把戶籍遷移到戴永清所購之房屋 ,然後來戴文義病情急轉直下,無人得以抽空離開去辦理, 且被告2 人對法律不了解,不知道人去世後不能使用其印章 ,雖有觸犯法令,然無不良企圖等語。惟查:
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 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 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 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 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 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 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 ,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 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⒉被告戴暐苓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戴文義死亡的時 候,妳也在醫院,所以妳知道他死亡的時間?)答:對。( 問:為何妳在隔日之後陪同你父親戴永清到戶政機關辦理戴 文義的戶籍遷移以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答:因為我阿公的 戶籍是在太原路,不是在南屯區,我阿公在世的時候其實就 有說過他希望把戶籍遷回來,因為我們家有拜公媽的習慣, 他希望戶籍可以跟公媽住在一起,因為他自己也有意識到自 己的狀況不是那麼好,由於我阿公的狀況是突然惡化,大家
其實都沒有去處理戶籍遷移的事,是在過世之後才想說我阿 公一直都有在講這件事,所以我們才去幫他做戶籍變更。( 問:戴文義死亡前在醫院住了多久?)答:不知道,應該至 少有一個禮拜。(問:辦理戶籍遷移、換發國民身分證是否 需要花很多時間?)答:不太記得。(問:既然戴文義生前 有這樣的表示,為何死後才去辦理?)答:因為生前的時候 有在說,我不曉得那個時候是誰要去處理。(問:戶政人員 有無特別詢問是不是戴文義親自委託你們辦理,你們當時為 何要隱瞞戴文義死亡的事實?)答:我不確定當時對話戶政 事務所人員怎麼詢問。(問:一定會詢問本人是否有委託你 們辦理,在偵查中妳也是說有?)答:對,但是就是沒有刻 意跟他說已經過世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 至第43頁正面),並有提出被告戴永清及其胞妹戴麗儀105 年8 月2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明早辦遷爸戶口,若要你的身 分證、印章(戶政所在哥家附近)就麻煩哥辦,9 點我去問 」(見本院卷一第98頁),然此均僅得證明被告戴永清、戴 暐苓等人及其家族成員有遷移戴文義戶籍地之意思,尚無法 證明戴文義有授權遷移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戴永清、戴暐苓 是否確實經授權,已屬有疑。縱經授權,戴文義既已死亡, 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被告2 人即不得再以戴文義之 名義製作文書。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2 人不知違法等語,然刑法第16條 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 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 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 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 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 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被告2 人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作業 時,經承辦人員詢問是否為戴文義親自委託辦理,被告2 人 若有疑義即應立即詢問,並無不得或難以詢問之理由,甚至 未表明戴文義已死亡之事實,實無從認被告2 人有何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致不知行為違法。
⒋又辦理戶籍遷移於科技化之今日,透過電腦網路資訊連線本 非需時甚久之事,此由委託他人辦理戶籍遷移僅須填載少數 資料亦可見一斑(見交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被告2 人之 家族成員無人得以抽出至多3 至4 小時之時間於戴文義死亡 前進行辦理,實難以想像,且戴文義若早已有遷移戶籍之意 願,何須待死亡後方由被告2 人為之?又辯護人雖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2 度提出祖先牌位常見問題之相同網路資料(
見交查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並於刑 事辯護狀中引用(見本院卷一第68頁),然觀諸「一般常見 『公媽牌』祖先常見問題」所列為「1.外姓寫入、2.名分不 具足、3.雙姓公媽、4.稱謂、5.寫法有錯、6.拜姑婆(女孩 未婚不得列入)、7.遺漏未寫、8.祖牌之正反面或上下都謄 寫祖先名諱、9.順序有錯(未釐清輩分)、10. 活人入牌、 11. 偏見造成錯誤(因糾紛仇恨不肯將往生者入牌奉祀)」 (見本院卷一第82頁),顯見公媽牌所重視者為「姓氏」、 「血緣」等名分事由,縱然「建立正確的公媽牌祖先牌位」 提及須依據戶籍謄本,然僅係要求「1.名分的要求須有憑有 據,戶籍謄本上的名分代表其有權利」、「2.依戶籍謄本完 成世系表的謄錄與對照」、「3.家裡的族譜、家譜或記事本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顯然需要戶籍謄本係為 確認姓氏與血緣關係,並與族譜等血脈相承紀錄交互參照, 以確認輩分、是否確為同姓家族成員之人等,從無要求戶籍 須至同一地址,否則不啻長者往生後,因戶籍地址已不能更 動,生者即永不得更換居住地點?被告戴永清、戴暐苓2 人 若重視此等中國祭祀文化,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2 人 及辯護人辯稱出於善意及孝心,希望將戴文義往生後靈柩遷 移到祖先牌位等語,實難採認。
⒌綜上,被告戴永清、戴暐苓2 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尚難採 認,被告2 人確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故意,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
㈠被告林精湛開立中國附醫死亡證明書,明知戴文義之正確死 亡時間,卻將死亡時間記載為「105 年9 月1 日17時30分」 、死亡地點及場所則記載為「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文心南五 路1 段330 號25樓之1 、住居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精湛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2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191 號函暨檢送戴文義之病歷資料(病歷號:766231號)、出院 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字第00000000號之 1 死亡證明書(病歷號:0000000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死亡證字第00000000號之1 死亡證明書(病歷號:病 歷號:0000000000號)各1 份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9 頁至 第28頁、他字卷第13頁),足認戴文義之正確死亡時間應為 105 年8 月31日18時50分、死亡地點及場所為中國附醫(醫 院),而被告林精湛已於105 年9 月2 日17時59分以電子簽 章方式確認戴文義之出院紀錄,然於105 年9 月6 日開立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字第00000000號之1 死亡證明
書卻顯與實情不符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精湛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幸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所以妳開立的 (死亡證明書)都是在醫院死亡,妳才會開?)答:對。( 問:你們開立的死亡證明書上面死亡的時間點如何確定?) 答:在他死亡的時候,我們會放上心電圖的儀器,確定他是 水平一條線沒有心跳,那個時間點就會是死亡的時間點。( 問:開立死亡證明書的時候如何得知死者在心電圖上水平的 時間點?)答:心電圖那張紙上面都會有時間。(問:這個 心電圖之後會附在哪裡?)答:理論上會附在病歷上。(問 :所以當一個醫生要開立死亡證明書的時候,他要確定死亡 的時間,他就必須調閱病歷表,確定病歷表裡面所附心電圖 的心臟停止時間?)答:因為我們現在病歷都電子化,我沒 有特別回過頭看這些心電圖的紙是否還在,不過原則上護理 紀錄跟病歷上會寫他死亡的時間,所以會依據這個時間開立 。(問:雖然不會去調心電圖的表,但是病歷上所附護理照 護資料上面一樣會有死亡的時間,會依照那個時間填寫?) 答:對。(問:依妳所述,要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前,還是要 調閱相關死者的病歷表,才能知道護理照護裡面填載的死亡 時間點是什麼時候?)答:是,我自己是都會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頁正面至反面),由證人以上證述可知,原則 上醫師僅能為死亡地點、場所為醫院之死者開立死亡證明書 ,且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死亡時間點係依照心電圖呈現水平 一直線之心臟停止時間為準,此需透過儀器精準、確切判定 ,而將於病歷或護理紀錄上記載。
⒉又證人戴暐苓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後來拿戴文義已完 成戶籍變更的身分證去找林精湛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時,他 有無詢問你有關戴文義死亡時間、地點等等的問題?)答: 沒有。(問:林精湛要開立戴文義死亡證明書給你時,是否 有跟你確認之前是否開立過死亡證明書了?)答:沒有。( 問:林精湛要開立戴文義死亡證明書時,是否有告知你他必 需要調閱病歷需要你等候?)答:我不記得了,應該沒有」 等語(見偵字第1299號卷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問:死亡證明書是哪一天開的?)答:上面的日期 105 年9 月6 日。(問:所以105 年9 月6 日當天這份死亡 證明書妳是找誰開的?)答:林精湛。(問:妳當天去找林 精湛開立這份死亡證明書,是誰要妳去的?)答:家裡面的 人說需要用這個。(問:家裡面的人是指誰?)答:家裡面 的長輩。(問:妳當天到了診間以後,妳怎麼跟林精湛說的 ?)答:我請林精湛幫我開死亡證明。(問:妳當時是否知
道死亡的時間?)答:不知道。(問:戴文義過世的時候, 妳是否在場?)答:在。(問:為何妳方才說妳當時不知道 死亡的時間?)答:我沒有在記這個,只知道他那天過世了 。(問:妳的意思是妳知道死亡的時間,但是妳不記得?) 答:我知道他過世是哪一天,但是你指的是時間幾點幾分, 我沒辦法回答。(問:所以妳有拿身分證跟健保卡給林精湛 ?)答:對。(問:妳拿身分證給林精湛的時候妳說了什麼 ?)答:我跟他說我要開死亡證明。(問:妳有無告知林精 湛戴文義的戶籍已經變更?)答:沒有。(問:就直接拿給 他?)答:對。(問:妳去申請死亡證明書當天,妳在診間 有無跟其他人聯絡?)答:沒有。(問:妳確定沒有?)答 :確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 ,證人戴暐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並經具 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而證人戴暐苓與被告林精湛無利害關 係,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證稱之 內容應屬可採。由證人戴暐苓之證詞觀之,證人戴暐苓係受 家中長輩之託,至中國附醫找被告林精湛開立死亡證明書, 過程中僅告知被告林精湛需開立死亡證明書乙事,並將戴文 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林精湛,並未告知戶籍地變更或戴 文義之死亡時間。然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亡時間除民國年月 日外,尚有「時、分」等精確數字,一般人就此無記憶之習 慣,此與一般人就生日僅會記憶年月日而不一定知道確切時 間之常情相同;換言之,覆核上前述證人王幸婷之證述,醫 師開立死亡證明書時尚須調閱死者之病歷資料方能確認時間 ,本案就戴文義之死亡時間若無確切依據實難憑空捏撰,於 證人戴暐苓不記得戴文義死亡時間因而未告知被告林精湛之 前提下,被告林精湛尚得於死亡證明書上逕行登載不實死亡 時間,實係故意為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林精湛以為已經在醫囑上 交辦護理師開立死亡證明書,主觀上才會認為105 年9 月6 日戴暐苓至診間開立死亡證明書時,家屬早已取得第一份死 亡證明書,因而未調取病歷即依照戴暐苓提供之戶籍地址及 死亡時間開立;又因被告林精湛患有高度近視,即使配戴眼 鏡右眼仍僅有0.3 、左眼僅有0.2 的視力,故應係被告在慌 亂之中於點選「死亡方式」之欄位時,誤點了上方不到3mm 「住居所」選項所致,是認被告非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死 亡證明書上等語。然據證人戴旭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如果醫師已經開立第一份死亡證明書,家屬要來申 請補發的話,是否可以跟病歷組直接申請?)答:我們有一 個病歷複印櫃檯,只要是醫師已經有幫病人家屬開立過這份
診斷證明書,他可以到我們病歷複印櫃檯做申請,前提是要 有開立過,因為我們已經經過醫師確認,所以我們有一個便 民服務,只要有確認過、開立過,他要的是那一份的話,可 以直接到病歷複印櫃檯列印就可以。(問:意思就是如果是 第一份死亡證明書一定是家屬要親自找醫師開立,不能跟你 們申請?)答:對,死亡證明書都是要醫師開立。(問:開 立之後第二次以後?)答:他如果有需要的話,會到我們病 歷複印櫃檯再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面至反 面),與證人王幸婷之證述:如果是第二次以上開立死亡證 明書,把病歷號碼輸入後,已經輸入過的資料都會有,這些 不會動它,可以直接按存檔列印就可以列印出來,但家屬可 以直接到病歷組櫃檯申請補發,再請醫師蓋章,但家屬要直 接找主治醫師開立也沒有規定不行(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 至第25頁正面)等語相符,顯見若被告林精湛確有誤認非第 一次開立死亡證明書、而係申請「補發」之情形,於被告自 陳看診繁忙情況下,得直接輸入病歷號碼後帶出資料列印, 根本不會進行內容更動,若此時再發生系統故障而無法顯示 已開立之第一次死亡證明書情形,被告應告知戴暐苓逕至病 歷組櫃檯申請補發,然此時被告竟未調閱病歷確認,亦未詢 問戴暐苓死亡時間,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逕填載死亡時 間,實屬可疑。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戴文義戶籍地址變 更,然戴暐苓既有將戴文義換領後系爭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 被告林精湛,被告林精湛即可知悉戴文義之戶籍地址,此尚 無矛盾之處。又辯護人爭執被告林精湛因高度近視而有點選 錯誤可能,惟縱然於死亡場所有點選錯誤而誤點為「住居所 」,死亡證明書亦僅係誤載死亡場所部份,死亡時間仍應維 持正確,方屬合理。足認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尚 難採信。
⒋辯護人復為被告林精湛辯稱:被告林精湛於105 年8 月31日 當天下班前即已指示值班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若被告自始 即有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之犯意,可要求值日醫師繼續施打 強心針,或讓病人直接出院依行政相驗程序處理即可,應不 會讓值班醫師有開出正確死亡證明書之可能,被告林精湛無 故意錯開死亡證明書之動機等語。然查,證人王幸婷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就戴文義死亡這件事,妳有無開 立過戴文義的死亡證明書?)答:沒有。(問:妳確定妳當 時並沒有開立死亡證明書,是診斷證明書?)答:對。」( 問:戴文義的主治醫師是誰?)答:林精湛。(問:當時戴 文義死亡的那天妳在醫院擔任什麼工作?)答:值班醫師。 (問:妳確定妳當時並沒有開立死亡證明書,是診斷證明書
?)答:對。(問:所以診斷證明書原則上是要由主治醫師 開立,並不是由住院醫師開立?)答:值班醫師就可以開立 。(問:妳是值班醫師,為何妳沒有開立?)答:後面是黃 文君護理師處理的,就我印象中她是說家屬當天沒有帶身分 證,所以沒有開立死亡診斷書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又證人黃文君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後來戴文義死亡之後,你們醫 院做了什麼樣的處置?)答:他死亡的時候是通知我們值班 醫師王幸婷,因為王幸婷當時懷孕不舒服,就委託我去辦理 後續的出院程序,當時出院的時候,我們會到病房裡面,因 為病人狀況不好的時候,我們都會幫他貼心電圖,我們到現 場的時候其實心電圖都是一直線,我們有跟家屬講我們就是 列印一段的心電圖,然後跟家屬宣告他的死亡時間,當時我 們宣告完之後,我們就有跟家屬拿他的身分證,家屬說他們 沒有帶,所以他們要自己去林精湛的門診開立死亡證明,我 們當下其實有愣了一下,因為林精湛有請他的專科護理師跟 我們交代如果戴文義死亡的話,是要開死亡證明的,可是當 下家屬卻說不用,但是因為開立診斷書是家屬的權利,所以 我們也不方便過問,我們就幫他辦理死亡出院程序。(問: 戴文義死亡證明書本來要由王幸婷開立,後來家屬忘了帶證 件?)答:家屬說他們沒有帶身分證,他們之後再去林精湛 的門診開,其實我們當下也覺得有點質疑一下,但是因為林 精湛當時有交代,這個病人如果出院的話,他是要開死診, 而且我們在病歷上面也都有寫一段醫囑,而且連死亡證明疾 病別、疾病名稱,其實我們在病歷上都有記載,但是因為這 個就是尊重家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 面、第33頁正面),由證人上述證詞可見,被告林精湛確實 有交待若戴文義死亡則開立死亡證明書,此有病歷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戴文義於105 年8 月31 日死亡當時未由值班醫師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係因為家屬 表示未攜帶身分證件、並表示要自行前往被告林精湛的門診 開立死亡證明,此距被告戴暐苓於105 年9 月6 日前往被告 林精湛之診間要求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時點,尚有約1 週之隔 ,而犯意應以被告行為時認定,動機則僅需形成於行為前或 行為時即可,是尚難逕以被告林精湛於105 年8 月31日有交 待值班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情事,即反推被告林精湛無故 意錯開之動機,況犯罪動機,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本無影 響,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辯之詞,實難採信。 ⒌準此,被告林精湛明知戴文義係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卻 得以未經調閱病歷資料、亦未經詢問家屬死亡時間,即得逕
行於死亡證明書上登載包含時、分之精準死亡時間、並將死 亡地點及場所記載為住居所,而開立與事實不符之死亡證明 書,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甚明。被告之辯護人 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勘驗模擬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流程光碟, 惟該光碟係事後模擬所拍攝,與105 年9 月6 日被告林精湛 於診間開立死亡證明書時之狀態已屬不同,且開立死亡證明 書之流程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4 月19日院資字 第1070004710號函暨檢附死亡證明書電腦開立說明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299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經證人王幸婷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甚詳,已足確認中國附醫就死亡證明書 之設計及釐清開立死亡證明書所可能發生之情況,故本院認 無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戴永清、戴暐苓及林精湛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戴永清、戴暐苓明知戴文義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卻 未告知戶政機關人員而仍偽造戴文義授權戴永清之委託書, 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戶政機關對於國 人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是核被告戴永清 、戴暐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林精湛明知戴文義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卻開立死 亡時間、死亡地點及場所不實之死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醫 政機關對於國人死亡時間、地點管理之正確性及死者戴文義 之家屬,是核被告林精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戴永清、戴暐苓於委託書 上盜用戴文義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戴永清、戴暐苓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戴永清、戴 暐苓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戴永清、戴暐苓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戴永清、戴暐苓明 知戴文義已死亡,卻隱瞞此事實而至戶政機關為戶籍遷移登 記,使人誤認戴文義尚生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他人權 益,所為實非足取;㈡被告林精湛身為醫師,當知死亡證明 書對死者及繼承人及相關人員之重要性,竟明知戴文義正確 之死亡時間、地點場所,仍將死亡證明書上死亡時間、地點
及場所故意為不實登載,影響我國醫政管理及他人權益甚遽 ,實屬不該;暨斟酌被告3 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戴永清及戴暐苓於犯罪行為中之分工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戴永清、戴暐苓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案被告2 人就犯罪行為僅 坦承客觀事實,且經本院斟酌被告2 人之犯行而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本院認不 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戴 永清、戴暐苓2 人於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持戴永清交付之戴文義印章,在「委託人」欄位蓋 印戴文義之印文,然戴文義之印章係屬真正,僅係由被告戴 永清負責保管矣,揆諸上開意旨,戴文義之印文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