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伸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子皓 (原名廖泓凱)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07 、17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伸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子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偉伸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偉伸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4 月下旬,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特力家居居家生活購物中 心(下稱特力屋)附近某牛排館,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子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槍管 及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 10、11所示之長槍彈匣1 個、長槍槍管1 枝(均供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槍枝使用),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偉伸於上開日期1 週後,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之犯意,再至前揭地點,向「子右」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 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三)林偉伸另又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107 年6 月上旬某日下午,在臺中市文心南路與東興路的 7-11便利商店,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俊」之成年
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彈匣1 個(供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槍枝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 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9顆、如附表二編號8 所 示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mm 金屬彈頭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二編號9 、13所示之口徑 8.9mm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4顆,而非法持有之。二、林子皓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107 年6 月19日凌晨3 、4 時許,在林偉伸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11樓之13居處,由林偉伸將前揭一、( 三)所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交付與林子皓,由林子皓代為保管而寄藏之。三、嗣林子皓於107 年6 月19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放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建和路口 交岔路口,因路人報警,經警於同日8 時28分許,至前揭路 口查獲林子皓持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林子皓並供出 該槍枝來源為林偉伸。員警遂於107 年6 月19日13時20分, 經林偉伸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 13住處執行搜索,林偉伸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林偉伸是否確實持有槍枝、子彈及其數量前,向員警自白上 揭一、(三)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及自首上揭一 、(一)(二)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主動告知藏放槍 枝及子彈之處所及其數量如下:
(一)於林偉伸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3住處,經林 偉伸自動指出藏放處而扣得:【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長槍槍管1 個、長槍彈匣1 個(均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使用)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彈匣1 個(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手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口徑9mm 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9顆、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口徑9m
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 顆、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口徑8.9mm 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
(二)於同日19時40分許,林偉伸帶同警方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自動指出藏放處,扣得:【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口徑8.9mm 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8 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伸、林子皓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偵17707 卷第 20至21頁、第23至29頁、96至97頁、第125 頁、第93頁至 94頁、第127 頁、第168 頁、本院卷第75頁、第211 頁、 第212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107 偵17707 卷第 45至46頁)、林偉伸與槍枝上手聯絡資訊(107 偵17707 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 檢照片48張(林偉伸)(107 偵17707 卷第48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7 偵17707 卷第147 至150 頁)、107 年9 月14日職務報告(107 偵17707 卷第176 頁)、107 年6 月19日職務報告(107 偵17708 卷第10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10張(林子皓 )(107 偵17708 卷第24至28頁)、林子皓遭查獲照片10 張(107 偵17708 卷第29至33頁)、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 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07 偵17708 卷第34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7 偵17708 卷第84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槍彈可資佐證。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 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 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林子皓係因被告林偉伸交付而持有,而被告林子皓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為了幫被告林偉 伸保管等情(見107 偵17707 卷第23至29頁、107 偵1770 8 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反面),尚 堪認被告林子皓主觀上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改造槍枝1 支。證人即被告林偉伸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林 子皓自行拿取云云,然被告林偉伸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 【詳如下(三)所述】,又本案復查無其他被告林子皓係 為自己而占有管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積極 事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認被告林子皓應係「寄藏」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
(三)被告林偉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林子皓寄藏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林子皓於被告林偉伸住處 自行拿取,非向被告林偉伸所借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至207 頁),惟被告林偉伸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林偉伸先 前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有借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改造手槍予被告林子皓等情(見107 偵17707 卷第21頁反 面、第94頁反面)之證述矛盾,初已有疑,且亦與被告林 子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供述即如附表二編 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林偉伸交予被告林子皓寄藏等 情亦屬不符,參以被告林偉伸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查 無任何可以佐證之證據,無從判斷是否屬實,本院認被告 林偉伸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不可採,應以被告林偉 伸前於警詢、偵訊時與被告林子皓上揭供述一致之證述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偉伸前揭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及被告林子 皓前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核被告林偉伸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林子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
(二)罪數: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林偉伸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同時持 有2 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單純一罪;如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同時持有2 支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林偉伸同時持有改造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部分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三)被告林偉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 偉伸前於104 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林偉伸有多項前科紀錄,上述所犯妨害自由案件, 已所受刑之執行仍欠缺警惕,又為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及子 彈犯行,足徵其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且本院認本 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林偉伸上開各罪均屬累 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倘犯罪行為人持有之 槍彈尚未移轉持有,且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 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
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 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23、2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皓對本案犯行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而警方確因被告林子皓就其寄藏之槍枝來源之供述而 查獲本案被告林偉伸,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自首 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承辦員警係因被告林子皓寄藏之槍枝來 源係被告林偉伸,而已得知被告林偉伸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部分犯行,被告林偉伸後雖主動告知此部 分之全部犯行,並交出此部分所有槍、彈,依上開說明, 僅能認屬自白犯罪。至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係經被告林偉伸同意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於員警發覺被告 林偉伸是否確實持有槍枝、子彈及其數量前,經被告林偉 伸主動告知全部犯罪事實,並指出藏放相關槍枝之處所, 而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3 、4 、10、11所示之物,有10 7 年9 月14日職務報告、證人即員警鄭勝鴻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107 偵17707 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191 至19 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偉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被 告林偉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上開非法 持有槍枝之犯行,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六)另辯護人為被告林偉伸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惟本件被告林偉伸雖犯後態度尚可,然就其犯罪之 情狀並查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偉伸、林子皓 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 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然被告林偉 伸因要防身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被告林子 皓因被告林偉伸委託代為保管其中一支槍枝,對社會具有 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2 人持有手槍、子彈之期間、持有之改造 手槍彈數量,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持以從事其他 不法用途,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19 至22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林 偉伸部分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槍枝及附表二編號6 、9 、 13,均屬違禁物,均認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行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彈匣2 個 原係附著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槍枝,核均 屬上開槍枝重要組成零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長槍槍 管1 枝,係屬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供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衝鋒槍使用,是認上開扣案之長槍槍管1 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 不得製造、持有,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 至9 、13所 非之子彈中,因鑑驗擊發而喪失子彈形體之相關子彈(見附 表二附註欄所示),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偉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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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 │
├──┼────┼───────────────────┤
│ 1 │如犯罪事│林偉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 │實欄一、│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 │(一)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0、11│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林偉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 │實欄一、│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 │(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林偉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 │實欄一、│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三)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
│ │ │、9 、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應沒收│鑑定結果 │附註 │
│ │ │之數量│ │ │
├──┼────┼───┼────────────┼───────┤
│1 │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
│ │1 支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事警察局107 年│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8 月23日刑鑑字│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第0000000000號│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鑑定書(107 偵│
│ │ │ │,認具殺傷力。 │17707 卷第147 │
│ │ │ │ │至150頁) │
├──┼────┼───┼────────────┼───────┤
│2 │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
│ │1 支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事警察局107 年│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8 月23日刑鑑字│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第0000000000號│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鑑定書(107 偵│
│ │ │ │,認具殺傷力。 │17707 卷第147 │
│ │ │ │ │至150頁) │
├──┼────┼───┼────────────┼───────┤
│3 │改造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
│ │(衝鋒槍│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事警察局107 年│
│ │)1 支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8 月23日刑鑑字│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第0000000000號│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鑑定書(107 偵│
│ │ │ │殺傷力。 │17707 卷第147 │
│ │ │ │ │至150頁) │
├──┼────┼───┼────────────┼───────┤
│4 │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
│ │1 支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事警察局107 年│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8 月23日刑鑑字│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第0000000000號│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鑑定書(107 偵│
│ │ │ │,認具殺傷力。 │17707 卷第147 │
│ │ │ │ │至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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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
│ │1 支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事警察局107 年│
│ │ │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8 月15日刑鑑字│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第0000000000號│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鑑定書(107 偵│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7708 卷第8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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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子彈38顆│25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⑴鑑驗擊發子彈│
│ │ │ │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13顆,已喪失子│
│ │ │ │認具殺傷力。 │彈形體,不宣告│
│ │ │ │ │沒收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7 │
│ │ │ │ │年8 月23日刑鑑│
│ │ │ │ │字第1070064299│
│ │ │ │ │號鑑定書(107 │
│ │ │ │ │偵17707 卷第14│
│ │ │ │ │至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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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子彈1 顆│0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⑴鑑驗擊發子彈│
│ │ │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1 顆,已喪失子│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形體,不宣告│
│ │ │ │。 │沒收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7 │
│ │ │ │ │年8 月23日刑鑑│
│ │ │ │ │字第1070064299│
│ │ │ │ │號鑑定書(107 │
│ │ │ │ │偵17707 卷第14│
│ │ │ │ │至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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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子彈1 顆│0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⑴鑑驗擊發子彈│
│ │ │ │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 │1 顆,已喪失子│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彈形體,不宣告│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沒收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7 │
│ │ │ │ │年8 月23日刑鑑│
│ │ │ │ │字第1070064299│
│ │ │ │ │號鑑定書(107 │
│ │ │ │ │偵17707 卷第14│
│ │ │ │ │至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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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子彈16顆│11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⑴鑑驗擊發子彈│
│ │ │ │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5 顆,已喪失子│
│ │ │ │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彈形體,不宣告│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沒收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7 │
│ │ │ │ │年8 月23日刑鑑│
│ │ │ │ │字第1070064299│
│ │ │ │ │號鑑定書(107 │
│ │ │ │ │偵17707 卷第14│
│ │ │ │ │至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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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長槍彈匣│1個 │金屬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
│ │1個 │ │ │事警察局107 年│
│ │ │ │ │8 月23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107 偵│
│ │ │ │ │17707 卷第147 │
│ │ │ │ │至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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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長槍槍管│1枝 │土造金屬槍管 │內政部警政署刑│
│ │1 枝 │ │ │事警察局107 年│
│ │ │ │ │8 月23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107 偵│
│ │ │ │ │17707 卷第147 │
│ │ │ │ │至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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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彈匣1個 │1個 │金屬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107 年│
│ │ │ │ │8 月23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107 偵│
│ │ │ │ │17707 卷第147 │
│ │ │ │ │至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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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子彈8顆 │5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⑴鑑驗擊發子彈│
│ │ │ │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5 顆,已喪失子│
│ │ │ │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彈形體,不宣告│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沒收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7 │
│ │ │ │ │年8 月23日刑鑑│
│ │ │ │ │字第1070064299│
│ │ │ │ │號鑑定書(107 │
│ │ │ │ │偵17707 卷第14│
│ │ │ │ │7 至15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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