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沅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沅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 M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沅錡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受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之 邀,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交付1 張中華郵政之 提款卡予何沅錡,何沅錡應允後,即與綽號「阿成」之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成 」之人於107 年7 月10日1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鴻聲, 佯稱係張鴻聲合作廠商之員工,欲向張鴻聲借款新臺幣(下 同)4 萬元,張鴻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24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八里郵局,依指示匯款4 萬元 至陳君綺(檢察官另案偵查)所申設桃園大園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綽號「阿成」之人即於同日中 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何沅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手機聯繫,指示何沅錡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 同日13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 商上誠門市,由何沅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 萬元。何 沅錡於領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於107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市場附近,將所提領取得之款項及提 款卡交給綽號「阿成」之人。嗣張鴻聲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 年8 月14日拘提何沅錡到案 ,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時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時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SI M壹 枚)。
二、案經張鴻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何沅錡(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檢 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依綽號「阿成」之指示,持其所交付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提款卡,於107 年7 月10日13時4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操作自動 提款機提領現金2 萬元,再依指示於107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市場附近,將所提領取得之款項 及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成」之事實,且對於所領取之款項係 告訴人張鴻聲遭詐騙之金錢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 欺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是被騙去領錢的 ,綽號「阿成」之人當時告知伊是領球版贏來的錢,事後才 知道是他們詐欺取得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11時43分許,接獲不詳姓名之人所 撥打之電話,表示係告訴人合作廠商之員工,要向告訴人借 款4 萬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24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八里郵局,依指示匯款4 萬元至 案外人陳君綺在桃園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因而遭詐騙4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鴻聲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欺之情節明確(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8 日 儲字第1070169220號函所檢送之前揭陳君綺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7、40-42 頁)在卷可查,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確係由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13時45 分許,持綽號「阿成」之人所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操作自動 提款機提領現金2 萬元,並於領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於107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市場附近,將 所提領取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成」之人等事實, 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揭陳君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警卷第40-42 頁)及被告領款時之路口、超商店 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被騙前往領錢,事後才知道領的是綽號「阿 成」詐欺的錢等語。然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事先取 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被詐騙匯款之帳戶;之後復施用詐 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為詐欺行為之本人 或共犯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 警之追查,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因社會上詐欺盛行,政府 機關常年宣導防止詐欺犯罪,各地金融機構所設之ATM 亦多 貼有警語,或於操作轉帳過程中提出警語,要求使用人再次 確認所欲使用之交易行為,並非被騙所為。因此,社會上一 般人已然具有普遍之防詐騙意識,從事詐騙行為者必使出相 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騙取 得之財物,隨意委請毫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人代為領取,不僅 可能提高遭警查獲之風險,亦無法確保出面領款之人不會將 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情形發生;是為詐欺行為之人為避免 上開風險,確保能順利取得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指定帳戶之 款項,自當覓得與其具有相當共識及信任關係之人,並明確 告知係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及教導如何避免遭檢警 機關查獲。本案雖依卷附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向告訴人 詐欺款項之人係被告,而僅能認定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惟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統一超商上誠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 現金2 萬元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於前往 提款機領款時,臉上戴有口罩,並且一邊與他人聯繫講電話 ,有被告領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3 6 頁),足認被告領款時,有遮掩形貌之舉動;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綽號「阿成」之人除交付前揭郵局提款卡 外,同時並交付1 支手機,並向被告稱要用該支手機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第91-92 頁),而綽號「阿成」是以「Faceti m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此亦與一般實施詐騙者為避免檢 警查緝,而以使用工作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情形相同;而我
國金融機構普遍設立分行,且便利商店林立,各便利商店復 多設有ATM 以供提領款項;因此,在一般社會生活中,以金 融卡提領金錢是極其便利容易之事,並無委託不具特別信任 關係之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特意委託他人持非委託人帳 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該非委託人帳戶內提領款項 ,目的應係要求受託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衡情若非該綽號「阿成」之人,事先將贓款之來源 及工作之內容明確告知被告,並徵得被告同意後,諒無甘冒 遭被告私吞款項或舉發犯罪之風險,而令其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理。被告前揭所辯,為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是與綽號「阿成」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是綽號「阿成」之人交付伊 提款卡、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款後亦是將所得金 錢及提款卡等交付綽號「阿成」之人,可認被告於本案犯罪 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見面,並未有 與其他人有所接觸之情形;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除綽號「阿 成」之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非無疑; 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乃負責領款之「車手」,並未實際分擔 任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騙 被害人之方式及共犯之人數。況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 ,參與人數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亦 僅陳述是接到一名自稱為有合作關係之廠商的員工蘇風榮之 男子詐騙而匯款(見警卷第26頁),是告訴人於被詐騙之過 程中亦僅接觸一名自稱蘇風榮之男子,而該男子究係何人, 是否即為綽號「阿成」之人或其他成員,依檢察官提出之舉 證,顯難究明,可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三人以上 共犯,或被告於事前業已知悉本案係有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 式詐騙被害人,自不得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 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 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即率爾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 共犯,或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係三人以上 ,知悉或可得而知。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法則,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應非可採, 本案依卷附相關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與綽號「阿成」之不詳
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情節。
㈤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 被告與綽號「阿成」之不詳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情節,至於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人,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是該名成年人 以外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 案犯罪情節,尚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是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基本 事實並無不同,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與綽號「阿成」之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酌被告未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稱良好,但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從事合法工作獲取 穩定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與上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為 本案犯行,由其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決心,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行為固值非難;但本案被害人張鴻聲被騙之金 額為4 萬元,被告提領其中2 萬元,被告因犯罪造成被害人 財產之損害非屬鉅額;復被告犯後已經被害人達成民事之調 解,已賠償被害人2 萬元之損害,被害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 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773 號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認被告有因悔悟 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其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被告自陳:未婚,從事土木業工作,家庭成員有父 、母及姐弟等,家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 ,惟本案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但經本 院審理結果已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罪責已有不同;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 ,暨如前述量刑依據,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後,本院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檢察官請求量處之刑度, 尚非有洽,且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起,加入綽號「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 織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提領詐欺被害 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嫌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所稱犯罪組織須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與綽號「阿成」之不詳成年人 共同犯罪之情節,而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 犯,已如前述,顯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被告亦僅係受綽號「阿成」 之指示,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超商提款1 次共2 萬元,被 告僅參與本案1 次提領詐騙贓款行為,得否逕認為被告有何 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係受綽號「阿成」之指示提領被害 人款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之犯罪組識,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組織罪嫌,尚有未洽。另按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 之犯意者,即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檢察官起訴起訴 意旨既認被告與綽號「阿成」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且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綽 號「阿成」之人,應認係單純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該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另有逃 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亦 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起訴此 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詐欺 取財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