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㨗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民國107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9367號、第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玖公克,空包裝合計重貳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鴻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差 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持用所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販毒之聯繫工具與賴英吉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後,相約於晚間7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英吉施用,而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 。
二、黃鴻㨗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9 日 凌晨2 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蔡 世原持用之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後,知悉蔡 世原毒癮發作,缺乏購買毒品來源,遂與蔡世原相約見面, 由蔡世原交付3,000 元之金額予黃鴻㨗,託渠代為購買海洛 因,黃鴻㨗旋代為向不詳之人士購買價值上開金額之海洛因 後,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交予蔡世原,以此方 式幫助蔡世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7 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拘得黃鴻㨗,並扣得海洛因毒品6包(驗餘淨重4.22公克 、0.07公克)、現金9萬7,100元、電子磅秤1部、三星牌手 機1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識別卡1枚)。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證人賴英吉、蔡世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黃鴻 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該等證據經核無同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而證人賴英吉亦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作證,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爭執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前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 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 ,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 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 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 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 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參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是證人賴英吉 、蔡世原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然揆之前開說明 ,仍可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院以下所引用除證人賴英吉、蔡世原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之其 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 無販賣海洛因予賴英吉,伊向賴英吉收取3,000 元後,幫賴 英吉跟其他人購買,再交付海洛因予賴英吉,伊係代買並非 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辯護意旨稱:證人 賴英吉基於購毒者之立場,其證詞本質上有損人利己之情況 ,憑信性自屬薄弱,且賴英吉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文」之男子,後方改稱於106 年12月11日、107 年1 月 16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又稱106 年12月11日不記得係 還被告錢還是購買毒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賴英吉亦有 積欠被告房租,雙方有債務糾紛,無法排除賴英吉為挾怨報 復誣指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又被告與賴英吉於107 年1 月16 日之監聽譯文僅係一般相約見面、未見有毒品交易之明、暗 語,且雙方通話時間為下午6 時59分及7 時19分49秒,然賴 英吉於警詢中卻稱106 年12月11日下午17時38分一直連絡至 同日下午17時53分,與通聯時間明顯不符,顯有矛盾,無從 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賴英吉收取 3,000 元,並交付賴英吉海洛因1 包等情,業經被告坦認 在卷(見偵字第1936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 、第125 頁、偵字第2156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至第 20頁、第125 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6頁、第30頁),核與證人賴英吉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賴英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 000 號資料查詢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書各 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41 頁 、第 46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88頁、偵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 、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亦有被告與賴英吉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 30頁、第40頁至第43頁、偵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
至第5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見偵卷一 第133頁至第135頁、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6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 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91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 第151頁、偵卷二第31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 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賴英吉於107年1月16日,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相約在東京遊藝場外面, 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被告係一個人 來,沒有其他人,被告係自己開車過來等情,業經證人賴 英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98頁),並經證人賴 英吉具結擔保所述無訛(見偵卷一第100頁),足認證人 賴英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甚屬可信。證人賴英吉雖於本 院審理中改證稱:伊在107年與被告租房子而認識,故伊 都稱呼被告「房東」,107年1月份伊有施用海洛因,上手 是綽號「阿文」的男子,伊另於107年1月16日以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話後,與被告相約在東京遊藝場要拿房租給 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後又改證稱:伊 當日也要找被告共同買海洛因,被告叫伊等一個開白色車 子的人來,伊將3,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自己也拿出3,000 元,伊當場親眼看到被告將錢給那個人後,該名男子交付 被告2包海洛因,被告留著1包,再將1包海洛因交給伊; 伊在警詢的時候,警察先罵伊三字經,然後把筆錄印好, 逼伊承認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6日向被告以 5,000元、3,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但實際上伊沒有向 被告買海洛因,而且5,000元之部分伊說是交給被告之房 租,但警察恐嚇伊如果不照著筆錄內容講就要叫檢察官給 伊禁見,且警察沒有把通訊監察譯文拿給伊看;後來伊到 地檢署,雖然一樣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但因為當時有2個 警員都坐在偵查庭裡面瞪著伊,幫伊製作筆錄的警員也在 裡面,伊只好照著警察逼伊講的內容講,所以才會向檢察 官稱:被告自己開車過來販賣毒品給伊,沒有其他人在旁 ,且也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實際上伊沒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三)惟經本院勘驗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可見員警於詢問初始即已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
護人,並得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後詢問需否辯護人 陪同,賴英吉亦明確表示不用,員警再詢問賴英吉現在精 神狀況是否良好,可否接受詢問,賴英吉亦表達精神良好 無誤;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亦詢及賴英吉有無施用毒品 習慣,且施用之頻率及施用之方法為何,賴英吉亦坦白回 答,員警再就賴英吉歷次購買毒品之詳情,一一詢問,並 均提示歷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賴英吉亦詳實交待 各次購買毒品之情況,並就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賴英吉之 部分,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僅有被告與賴 英吉相約地點及相約時間之磋商過程,員警即提示該通訊 監察譯文供賴英吉閱覽後,並詢問賴英吉與何人通電話、 相約地點、目的為何、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等情,賴英吉 亦明確證稱交易內容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員警再提供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12人,供賴英吉從中指認何者為販 賣毒品給其之人,賴英吉亦可明確指認即為編號6綽號「 臭頭」之被告,足見賴英吉於警詢之證述均屬相當明確, 且警詢過程中錄音錄影連續,未有中斷之情事,而賴英吉 陳述語氣亦屬自然,未見有受強暴脅迫之情況,又員警係 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均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賴英吉觀 看,再由賴英吉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並非如機械般照本 宣科之朗讀情況,顯然賴英吉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警詢時非 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辯護意旨雖稱:警詢過程中,賴英吉神情相當疲憊,且未 見有警方根據賴英吉所述繕打製作筆錄聲音,且賴英吉僅 係對警方提問之內容簡略回答是或不是云云(見本院卷第 116頁)。然經製作賴英吉警詢筆錄之員警吳建龍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大甲分局偵查隊,然並非被告案件 之承辦員警,僅係負責製作證人筆錄,伊沒有恐嚇賴英吉 若不供出被告本案犯行就會被檢察官聲押,也沒有罵賴英 吉三字經;而製作筆錄前,警方就有針對本案所欲詢問之 問題,事先製作警詢筆錄,而於詢問前亦讓賴英吉閱覽通 訊監察譯文,然後一邊問一邊修改筆錄,伊問完賴英吉, 待賴英吉回答後,伊跟賴英吉都沒有說話,但錄影畫面持 續錄影,過一下子伊繼續問賴英吉,這段時間就是在製作 筆錄,只是敲打鍵盤的聲音沒錄到;伊在問賴英吉前有詢 問其精神狀況,要確認賴英吉可以陳述的狀況下,伊才會 製作筆錄,而且賴英吉都有聽到伊的問題後回答,過程沒 有睡著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核與 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內容如附表三相符。是警詢時問答時之 間隔屬製作筆錄之空檔,僅係錄音未收錄敲打鍵盤之音量
,亦可認定,辯護意旨對此顯有誤會。又承辦員警既已確 認賴英吉之精神狀況良好,賴英吉亦明確表示可為製作筆 錄之狀態,且經警為一問一答之方式,賴英吉仍可於瞭解 問題後,隨即答覆,且答覆內容亦切合題旨,並非僅係是 與否之回答亦如附表三所示,辯護意旨以此為辯,顯然與 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查,警詢雖後有員警帶賴英吉前往偵查庭開庭,然並非 承辦該案件之員警,僅因戒護人力考量,由其他員警前往 偵查庭協助戒護,且僅有1名員警,而該員警對於案情及 賴英吉之警詢內容,均不瞭解等情,業經證人吳建龍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見 賴英吉由與本案無關之員警帶同前往偵查庭開庭僅係戒護 之考量,且僅係1名員警前往,亦與賴英吉於本院審理中 稱有2名員警云云不符,況本案賴英吉於警詢時乃係自陳 各於106年12月11日晚上6時3分許,以5,000元之代價;10 7年1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以3,000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賴英吉即改稱於106年 12月11日,係還被告錢,而於107年1月16日當天方係購買 毒品,此均經賴英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 第38頁至第39頁、第98頁至第99頁),則賴英吉顯然於檢 察官訊問時,對於警詢時所述有更異其詞之舉,檢察官即 對於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足見賴英吉於檢察官訊問時, 仍有自由意志為陳述,並未因員警在旁戒護而受影響,是 賴英吉前開所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六)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告於羈押期間之 接見資料及錄音檔,並經該所107年11月23日中所戒字第 10700080860號函暨接見明細表及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7頁),經勘驗該錄音內容如附表四所示 ,可見被告藉由其配偶蔡素慎前往探視之機會,共同商討 如何與賴英吉串證,被告一再指示蔡素慎尋找與賴英吉所 共同熟識之好友施壓賴英吉,另委託賴英吉之家人勸說如 何翻異前詞,以達到脫罪之目的,被告亦一再叮嚀蔡素慎 應如實轉達賴英吉,提供2種版本之說詞供賴英吉選擇, 第一種版本為要求賴英吉更異其詞為「順著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最終無法等待被告,故另尋買家 ,而未完成交易」;另一版本為進一步詳細交待「案發當 日是被告與賴英吉各出3,000元,等待1名開白色車輛之人 共同購買海洛因」,並提及細節應明確交待「賴英吉不認
識該名男子,故由賴英吉交付3,0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 另支出3,000元,交付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交付2包海洛因 ,再分受各1包」之交易方式,「而該名男子所駕駛之白 色車輛,包含廠牌、款式亦需一致」;又商討是否可串證 為「被告有聯絡販毒者,然因無法等待,賴英吉哀求被告 ,故被告始無償轉讓證人賴英吉海洛因」之版本,最後因 蔡素慎與被告稱:「律師說要之前的不要後面的(版本) ,這樣比較符合」,最終被告與蔡素慎商討後,決定採取 之前之版本即共同購買海洛因之說詞,以求供述前後一致 ,被告並一再要求蔡素慎應使賴英吉反覆練習,且亦要求 友人與賴英吉演練,以求於審理中之證述無破綻,且蔡素 慎均於各次會面時報告串證之進度,並於會面結束後,保 證將辦妥被告所交待之事項。且由對話內容可徵,蔡素慎 確實與賴英吉有所接觸,故串證之進度,隨著數次會面而 有所進展明確。參以證人賴英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 ,核與被告及蔡素慎商討串證之內容相符,顯然賴英吉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屬虛構,不可採信。(七)被告雖自承確實有委請蔡素慎與賴英吉串證,惟僅係欲交 待賴英吉英如實以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查, 稽之賴英吉於偵查中改稱:無法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是 購買毒品抑或是清償債務,然對於107年1月16日的證述即 明確證稱:確實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無誤。可見賴英吉對 於106年12月11日當日之交易內容,有記憶模糊之情,始 翻異其詞,然對於107年1月16日當日之實際情況,應屬記 憶明確,故仍為一致陳述,顯然被告確實有於107年1月16 日販賣毒品予賴英吉等情,當可認定。賴英吉於偵查中之 證述,較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八)辯護意旨另稱:參諸被告與賴英吉於106年12月4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賴英吉曾提及請被告代為 購買毒品,以此推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云云(見本 院卷第155 頁),然稽之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賴英吉乃 係先詢問被告是否尚有毒品庫存,經被告為已無毒品之答 覆,賴英吉方要求被告代為向上手購買毒品,惟因被告之 上手需一次大量採購,始可為交易,因而作罷。可徵賴英 吉習慣上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委請被告代為購買等 情,較與實情相符,益徵被告於販賣毒品之地位,應屬中 小盤之角色明確,辯護意旨顯與實情有違。又被告既屬販 賣毒品中小盤之角色,並非大毒梟之規模,當無多數販賣 毒品之事實,是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未如販賣毒品者以不 特定對象進行大量傾銷,認被告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亦有誤會。
(九)至辯護意旨另稱本案不得僅憑賴英吉之證述,認定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仍應有補強證據,且被告通訊 監察譯文並未顯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 第155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且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 雙方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約定見面時、地 ,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 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 電話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 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本院參酌通訊監 察譯文、賴英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扣案毒品為證,另 斟酌前開所述之間接證據,推論間接事實,並勾稽各間接 事實,推論主要事實,並以卷內事證相互補強證明力,以 此認定被告之犯行,辯護意旨稱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顯有誤會。
(十)被告雖一再辯稱: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 告家境良好無需販毒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按販 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 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 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 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 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 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 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 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 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 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 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 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 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 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 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經查,被告於96年 間,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二)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可見被告早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顯然被告是否家境 優渥,並不影響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況販賣毒品已遭公 權力大力掃蕩,查緝甚為嚴緊,且法定刑度甚重,本質上 風險極高,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轉讓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稱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又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可證被告並無販賣之事實云云,惟查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之,偵查機關提起公訴,亦 需審酌現存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倘若現有證據僅能證明 輕罪之犯行,無從認定重罪之事實存在,當無據此均以重 罪提起公訴,是當無因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二之輕罪提起 公訴,即遽認被告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況被告與
賴英吉、蔡世原之關係深淺,並非必然一致,則被告對於 何位購毒者具有營利意圖,悉由被告喜好為之,無從一概 而論,辯護意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意旨另 稱:賴英吉既積欠被告租金,被告當要求賴英吉先為清償 ,並非容任積欠,反而幫忙購毒,此似乎違反常理云云( 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賴英吉,並收取3,000元,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認定如前,則賴英吉既積欠被告租金, 倘若被告無利可圖,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容任賴英 吉積欠款項,仍願無償代賴英吉購買毒品,而遭查緝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反係藉此牟利,而平衡賴英吉所 積欠之債務,較符合常情,辯護意旨顯然無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意圖營利,於107年1月16日有販賣海 洛因予賴英吉等情,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125 頁、 偵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155 頁),核與證人蔡 世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蔡世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6頁至 第47頁、第87頁至第88頁、偵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第60頁 至第62頁、第65頁),亦有被告與蔡世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 、第40頁至第43頁、偵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8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見偵卷一第133頁 至第135頁、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 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 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8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1891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51頁、偵卷二第 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亦可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均屬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幫助施用前,所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有供出上手為之人「 呂先生」,然該上手並未因而經偵查單位查獲,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2日中檢宏闕107偵19367字第107908 0516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 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非多 ,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 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法定刑 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毒品予他人;且代他人購買第 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 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應予以嚴懲;復斟酌其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 後不僅未坦然面對所犯之過錯,仍想方設法與購毒者串證以 求脫罪之妨害司法情節,惡性非輕,然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 額非鉅,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販賣之數量尚微,所獲不法 利益亦非鉅大,暨其自陳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及中風之母親 ,父親已過世,之前從事廣告招牌製作,月收入6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56頁、偵卷一第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再參酌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販賣海洛因之次 數、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事後串 證之妨害司法之情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3,000元 ,經被告收迄 無訛,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0頁),雖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有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毒品6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91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 1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
(四)至扣案之現金9萬7,100元為被告繳納信用卡費及保險之用 ;分裝袋、電子磅秤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塑膠軟管、塑膠 削尖吸管各1個、注射針筒7支、分裝袋1包均屬被告施用 毒品之用,核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伍、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賴英吉於107年11月1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如上 揭貳、一、(二)所示),顯與本案真正之事實相悖,業據 本院論述如上,且涉及與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是否涉犯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猶待偵查機關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