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81號
TCDM,107,訴,2081,20190430,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鴻




      潘翠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921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第33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0、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翠葉犯如附表一編號6 、24、26、29、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24、26、29),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翠葉其餘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德鴻(綽號「阿碰」)與其女友潘翠葉均明知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販賣,竟以賴德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賴德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至5 、7 至28、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至28、30所示之販賣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炫彬4 次、吳宇全2 次、蕭鳳杉8 次、楊 安妮13次、劉順結1 次(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時間



、地點、所得及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8 、30所示)。
(二)賴德鴻潘翠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6 、29所示之販賣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宇全楊安妮各1 次(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時間、地點、所得及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6 、29所示 )。
(三)潘翠葉基於幫助賴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得知楊安妮欲向賴德鴻購買海洛因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4、2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之方式,幫 助賴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安妮2 次(其各次幫 助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4 、26所示)。
(四)賴德鴻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轉 讓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順結共3 次(其 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
二、賴德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5 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 ○0 號之工寮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同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徵得 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 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知上情。
三、潘翠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 日凌晨2 、3 時許,在上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 日8 時 許,在上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知上情。
四、嗣經警對賴德鴻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 7 年7 月2 日11時9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德 鴻居住之上開工寮執行搜索,扣得賴德鴻所有:①供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勺子2 支、剷子1 支、電子磅 秤2 臺,②供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③其於犯罪事實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0.0377公克;驗 餘淨重為0.0335公克)、殘渣袋2 包,④供其犯罪事實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 支、吸食器1 組,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德鴻潘翠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賴德鴻潘翠葉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被告賴德鴻販賣、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賴德鴻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被告潘翠葉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賴德鴻潘翠葉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炫彬蕭鳳杉支大恆劉順結鄧文瑞於警詢、偵訊、證人吳宇全楊安妮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下稱偵19219 卷】㈠第31至42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 第0006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7 年聲監續字第00 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19219 卷㈠第43至45頁) 、本院107 年聲搜字001101號搜索票(見偵19219 卷㈠第 47至48頁、第118 至11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219 卷㈠第49 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見偵19 219 卷㈠第120 至121 頁)、查獲被告賴德鴻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19219 卷㈠第79至86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19219 卷㈠第124 至127 頁、第169 至17 2 頁、偵19219 卷㈡第9 至11頁、第40至45頁、第76至78 頁、偵19219 卷㈢第39至41頁、第57至59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19219 卷㈣第109 至110 頁)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扣案之勺子2 支、剷子1 支、電子磅秤2 臺、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賴德鴻潘翠葉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潘翠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 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 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 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 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 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 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40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一編號6部分:
訊之被告潘翠葉固坦承有於107 年5 月11日20時26分許, 搭乘由被告賴德鴻所駕駛之某不詳車輛前往臺中市東勢區 客家文化園區後方往小中嵙登山步道橋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賴德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拿賴德鴻的包包給他,當時他在開車,包包放在我 腳上,我那時候沒有帶包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潘翠葉辯 護稱:被告潘翠葉客觀上並未有交付毒品與吳宇全及向吳 宇全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資料觀之,亦查 無與被告賴德鴻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
⑴證人吳宇全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5 月11日20時26分左右 ,我們在臺中市東勢區客家文化園區後方往小中嵙登山步 道橋上交易,我有給賴德鴻新臺幣【下同】3,500 元,賴 德鴻叫潘翠葉打開他駕駛的小客車右前方置物箱把毒品拿 給他,他再拿給我等語(見偵19219 卷㈡第35至36頁); 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5 月11日19時30分、20時0 分22秒 、20時7 分9 秒、20時11分41秒之0000000000與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阿碰」的對話,我要跟他購買 海洛因3,500 元,約在東勢客家文化園區後方小中嵙登山 步道橋上交易,我請我朋友載我過去,「阿碰」開車過來 ,他跟潘翠葉一起過來,我先拿3,000 元給「阿碰」,「 阿碰」叫潘翠葉從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拿海洛因出來給 他,「阿碰」再拿給我,他們兩人沒有下車,我有下車, 「阿碰」拿3,500 元的量給我,但是因為我錢不夠,我最



後1 通打給「阿碰」,就是我再拿500 元給「阿碰」,我 回家後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9219 卷㈢第10 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東勢 客家文化園區後方往小中嵙登山步道橋上交易,我朋友開 車載我過去,賴德鴻也開車到現場,我有下車過去賴德鴻 的車子駕駛座旁邊,賴德鴻沒有下車,把車窗放下來,我 從口袋直接拿錢給他,毒品是賴德鴻跟坐副駕駛座的潘翠 葉說東西拿出來,潘翠葉就從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拿出 來交給賴德鴻,然後賴德鴻再拿給我。當天天色太暗,我 記得是賴德鴻潘翠葉拿給他,他拿給我,我有看到他們 的交談及動作,確定他們2 人在車內有收受毒品的過程。 當天海洛因是用空的夾鏈袋包裝的,這樣拿著可以看得出 來裡面裝的海洛因,那天路上有路燈,雙方開車到橋上, 我朋友的車子在前面,賴德鴻的車停在我們車子的後面, 路燈在後面,我們交易的位置,路燈的光照的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互核證人吳宇全上開所述情節 前後大致相符,證人吳宇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係以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 ,其證詞誠屬可信。又被告潘翠葉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吳 宇全先交付3,000 元給「阿碰」,「阿碰」叫我從我的包 包內拿出3,000 元的海洛因給他,「阿碰」再交給吳宇全 等語(見偵19219 卷㈠第21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記得毒品是從我包包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 頁背面),雖所述與證人吳宇全所述取出毒品海洛 因之位置有不同,然毒品海洛因原係在其管領中,仍堪認 定,則被告賴德鴻於收取證人吳宇全之購毒價金3,000 元 後,要被告潘翠葉將東西拿出來,被告潘翠葉即取出以夾 鏈袋包裝之海洛因1 包交給被告賴德鴻,被告賴德鴻再交 給證人吳宇全,應可認定。被告賴德鴻潘翠葉於本院審 理時均稱當時被告潘翠葉係拿被告賴德鴻的包包給被告賴 德鴻云云應無可採。則被告潘翠葉在客觀上確有為毒品交 付之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等節,亦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9部分:
訊之被告潘翠葉坦承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惟辯護人為被告潘翠葉辯護稱:被告潘翠葉客觀上並未交 付毒品與楊安妮及向楊安妮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卷內資料觀之,亦查無與被告賴德鴻有共同販賣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楊安妮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6 月23日18時52分24秒



至同年月24日0 時18分31秒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阿碰」的對話,也有跟潘翠葉講電 話,這次交易是我先匯4,000 元給「阿碰」,打電話要跟 「阿碰」說,但是潘翠葉接的,我們約在中清路跟大連西 路的寵物店,「阿碰」跟潘翠葉一起過來交易,「阿碰」 叫我過去他車上,我有上他們車,「阿碰」叫潘翠葉把海 洛因拿出來,潘翠葉就從胸前口袋拿出海洛因1 包交給「 阿碰」,「阿碰」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回來有施用,確實 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9219 卷㈣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 );被告潘翠葉於偵訊時供稱:107 年6 月23日18時52分 24秒至同年月24日0 時18分31秒之0000000000與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幫「阿碰」接過1 通電話,楊安 妮要跟「阿碰」買海洛因,約在楊安妮他們家外面路口的 寵物店,這次是楊安妮上我們的車,要賣給楊安妮的海洛 因放在我的包包內,「阿碰」叫我把海洛因拿出來,我就 拿給「阿碰」,「阿碰」拿給楊安妮等語(見偵19219 卷 ㈠第217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 我從包包裡面拿出來給賴德鴻賴德鴻再拿給楊安妮等語 (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36 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 第150 頁背面),雖證人楊安妮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潘翠葉 係自其胸前口袋拿出海洛因1 包交給被告賴德鴻乙節與被 告潘翠葉上開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然關於上開交 易係由被告潘翠葉將海洛因1 包交給被告賴德鴻,被告賴 德鴻再將海洛因1 包交給證人楊安妮之重要基本事實,證 人楊安妮於偵訊及被告潘翠葉於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所 述情節相符,而對於事物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 詳,屬人之常情,難期證人之記憶一直清晰無誤,故證人 楊安妮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則本次交易時,係由被告潘翠 葉將海洛因1 包交給被告賴德鴻,被告賴德鴻再交給證人 楊安妮,堪以是認。被告賴德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 告潘翠葉係拿我的包包給我,我再自己拿出海洛因云云, 不可採信。另觀諸107 年6 月23日19時59分12秒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19291 卷㈠第180 頁),被告潘翠葉詢以:「做啥?」 ,楊安妮回以:「妹妹幫你匯過去了!」,被告潘翠葉則 答以:「好!」,若非被告潘翠葉已經知悉證人楊安妮來 電係欲購買毒品之事,按理被告潘翠葉應當開口詢問證人 楊安妮來電及匯款之目的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 常情,並無質疑,並隨即答以「好!」,堪認被告潘翠葉 及證人楊安妮間對於交易標的及細節等情皆知之甚稔,並



已有預先合意之共識,故證人楊安妮、被告潘翠葉上揭所 述證人楊安妮與被告賴德鴻潘翠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 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等上揭所述之真 實性,堪以採信。則被告潘翠葉在客觀上確有為毒品交付 之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等節,亦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 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 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 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 告賴德鴻潘翠葉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非屬至親,又 屬有償行為,苟被告賴德鴻潘翠葉無利潤可圖,衡情應 無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佐以被告賴德鴻於 警詢時供稱:因為沒錢腳受傷,要施用毒品,所以就販賣 毒品賺錢,獲利全都花在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見偵19291 卷㈠第30頁);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販賣毒品可以供自 己施用毒品,以毒養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顯見 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被告賴德鴻潘翠葉(附表一編號 6 、29部分)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被告 賴德鴻潘翠葉(附表一編號6 、29部分)販賣海洛因犯 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有關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賴德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1、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德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4 日草



療鑑字第1070700044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335公克)、殘渣袋2 包、玻璃球2 支、吸食器1 組可佐,足認被告賴德鴻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德鴻曾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 賴德鴻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 所犯,惟被告賴德鴻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賴德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五)有關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潘翠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1、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翠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翠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被告潘翠葉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6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45、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 是被告潘翠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六)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德鴻潘翠葉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德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翠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翠葉就附表一編號6 、29之行為構成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就該2 次行為被告潘翠葉有參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公訴 意旨認被告潘翠葉就此等部分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潘翠葉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賴德鴻各次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潘翠葉各次為販賣、幫助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四)被告賴德鴻與被告潘翠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潘翠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賴德鴻就附表一編號16至29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楊安妮支大恆;被告潘翠葉就附表一編號24 、26、29雖同時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楊安妮支大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 全之社會法益,故被告賴德鴻就附表一編號16至29部分雖 同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安妮支大恆;被告潘翠 葉就附表一編號24、26、29部分雖同時間販賣、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安妮支大恆,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均各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賴德鴻所犯上開3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被告潘翠葉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賴德鴻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德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 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潘翠葉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此處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 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 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潘翠葉於偵訊時供稱:當時 吳宇全先交付3,000 元給「阿碰」,「阿碰」叫我從我的 包包內拿出3,000 元的海洛因給他,「阿碰」再交給吳宇 全等語(見偵19219 卷㈠第216 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 29部分,被告潘翠葉於偵訊時供稱:107 年6 月23日18時 52分24秒至同年月24日0 時18分31秒之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幫「阿碰」接過1 通電話, 楊安妮要跟「阿碰」買海洛因,約在楊安妮他們家外面路 口的寵物店,這次是楊安妮上我們的車,要賣給楊安妮的 海洛因放在我的包包內,「阿碰」叫我把海洛因拿出來, 我就拿給「阿碰」,「阿碰」拿給楊安妮等語(見偵1921 9 卷㈠第217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供稱:海洛 因是我從包包裡面拿出來給賴德鴻賴德鴻再拿給楊安妮 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36 號卷第16頁背面;本 院卷第150 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潘翠葉 於偵訊時供稱:107 年5 月20日10時37分至14時32分之00 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楊安妮打給「阿 碰」要買毒品,我幫「阿碰」接電話,「阿碰」叫我跟楊 安妮說約在李海水家交易等語(見偵19219 卷㈠第216 頁 背面)。附表一編號26部分,被告潘翠葉於偵訊時供稱: 107 年5 月25日11時3 分至14時41分之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幾通簡訊是我幫「阿碰」發的 ,「阿碰」在開車,楊安妮要跟「阿碰」買海洛因,「阿 碰」叫他先轉帳5,000 元到他的帳戶內,叫我傳簡訊跟楊 安妮說帳號,後來楊安妮打電話問我們到哪裡了,是我接 的電話,我跟楊安妮說我們上高速公路了等語(見偵1921 9 卷㈠第217 頁)。由上可知,被告潘翠葉於偵查中已就 附表一編號6 、29部分,供稱有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被告賴 德鴻,再由被告賴德鴻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吳宇全楊安妮 ,已對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之供述,另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有幫助被告賴德鴻 與證人楊安妮確認交易毒品之地點,附表一編號26部分, 有幫助被告賴德鴻發簡訊請證人楊安妮將交易海洛因之價



款匯入被告賴德鴻之帳戶,已對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是應認被告潘翠葉於偵查 中就附表一編號6 、24、26、29部分業已自白。而被告潘 翠葉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表示承認,是被告潘翠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㈢依法遞減 之。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德鴻固於警詢中供 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同」之人等語(見偵19219 卷㈠ 第24頁背面),然其僅提供推估之身高、外型,但未指明 「阿同」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且檢警就此亦未再詢問被告賴德鴻等情,業據被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