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容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興邦
被 告 蔡佳宏
被 告 涂皓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詹興邦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三、許嘉容及涂皓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江仕珍(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與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向民眾詐騙,被害民 眾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蔡佳宏、江仕珍等人於指 定時間地點,向被害民眾收取現金或存摺等財物,俟得逞後
再依比例朋分詐欺所得。渠等謀議既定,即於民國105年5月 12日上午9時許,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公務機 關健保局櫃台小姐、警局龍思涵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翁偉倫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林淑芬佯稱:伊之前 至馬偕醫院就醫,個人證件遭他人盜用,為免捲入詐欺集團 案件,必須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林淑芬誤信為 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前,當面將HTC廠牌手機1支、華南 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合 作金庫存摺1本及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詐 欺集團成員江仕珍。江仕珍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105年5月12日下午1時至1 時5分止,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彰化百貨秀水店,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 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4次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上 開贓款10萬元及提款卡等物轉交予蔡佳宏,並收取酬金4000 元。
二、詹興邦明知蔡佳宏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經常會駕車前 往各處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其能預見將所 租來之小客車交予蔡佳宏使用,蔡佳宏有可能駕駛小客車前 往提款,竟基於縱蔡佳宏駕駛向其借用小客車,以方便到處 提領被害人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05年5月12、13日接續將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及AHR-3226號小客車(分別於105年5月9日22時50分承租 ,同年月16日16時20分歸還;同年月13日17時40分承租,同 年6月16日18時30分歸還)借予蔡佳宏使用,蔡佳宏則於105 年5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起至翌日(14日)凌晨2時55分許 止,駕駛詹興邦所承租上開RAV-1901號及AHR -3226號小客 車,分別至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頭家厝郵局、統一超商 潭寶門市、統一超商圓通南門市及南投市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南投門市、全家超商南投金秋門市等地,持上開江仕珍交 付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 不正方式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18萬元。蔡佳宏將其應 分得之15000元留下,其餘款項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指派前 來收款之人。嗣林淑芬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林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經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佳宏、詹興邦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蔡佳宏 、詹興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 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 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蔡佳宏部分:
上揭關於被告蔡佳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迭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彰檢115 90偵第6-12、15-18、21-24頁、106中檢2037偵第72頁及反 面、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1頁),核與下列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 據資料可資佐證: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5彰檢11590 偵第39-40頁反面、153-154頁)
2.周佳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彰檢11590偵第43-44頁反面) 3.共同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述(見105彰檢11590偵第27-28頁反面、31-32頁;106中檢2 037偵第48-59頁;本院卷一第99-101、185-189頁)(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蔡佳宏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 編號4之詹興邦》(105彰檢11590偵第13-14頁) 2.被告蔡佳宏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 編號1之涂皓鈞、編號4之詹興邦》(105彰檢11590偵第19 -20頁)
3.被告蔡佳宏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
編號1之江仕珍》(105彰檢11590偵第25-26頁) 4.被告詹興邦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 編號3之邱愷恩、編號4之蔡佳宏》(105彰檢11590偵第29 -30頁)
5.被告詹興邦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 號1之江仕珍》(105彰檢11590偵第33-34頁) 6.林淑芬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6 之江仕珍》(105彰檢11590偵第41-42頁) 7.周佳儀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1 之蔡佳宏、編號3之鄭式恩、編號4之詹興邦、編號5之陳文 穎、編號7之廖九熹》(105彰檢11590偵第45-46頁) 8.林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105彰檢11590偵第47-48頁) 9.林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05彰檢1159 0偵第48頁反面-49頁)
10.林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表(見105彰檢 11590偵第50-51頁)
11.林淑芬詐騙案提領地點一覽表(見105彰檢11590偵第52頁 )
12.偵辦詐欺案件照片5張(見105彰檢11590偵第53-54頁) 13.車號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105彰檢11590 偵第55頁)
14.林淑芬遭詐欺案件之犯嫌與被害人面交提款卡等物之相關 路線圖(見105彰檢11590偵第56頁) 15.林淑芬遭詐欺案件之犯嫌於105年5月12日及13日至彰化縣 秀水鄉彰水路彰化百貨華南銀行等地金融機構ATM提款之相 關路線圖(見105彰檢11590偵第57-58頁) 16.詐欺案提領照片12張《見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彰化百貨華 南銀行ATM》(105彰檢11590偵第59-61頁反面) 17.詐欺案提領照片16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 局》(見105彰檢11590偵第62-65頁反面) 18.詐欺案提領照片4張《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 臺中潭寶店》(見105彰檢11590偵第66-66頁反面) 19.詐欺案提領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臺 中圓通南店》(見105彰檢11590偵第67-67頁反面) 20.詐欺案提領照片20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 家厝郵局》(見105彰檢11590偵第68-72頁反面) 21.詐欺案提領照片22張《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南投康金店》(見105彰檢11590偵第73-78頁反面)
22.詐欺案提領照片4張《南投縣○○市○○路00號7-11南投宏 旺店》(見105彰檢11590偵第79-79頁反面) 23.詐欺案提領照片4張《南投縣○○市○○路000○000○000 號7-11南投南投店》(見105彰檢11590偵第80-80頁反面) 24.詐欺案提領照片9張《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南投金秋店》(見105彰檢11590偵第81-83頁) 25.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彰檢 11590偵第84頁)
26.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彰檢 11590偵第90頁)
27.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記錄(見105彰檢11590偵 第91-92頁)
28.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見105彰檢11590偵第 93-95頁反面)
29.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及車號000-0000 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見105彰檢11590偵第97-98頁) 30.臺中地檢106偵23867號、106少連偵214號、107偵緝242號 、107少連偵緝4號、105年度少連偵234號、高雄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2318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33-151頁)。 31.臺中地院106訴2937號及107訴1198、1690號刑事判決;高 雄高分院106上訴7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29-193 頁)。
綜參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蔡佳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詹興邦部分:
(一)被告詹興邦坦承承租上揭RAV-1901號及AHR-3226號小客車借 予蔡佳宏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 ,這次是蔡佳宏跟我借車,我是將車借給蔡佳宏;105年5月 12日蔡佳宏向我借RAV-1901號小客車,因我租該車是要去墾 丁玩,所以叫蔡佳宏隔天一定要還車,隔天早上蔡佳宏叫我 去找他拿車,蔡佳宏問我在何處租車,蔡佳宏沒有車,要去 租車,車行老闆說蔡佳宏身分證不能用,我是那車行的熟客 ,老闆說可以用我名義租兩台,我就再租一台AHR-3226號小 客車借給蔡佳宏用;我是在不知蔡佳宏會做為犯罪使用之情 形下,才租車給他使用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詹興邦於上揭時間租用RAV-1901號及AHR-3226號小客車 ,借予蔡佳宏使用,蔡佳宏於上開時地駕駛該2輛租賃小客 車,分別至臺中市潭子區及南投市等地,持上開告訴人林淑 芬之提款卡冒領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詹興邦供認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186頁反面),核與被告蔡佳宏於警 詢供陳:RAV-1901號及AHR-3226號小客車,都是我前往提款 時所駕駛的車輛,我叫我朋友詹興邦幫我租的;詹興邦知道 車輛我用做平常代步跟詐欺交錢給大陸那邊的人;上開超商 提款都是我去提領的,我都是RAV-1901號及AHR-3226號交互 開;去南投市領款是開AHR-3226號小客車,我女朋友周佳儀 有同行,105年5月14日在南投市全家超商康金店領款時,我 女朋友有順便下車買東西等語(見105彰檢11590偵第7-12頁 )相符,並有上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2.被告詹興邦雖辯稱如上,然查:
⑴被告詹興邦係於105年5月9日22時50分承租RAV-1901號小客 車,於同年月16日16時20分歸還,有上揭租賃小客車汽車租 賃契約可按,再參酌被告詹興邦於警詢供稱:105年5月11日 有租用RAV-1901號租賃小客車,我做交通工具使用,曾經載 過我女友、蔡佳宏,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那些不認識的 人都是蔡佳宏介紹的,都是每天早上聽蔡佳宏指示將那些人 載到指定地點,載到彰化、板橋及臺北車站,那些人有些是 詐欺集團車手,有些看起來不是等語(見105彰檢11590偵第 27頁反面),而該RAV-1901號租賃小客車在105年5月12日凌 晨2時28分許至同日16時46分許,確實均行駛在彰化縣境內 ,亦有該車車行記錄在卷可按(見105彰檢11590偵第91頁及 反面),是被告詹興邦早在105年5月9日22時50分即承租RAV -1901號小客車,且曾於同月12日凌晨至下午均在彰化縣內 使用,其供稱係為了到墾丁旅遊始租用RAV-1901號小客車, 不知蔡佳宏會借去當車手駕車領款,顯非實在。而被告詹興 邦既於105年5月11日即已租用租賃小客車協助蔡佳宏載運車 手領款,自當明瞭蔡佳宏參與車手集團,蔡佳宏於同年月12 、13日借用其租來之小客車使用,極有可能駕駛前往各地領 取被害人款項,當為其所能預見。
⑵又被告詹興邦之後另於105年5月18日與蔡佳宏共同參與假冒 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詐欺陳樹埃,由其駕駛RAV-1901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他車手前往取款;於105年5月30日與蔡 佳宏共同參與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詐欺王梅菊, 並由其與其他車手前往取款;於105年6月13日與蔡佳宏共同 參與冒充警官詐欺林左元,並由其與蔡佳宏及其他車手駕駛 AHR-3226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取款,此有上揭高雄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23189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234號及臺中地 檢106偵23867號、106少連偵214、107偵緝242、107少連偵 緝4、105年度少連偵234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33-1
51頁),暨高雄高分院106上訴756號、臺中地院106訴2937 號及臺中地院107訴1198、16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29-193頁),被告詹興邦租用租賃小客車為被 告蔡佳宏載送車手後,即出借租賃小客車予蔡佳宏使用,之 後未久又頻頻與蔡佳宏共同參與上述詐欺犯行,益可證被告 詹興邦應可預見蔡佳宏於105年5月12、13日向其借用租來之 小客車使用,自有可能駕駛前往各地領取被害人款項,其仍 將之交付蔡佳宏使用,對於蔡佳宏駕駛前往領款擔任詐欺車 手犯罪之事實,自應不違背其本意。
(三)至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係向詹興邦 說要借車搬家載東西等語,惟其所供與上述警詢供述,出入 極大,是否屬實,誠有疑義,再參酌上述,被告蔡佳宏係分 別於105年5月13日駕駛RAV-1901小客車至臺中市潭子地區提 領款項,及於105年5月14日駕駛AHR-3226號小客車至南投市 提領款項,若係單純借車搬家,而非駕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何以需要借用不同之小客車?足證被告蔡佳宏事後翻供, 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興邦所辯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蔡佳宏論罪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佳宏所犯詐欺取 財犯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為健保局人員、警 員和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林淑芬施用詐術,並收 取金融卡等物,且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被告蔡佳宏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淑芬施以前開詐術,並取 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蔡佳宏或江仕珍持金融卡為本 案各次提領款項。被告蔡佳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 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向告訴人林淑芬騙取而 來之提款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
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三)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案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 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 認均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已於審判時告知上開罪 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蔡佳宏及共犯江仕珍持告訴人林淑芬所交付之金融卡, 多次提領現金,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蔡佳宏與江仕珍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蔡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2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詹興邦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詹興邦將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借予被 告蔡佳宏使用,蔡佳宏於取得告訴人林淑芬之金融卡後,駕 駛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機領取告訴人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施,是被告詹興邦提供租賃小客車之行為係對蔡佳 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詹興邦以1接續出借租賃小
客車予被告蔡佳宏之行為,供蔡佳宏駕車持金融卡領取告訴 人受詐騙之存款,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認被 告詹興邦係與蔡佳宏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 1.被告詹興邦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有於105年5月11日租 用RAV-1901號租賃小客車,聽從蔡佳宏指示用該車將人載至 彰化、板橋、臺北車站等地點;於105年4月至6月參與詐欺 集團,由車手向被害人拿錢,我在其他地方等,蔡佳宏會打 電話跟我說車手已拿到錢,叫我去跟車手拿錢,我再交給蔡 佳宏,蔡佳宏是我的上手,我收的款項都交給他等語;被告 蔡佳宏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RAV-1901號及AHR-3226號小 客車是被告詹興邦幫我租的,我用來平常代步跟詐欺取款, 詹興邦應知道我用來做詐欺使用等語。
2.然被告詹興邦嗣改稱伊係借車子給蔡佳宏,蔡佳宏沒有告訴 伊要做什麼等語,被告蔡佳宏亦翻異前供,改稱:係向詹興 邦說要借車搬家等語,而告訴人林淑芬指認向其收取金融卡 等物之人,係江仕珍(見105彰檢11590偵第40頁及反面、15 4頁),且持告訴人金融卡冒領款項之人為江仕珍及蔡佳宏 ,有上揭詐欺案提領照片可按,被告詹興邦並未參與領款; 再被告詹興邦先後參與多件駕駛租用小客車擔任詐欺車手犯 行,每次參與之程度為何,對於其他曾經合作之車手,就某 日某次是否合作外出收款,自有可能混淆,被告詹興邦於警 詢及偵查僅籠統陳述如上,並未明確供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而共同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陳被告詹興邦幫 伊租車,但亦未明確供承被告詹興邦係出於共同犯本案之意 思而出面租車,於審理中則改口係借車搬家,否認被告詹興 邦有參與本案,此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詹興邦有參 與本件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難祇憑被告詹興邦與共同被告蔡佳宏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 不利之認定,認被告詹興邦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雖有誤會,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變更起 訴法條之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併為辯論(見本 院卷二第199頁、251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詹興邦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蔡佳宏及詹興邦正值青年,蔡 佳宏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仍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 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且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 詐騙犯行,亦破壞政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非 少,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蔡佳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組織成員之犯罪分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詹興邦出借 小客車予被告蔡佳宏,其幫助行為之參與程度、期間,暨被 告蔡佳宏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詹興邦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及蔡佳宏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之前跟家人學 水泥工,日薪1200元,被告詹興邦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之前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1萬8000元,要扶養阿嬤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佳宏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蔡佳宏此部分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 ,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蔡佳宏於本案獲得15000元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明(見105彰檢11590偵第8頁;本院卷二第 251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共犯江仕珍向被害人收取而交予被告蔡佳宏之華南商業銀 行金融卡1張,被告蔡佳宏於提款後隨意置於車上,而不知 下落,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雖亦屬其 犯罪所得之物,但因已經棄置,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金融卡被害人得經由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江仕珍向被害人收取HTC廠牌手機1支、合作金庫存摺1本 及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並未交予被告蔡佳宏,亦據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則此部分並非屬被告蔡佳宏 之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該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自無「利得」可資剝奪,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涂皓鈞、許嘉容與蔡佳宏、江仕珍(所涉詐欺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間,由蔡佳宏招募江 仕珍、許嘉容加入涂皓鈞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角 色,由涂皓鈞透過蔡佳宏、許嘉容等人指示旗下車手江仕珍 等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民眾收取現金或存摺等財物, 俟得逞後再依比例朋分詐欺所得。渠等謀議既定,即於上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方式向林淑芬詐得上述財物,並提領 林淑芬帳戶內之款項,嗣林淑芬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佳宏及詹興邦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另渉有多起詐欺 案件,為其主要論據。
叄、訊據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均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許嘉容 辯稱:我未參與105年5月12日本案詐欺,因為於105年4月18 日因我朋友將收的錢拿走,蔡佳宏要我去跟我朋友要,而與 蔡佳宏發生黑吃黑糾紛,雙方就拆夥,沒有再聯絡等語;被 告涂皓鈞辯稱:我只認識蔡佳宏,不認識許嘉容、詹興邦; 蔡佳宏是做別人的詐騙工作,我不是蔡佳宏的上手;蔡佳宏 的上手說如果被抓要說是我,因為當時我被通緝等語。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 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 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 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 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 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