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志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亮志有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起,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勇伯」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陳進財」 之成年人、廖柏豪(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人 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撥打電 話與羅倫忠,佯稱為其同事「阿義」,需向其借現金周轉云 云,羅倫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託 其父親羅斤富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苗栗縣○○鎮○ ○路00號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將新台幣(下同)18萬元匯入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帳戶內,陳亮志即依廖 柏豪之指示,持廖柏豪所交付之該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富梅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 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撥打電話與 徐台寶,佯稱為其朋友「楊斌」,需向其借現金周轉云云, 徐台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1 日下午1 時56分許,前往高雄旗山郵局,將9 萬8000元匯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陳亮志即依廖柏豪之指示,持廖柏豪所交付之該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騎乘上述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 「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
㈢陳亮志於前開提領贓款後隨即交付廖柏豪,陳亮志則獲得報 酬1,000 元。嗣羅倫忠、徐台寶發覺受騙報警,為警調閱上 揭提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且於107 年3 月5 日晚間11時 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 市○區○○○路000 號拘獲陳亮志,而查知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陳亮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 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第165 頁、第17 3 頁)。
㈡被害人羅倫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 ㈢被害人徐台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㈣證人劉富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第23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蒐證照片4 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0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 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 25 頁 )。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偵查 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亮志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各1 份(見警 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㈧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各1 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2頁 )。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
㈩被害人羅倫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份(見警 卷第56頁)。
被害人羅倫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卷第53頁、第57頁 至第58頁)。
被害人徐台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9頁至該頁反面 、第6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亮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並負責依照廖柏豪指示提領被害人羅倫忠、徐台寶匯入之 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 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廖柏豪、「勇伯」 、「陳進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 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 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詐 欺集團,故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為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 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參照國立成功大 學附設醫院心理測驗之智力測驗結果(魏氏智力測驗施測, 全量表智商為47)、本院施測結果為全智商41、會談過程被 告之理解能力及家屬描述之成績、工作表現,一致呈現輕度 至中度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本身對於事務之判斷 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低,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家人照顧或 協助判斷,若無他人協助判斷較易無法分辨是非對錯;被告 坦承其做錯事,但儘可能是被動被教導做錯事,但對於在何 方面做錯仍無法清楚具體了解詐欺行為之癥結,此可能歸因 於智能不足造成之理解能力降低;整體而言,被告的資料提 供說詞,經與被告之母親確認對照相關資料後,發現並無太 大差異之處,對於案情陳述也有一致的說詞及說法,可見坦
承度佳;綜合上述測驗及會談結果之討論,被告在106 年8 月間之行為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 自己的行為違法,或者欠缺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降低等情, 有該院108 年2 月1 日中總嘉精字第1082500125號函所附之 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3 頁)。是 可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
㈤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⑴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 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 ,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 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 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 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 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 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三、對精神障礙者之 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 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 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 第3 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3 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 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5 年以下」。據此可知 ,立法者雖未明文監護處分侷限於治療行為人的精神障礙, 但其制度設計的目的顯然是在藉由治療與監視,以防堵行為 人再度危害社會,故有認為應屬於「療護處分」;而司法實 務上的監護處分執行處所,也都以在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 治療、定期門診治療或自家監護併同為之,是以監護處分原 則上應限於對精神障礙的行為人為之。又監護處分同為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 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 之不利益,乃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 事處遇措施,其審查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即除非有相當事證 ,足認監護處分為防止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最後必要手段 ,否則應可採取其他替代措施。
⑵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雖認:回顧被告過去 犯罪史,被告之前毒品犯罪時仍是與此次詐欺犯罪時情況類 似,即朋友教唆、給予對價關係之報酬及家人不知情來不及 阻止之狀態而犯案,表示被告之認知功能及辨別能力在未有 家人協助判斷之下容易協助犯罪,考量到被告父親目前癌末 、家中其他成員忙於父親之事及被告智能不足之狀態,被告 之狀況在缺乏他人協助判別下仍有再犯之可能等情(見本院 卷第133 頁),惟該院於前揭鑑定書亦載明:被告經腦電波 檢查,顯示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經班達測驗亦未 表現出明顯腦傷或精神病之典型作答特徵,而認被告呈現輕 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於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 導致其辨識自己的行為違法,或者欠缺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 降低(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則被告係因輕度至中 度的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而非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所致,被告亦無重大精 神疾病,至於被告之智能障礙,核亦非施以治療之監護處分 所能改善或治癒。是以,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既無法防止 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則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即有違比 例原則,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核無對被告諭知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宜循家庭系統的監視、照料及支援此 一替代措施,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受朋友引誘貪圖 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價 值觀念偏差,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使被害人羅倫忠、徐 台寶分別遭詐騙18萬元、9 萬8000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且與被害人羅倫忠以4 萬元調解成立,與 被害人徐台寶以3 萬元調解成立,目前均已分別給付1 萬50 00元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595、5861號調解程 序筆錄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份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6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65 頁、第175 頁至第181 頁),且為被告與被害人羅倫忠、徐台寶於審理 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可見其盡力彌 補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目前仍在技術學院就學、收入不固 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供稱本件犯行之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172 頁) ,雖未扣案,然仍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迄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徐台寶、羅倫忠各1 萬5,000 元,已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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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號│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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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倫忠│106年8月21日│18萬元 │106 年8 月21日│20000 元│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62│
│ │ │下午12時49分│ │下午1 時7 分許│ │號「全家─商」梅亭東│
│ │ │許 │ ├───────┼────┤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106 年8 月21日│20000 元│機 │
│ │ │華泰商業銀行│ │下午1 時7 分許│ │ │
│ │ │古亭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 │106 年8 月21日│20000 元│臺中市北區進化路583 │
│ │ │340 號帳戶 │ │下午1 時11分許│ │號「統一超商」育仁門│
│ │ │ │ ├───────┼────┤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106 年8 月21日│20000 元│員機 │
│ │ │ │ │下午1 時12分許│ │ │
│ │ │ │ ├───────┼────┼──────────┤
│ │ │ │ │106 年8 月21日│20000 元│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
│ │ │ │ │下午1 時18分許│ │段231 號「全家超商」│
│ │ │ │ ├───────┼────┤臺中金原門市國泰世華│
│ │ │ │ │106 年8 月21日│20000 元│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下午1 時19分許│ │ │
│ │ │ │ ├───────┼────┼──────────┤
│ │ │ │ │106 年8 月21日│20000 元│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16│
│ │ │ │ │下午1 時22分許│ │號「統一超商」國校門│
│ │ │ │ │ │ │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 │ │ │ │106 年8 月21日│10000 元│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
│ │ │ │ │下午1 時24分許│ │段152 號「全家超商」│
│ │ │ │ │ │ │臺中新太原店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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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台寶│106年8月21日│98,000元│106 年8 月21日│20000 元│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
│ │ │下午1 時56分│ │下午2 時19分32│ │80號1樓臺中商業銀行 │
│ │ │許 │ │秒許 │ │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106 年8 月21日│20000 元│ │
│ │ │銀行北高雄分│ │下午2 時20分10│ │ │
│ │ │行帳號:0000│ │秒許 │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106 年8 月21日│5000元 │ │
│ │ │ │ │下午2 時20分44│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106 年8 月21日│3000元 │ │
│ │ │ │ │下午2 時21分09│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106 年8 月21日│20000 元│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53│
│ │ │ │ │下午2 時21分45│ │號臺灣企業銀行北屯分│
│ │ │ │ │秒許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106 年8 月21日│20000 元│ │
│ │ │ │ │下午2 時22分58│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106 年8 月21日│10000 元│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
│ │ │ │ │下午2 時24分33│ │37-1號中華郵政公司北│
│ │ │ │ │秒許 │ │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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