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41號
TCDM,107,訴,1641,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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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凱



指定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2157號、107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轉讓、販賣;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 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轉讓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8月底某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56 巷與文心路3段129巷口附近之租屋處內,因甲○○向丙○○ 詢問可否施用客廳桌上香菸,丙○○允許後即任由甲○○抽 取客廳桌上香菸盒內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而無償轉讓摻 有愷他命之香菸供甲○○施用。
(二)丙○○基於販賣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10 6年9月間起至106年11月間止,利用所有APPLE廠牌金色行動 電話1具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qq721488」,先後以「使 命必達(左右兩側有紫色小惡魔圖示)」、「使命必達。今日 休息」為暱稱並均搭配統一超商方形商標圖樣為大頭貼,陸 續向3485-C10604(89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優質小姐。有感膠郎。梅小姐 。數量有限」、「優質超有感金蝴蝶,正C梅小姐」、「晚 上好。有感飲料。喝了不想抽煙」、「中午好。優質超有感 正C梅」、「晚上好。優質濃醇香。不打槍。超有感。正C梅 小姐」、「中午好。優質超有感正C梅」、「晚上好。優質 濃醇香」、「晚上好新上市玫瑰金讓你爽到不要。不要」、



「玫瑰金。正C梅小姐。讓你爽翻天。快約我」、「晚上好 。玫瑰金。正C梅小姐。等你約」、「晚上好。玫瑰金。補 貨囉。快約我」、「晚上好。紫色。新上市」、「早上好。 優質紫色。」、「玫瑰金。紫。數量有限」、「晚上好。濃 醇香。超有感飲料」、「晚上好加強版。回客率百分百」、 「價格已更新歡迎索取Dm」之訊息,欲促使甲女向丙○○購 買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惟甲女雖有閱覽上開訊息,但並未 與丙○○進行交易,丙○○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證人甲○○有於上述時、地施用其所 有含愷他命香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當天伊在講電話,甲○○問伊還有菸嗎,伊說放在 桌上,就沒再多說什麼,甲○○菸拿了就進去伊房間了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當時在丙○○住處房間內 ,丙○○客廳桌上有放置愷他命香菸,伊告知丙○○伊拿了 菸到房間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06 5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丙○○ 當時房子有主臥房,客廳不抽煙,所以會去房間抽,丙○○ 當時有做幾支K菸,放在客廳餐桌上,伊當時先去丙○○房 間,後來伊要抽菸,走出來拿菸,就把一整包菸拿去丙○○ 房間,伊拿了1支菸出來抽,那支菸是愷他命菸,那支伊有 抽完,後來伊就把整包菸還給丙○○,之後就繼續聊天,丙 ○○沒有阻止、沒有收費、沒有做任何表示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 頁背面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桌上有1包菸, 伊當時身上沒帶菸,就跟丙○○說可不可以拿根菸,丙○○ 就回答說OK,伊就直接拿去抽了,當天伊打開菸盒,拿的時 候就知道是愷他命菸了,後來丙○○進來房間有看到伊抽, 丙○○沒有阻止伊抽、沒有要伊還、後來也沒有收菸的錢, 伊將整包菸拿進去房間,丙○○沒有特別強調不能拿愷他命 菸來抽,丙○○進來房間後,伊就與丙○○一般聊天,後來 伊把整包菸放在房間桌上,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核證人甲○○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拿取愷他命菸前有先向被告詢問 ,經被告告知菸在桌上或是允可其可拿菸來抽等情,又證人 甲○○一再證述其正施用愷他命菸時,有經被告目擊,惟被 告並未阻止或為任何表示等情,證人甲○○前後證述情節尚 屬一致,應可採信。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先至被告房間聊天 ,之後走出來拿菸,將菸拿進被告房間,取1支菸出來抽等 節,與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客廳、在講電 話、之後才進入房間等節,固有出入之處,然此僅係關於被 告當時係始終在房間內或是先在客廳後進入房間之事實,縱 未能探知事實實經過之全貌,尚不足遽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甲○○對其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被告所無償轉讓 之愷他命菸之重要情節所證並無二致,依上揭見解,自不能 遽認證人甲○○關於本案所為指證內容即不可採信。(三)綜上,被告既然允許證人甲○○抽取桌上香菸盒內之愷他命 菸,且於目擊證人甲○○施用時,未為進一步勸阻,亦未抽 走愷他命菸以拒絕證人甲○○施用,被告主觀上確有轉讓愷 他命之犯意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未傳訊息予甲女,伊未使用微信,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是 買二手手機,手機沒有微信云云。經查:
1.本件員警先查獲3488-C1060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持有毒品,經乙女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女所介紹,且提供其行



動電話供員警查證,員警發現乙女之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中 有藥頭之微信暱稱「530(左右兩側有小惡魔圖示)營業中超 優質」及該微信之帳號(即WeChat ID)為qq721488,員警 復通知甲女到案接受調查,甲女供稱其有傳送藥頭之微信名 片予乙女,並提供其行動電話供員警查證,員警發現甲女之 行動電話亦有與微信帳號qq721488,暱稱則為「使命必達( 左右兩側有紫色小惡魔圖示)」、「使命必達。今日休息」 之聯繫紀錄,並有與使用相同微信帳號,但暱稱改為「5568 8(無底色彩虹圖示)營業中-請來電(藍色小箭頭、方塊圖示) 、(藍色小箭頭、方塊圖示)」聯繫紀錄等情,業據證人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25頁)及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卷第10頁 背面至第11頁、第13頁)明確,且有翻拍乙女行動電話螢幕 微信聯絡人資料相片(見他卷第14頁)、翻拍甲女行動電話 螢幕微信通聯紀錄相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 警霧分偵字第106007468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3至38頁) 附卷可稽。又該微信帳號「qq721488」,確有先後以「使命 必達(左右兩側有紫色小惡魔圖示)」、「使命必達。今日休 息」為暱稱並均搭配統一超商方形商標圖樣為大頭貼,陸續 向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內容之訊 息乙節,除有上開翻拍甲女行動電話螢幕微信通聯紀錄相片 在卷可查,且據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伊知道7-11是在賣藥的 ,伊有問過K的價錢,7-11就是在賣毒,會發廣告,例如打 咖啡符號,寫800,不然是抽煙符號,幾千元,煙是K,小姐 多少指K他命多少錢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0頁、第21頁、第2 9頁)。綜上,使用微信帳號qq721488之人確有以暱稱「使 命必達(左右兩側有紫色小惡魔圖示)」、「使命必達。今日 休息」傳送有關愷他命之特徵、價格等交易條件之訊息予甲 女,欲促使甲女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即堪認定。 2.員警於107年11月28日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12居處,扣得被告持有之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電話)及證人即被告之女 友李佩蓮持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下稱B電話)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 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至31頁、 ),參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認:伊於106年4、5月間行動電 話遺失,於106年5、6月時去上網購買A電話,去補辦門號00 00000000,插置在A電話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證 人李佩蓮已於警詢中坦認:B電話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0為其申租使用多年等語(見警卷一第62頁背面),是A電話 及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所使用,B電話及門 號0000000000為證人李佩蓮於本件案發前所使用等情,即可 認為真實。
3.觀諸員警翻拍B電話螢幕微信通聯紀錄相片(見警卷一第39 至41頁),可見證人李佩蓮於106年11月21日至106年11月28 日與微信暱稱「55688(藍底彩虹圖示)營業中-請來電(藍色 小箭頭、方塊圖示)、(藍色小箭頭、方塊圖示)」之人通聯 ,而且該「55688(藍底彩虹圖示)營業中-請來電(藍色小箭 頭、方塊圖示)、(藍色小箭頭、方塊圖示)」之微信帳號即 為qq721488,與傳送訊息予甲女之人所使用微信帳號相同, 又該微信暱稱之文字內容、箭頭及圖示,除彩虹圖示有藍底 外,其餘均與上開翻拍甲女行動電話螢幕微信通聯紀錄相片 所顯示與甲女通聯之暱稱「55688(無底色彩虹圖示)營業中- 請來電(藍色小箭頭、方塊圖示)、(藍色小箭頭、方塊圖示) 」(見警卷一第38頁)相同,再者,該暱稱「55688(藍底彩 虹圖示)營業中-請來電(藍色小箭頭、方塊圖示)、(藍色小 箭頭、方塊圖示)」所使用大頭貼為戴帽張嘴、身穿紅衣 綠褲、雙手張開之兒童圖案,且有黑色「使命必達」4字環 繞在該兒童身旁,核與上開翻拍甲女行動電話螢幕微信通聯 紀錄相片中,由「使命必達(左右兩側有紫色小惡魔圖示)」 頻頻傳送予甲女之兒童圖示相同(見警卷一第34頁至第34頁 背面、第35頁背面)。綜上,使用微信暱稱「55688(藍底彩 虹圖示)營業中-請來電(藍色小箭頭、方塊圖示)、(藍色小 箭頭、方塊圖示)」與證人李佩蓮通聯之人(下稱55688), 即為本件傳送訊息予甲女之人,即可認定。
4.證人李佩蓮於偵查雖證稱:微信55688不是丙○○云云(見 偵一卷第49頁),然查:
⑴依員警翻拍B行動電話螢幕微信通聯紀錄相片,可見「55688 」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傳送簡訊指示證人李佩 蓮「你好了。走來急診大樓」,並表示其在「東大路」,證 人李佩蓮於上午9時26分許傳送簡訊予「55688」表示:「你 停到急診那邊去哦」、「那是什麼路」、「你不要鎖車門嘿 」、「不然你睡死我在外面叫你會叫不起來」等情(見警卷 一第40至41頁)。佐以被告有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照號碼AFL-6021號自小客車駛入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 大東海停車場,於同日10時16分許,被告將該車駛至該停車 場收費亭進行繳費,同時證人李佩蓮步行至停車場出口處搭 乘該車等情,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01544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牌照號碼AFL-6021號自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48頁)在卷可考。 ⑵依員警列印B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之談話紀錄(見警 卷一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可見有施用毒品需求之「蔡睿 軒」曾以FACETIME向證人李佩蓮詢問證人李佩蓮之男友之聯 絡方式,表示之前刪除證人李佩蓮男友之聯絡方式,但毒品 還是未能戒斷等語,證人李佩蓮則詢問「蔡睿軒」是否要男 友之聯絡方式,「蔡睿軒」表示要索取微信,證人李佩蓮即 傳送含有微信暱稱「530。營業中。請稍後」、微信帳號qq7 21488、大頭貼為統一超商方形商標圖樣之圖片予「蔡睿軒 」。另依員警翻拍A電話螢幕messenger通聯紀錄相片(見警 卷一第42至43頁),可見暱稱「蔡睿軒」之人曾於106年11 月9日,向被告詢問「你們小姐(按即指愷他命)現在怎樣 算?」,並於翌(10)日上午8時56分許,向被告抱怨「飲 料」品質不佳等語,被告則表示「現在不會了」等語。 ⑶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為證人李佩蓮於本件案發前所使用等節,已如上述,而員 警依乙女、甲女所提供藥頭之微信調取IP位址,得知係門號 0000000000號(大陸籍李九英申租)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經員 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結果,可見有人曾使用 該門號於106年11月20日致電188客服中心申請恢復該門號通 話,經客服表示需申租人本人來電辦理後,該人改欲申請恢 復上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因核對資料不正 確而未能成功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 4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6年5、6月時,伊在網 路上購入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卡等語(見偵一 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是該申請恢復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之人應係被告無訛。員警另對上開證人李佩蓮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結果,可見WeChat安全中心曾 於106年11月1日發送內容為「WeChat帳號(qq721488)已送出 申訴」之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內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45頁),是微信帳號qq721488顯與被 告、證人李佩蓮有相當關係。
⑷綜上述,證人李佩蓮與「55688」互相簡訊聯繫後,被告即 依簡訊內容駕車出現搭載證人李佩蓮,又藥腳「蔡睿軒」向 證人李佩蓮索取男友之微信,證人李佩蓮所提供微信帳號即 是qq721488,之後被告亦有與「蔡睿軒」通聯而談論及毒品 交易,甚且被告嘗試對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復話,且WeCh at安全中心回覆帳號qq721488申訴處理之簡訊竟發送至上開



證人李佩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從而可認定「55688 」即為被告,則被告即為本件傳送訊息予甲女之人。是證人 李佩蓮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已難採信,益 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此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傳送訊 息,表示其毒品已備妥、濃醇香、優質、超有感、價格已更 新等語,均屬鼓吹其毒品品值良好以招攬顧客之話術,被告 顯係發送有關毒品買賣交易之訊息,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 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 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丙○○ 轉讓予證人甲○○之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係由國外輸入,應認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被告轉讓愷 他命予證人甲○○,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公布「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淨重20公克 以上而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無其他加重其刑事由),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被告轉讓之愷 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 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二、本件被告販賣之愷他命,顯非針劑,應為國內不詳之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 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 愷他命而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重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論科。另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 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本件被告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而發送簡訊予甲女,已屬對 毒品之交易條件有所表示,縱甲女未及回應,被告仍已著手 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賣出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 據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尚屬不罰,即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少 年或兒童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 毒者與購毒者乃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 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 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予少年或兒 童,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少 年或兒童,即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同條例第6條 、第7條、第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立法目的雖言及係為擴大保護未成年人及防制毒害層面 而增訂,何以不及於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要為立法形成自 由之決定。從而成年人轉讓毒品與少年或兒童,雖有本條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該條既已明示列舉其加重刑度之罪名 ,則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或兒童,不惟無本條之適用,當 亦無所謂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 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販賣 毒品對象甲女雖係少年,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尚未發生賣 出毒品之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 查緝之萬國公罪,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 殊值非難;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命予他人,使毒 品散播,致使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 即A電話),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8 頁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電話係於106年5、6月時連 同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卡購入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 至第19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微信帳號qq721488所顯 示之IP位址(見他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 報告書),可認A行動電話即為被告使用登入微信發送訊息 予甲女之載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被告所有愷他命8包、K盤1組、新臺幣9,500元、筆記 型電腦1台、牌照號碼AFL-6021號自小客車1輛及扣案證人李 佩蓮所有愷他命1包、毒咖啡粉1包、筆記本2本、夾鏈袋4包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 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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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