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10號
TCDM,107,訴,1610,20190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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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文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 律師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文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本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㈠被告並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關 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被告之適用法條,應更正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幫助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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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