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64號
TCDM,107,訴,1564,201904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32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文係成年人,其與賴○酬(所涉妨害自由等罪由本院另 行審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 子(下稱B 嬰孩),而 盧○辰(民國101 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 童) 則是賴○酬之女,其4 人前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19樓之6 之租屋處,張嘉文與A 童間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嘉文、賴○酬於 106 年6 月16日至19日間之某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 ,因認A 童有對張嘉文比中指及欺負B 嬰孩等偏差行為,賴 ○酬竟將A 童拉至浴室內,以皮帶鞭打及徒手方式,毆打 A 童之臉部及身體多處,張嘉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皮帶抽 打A 童之臉部,致A 童之臉部、身體多處因此受有紅腫、瘀 青之傷害。又張嘉文及賴○酬唯恐A 童會趁其等入睡時欺負 B 嬰孩,竟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 上A 童就寢時,由賴○酬強行以塑膠繩綁住A 童左手手腕處 ,張嘉文則將繩索另一端綁在櫃子上,而以此方式妨害A 童 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A 童之父盧○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張嘉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酬將證人即被害人A 童帶去廁 所打,我雖作勢要打證人A 童,但我沒有真的打下去。而證 人賴○酬用繩子綁證人A 童之事我並未參與,我出門前因害 怕證人A 童會在證人賴○酬睡著後傷害B 嬰孩,所以叮囑證 人賴○酬要把證人A 童顧好,我人在萊爾富超商工作時,證 人賴○酬才打電話跟我說要買繩子把證人A 童綁起來,我有 跟她說那樣是妨害自由是不行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成年人,其與證人賴○酬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且 2 人育有B 嬰孩,證人A 童則是證人賴○酬之女,其於 101 年11月間出生,案發時年僅4 歲,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 4 人前曾共同居住在上址租屋處,又證人A 童有於前揭時 、地,因上述事由遭毆打及以繩子綑綁等事實,經證人 A 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3、21-26 頁反面), 核與證人賴○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盧○賢、證人即社工李侃儒於警詢、偵 訊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3-4 頁反面、6 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64 頁反面),並有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06 年度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 )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 會議紀錄、A 童受傷及遭綁之 照片、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家防中心社會工作員 個案訪視資料表、李侃儒與賴○酬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3-15 、17-22 頁;中檢不 公開卷),又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作勢」要打然未真的動手毆打證人A 童 ,亦未參與以繩索綁住證人A 童之行為,然依證人A 童於 偵訊時先後證稱其被害之過程如下:
①於106 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妳住哪裡?】北區陝 西東街5 號」、「【這裡有住誰?】爸比、姑姑、叔叔、 阿嬤」、「【問:妳何時跟他們同住?】9 月」、「【妳 9 月之前跟誰住?】(不語)」、「【妳本來跟誰住?】 本來跟爸爸住,變成跟媽媽住,後來又跟爸爸住」、「【 媽媽呢?】沒有」、「【什麼叫沒有?】就沒有,就3 個 」、「【妳之前跟媽媽住在哪裡?】陝西路4 段」、「【 妳住陝西路4 段時除了妳跟媽媽還有誰?】嗯…(在沙發 上跳躍)」、「【妳跟媽媽住時有無發生何事?】嗯…嗯 …」、「【我聽說妳跟媽媽住時有一些事情,是什麼事情 ?】被打」、「(妳被誰打?)被媽媽打」、「【還有嗎 ?】(在沙發上爬)」、「【媽媽怎麼打?】用皮帶打。 」、「【用皮帶打誰?」打我」、「【用皮帶打妳哪裡? 】不知道。」、「【問:用皮帶打妳身體哪裡?】都有打 」、「【妳被打到哪些地方?】打到臉,受傷了」、「【 還有呢?】1 條1 條的」、「【還有打哪裡?】沒有了」 、「【妳媽媽打妳臉的時候妳有做什麼事?】沒有」、「 【在陝西路4 段除了妳跟媽媽外,還有住誰?】不能說, 秘密」、「【誰說是秘密?】我不要說」、「【妳把秘密



說出來會怎樣?】嗯…」、「【誰說不能說?】不敢說」 、「【有發生什麼事嗎?】不敢說」、「【妳怕說了會怎 樣?】…」、「【妳要爸比過來嗎?】我要爸比抱抱。( 檢察官點呼盧○賢入庭)」、「【現在爸比抱妳,妳可以 說了嗎?】…」、「【誰跟妳說秘密不可說的?】…」、 「【妳要怎樣才敢說?】我不敢說」、「【說了會怎樣? 】…(手抓爸爸的袖口)」、「【妳講的是秘密是人嗎? 】(表情凝重)」、「【妳昨天跟姑姑說不要跟媽媽住? 】…」、「【秘密不能說,妳要用畫畫的嗎?】(點頭) 不能看…,爸比也不能看,畫好了爸比和姊姊還是不能看 (檢察官請A 童將秘密畫於紙上)」、「【畫好了嗎?】 好了,不行講」、「【妳跟爸爸住後還有人用皮帶打妳嗎 ?】(搖頭)」、「【你畫的這個人是大人還是小孩?】 (低頭沉默不語)」、「【妳畫的這個人是大人嗎?】( 點頭)】、「【妳有跟這個大人住?】(眼睛向右看,沉 默不語)」、「【這個大人會對妳做什麼事?】(嘟嘴沉 默不語)」、「【妳有弟弟對不對?】(點頭)」、「【 弟弟是誰生的?】(沉默不語)」、「【弟弟的爸爸是誰 ?】…」、「【妳怎麼叫妳畫的這個大人?】(抿嘴不語 )」、「【妳畫的這個大人有做什麼事?】(不語)」、 「【可以再畫給我們看嗎?】畫什麼?」、「【畫那個男 的對妳做什麼事?」(趴在桌上,不語)」、「【這個男 的有用皮帶打妳的臉嗎?】(趴在桌上,不語,並躲到地 上)」、「【妳要回去想清楚,下次再說好嗎?】下次」 (見偵卷第9-13頁)。
②於107 年1 月10日偵訊時稱:「【妳上次是否有畫1 張圖 ?】對。」、「【妳上次畫什麼?】張嘉文」、「【張嘉 文是誰?】他是打我的人」、「【張嘉文怎麼打妳?】用 皮帶打我」、「【用皮帶怎麼打妳?】用皮帶打我的臉」 、「【用誰的皮帶打妳的臉?】用張嘉文自己的皮帶」、 「【用皮帶要怎麼打臉?妳可以表演看看?】不要。用右 手拿皮帶打我」、「【張嘉文用皮帶打妳的臉時,妳人在 哪裡?】在地板上站著」、「【妳有無做什麼事?張嘉文 為何會用皮帶打妳的臉?】沒做什麼事,他故意打我」、 「【妳平常怎麼叫張嘉文?】他要我叫他爹地」、「【妳 上次跟我說是媽媽用皮帶打妳的臉?】2 個人都有打」、 「【哪2 個人都有用皮帶打妳的臉?】媽媽跟張嘉文」、 「【這些事情是誰叫妳這樣說的?】什麼東西】、「【有 人教妳跟阿姨說媽媽跟張嘉文用皮帶打妳的臉?】沒有。 只有爸比跟我說,我在那邊發生的,爸比不知道」、「【



後來爸比怎麼知道妳在那邊發生的?】看到妳剛才翻到那 裡的照片(手比卷)」、「【爸比跟妳說什麼?爸比有無 教妳要怎麼跟阿姨講?】(點頭)爸比說要勇敢」、「【 爸比還有無說其他?】沒有。」、「【我聽說妳還有1 個 弟弟?】(點頭)對」、「【妳有無跟這個弟弟住過?】 有」、「【妳有無用枕頭或棉被蓋住弟弟?】沒有。我沒 有蓋住他,我沒有蓋住弟弟過」、「【有人說妳用棉被或 枕頭蓋住弟弟過?】張嘉文說的」、「【張嘉文還會怎麼 打妳?】只會用皮帶打我,還有棍子」、「【張嘉文用什 麼棍子打妳?】用外面公園的樹掉下來的打我,我不知道 那是什麼根」、「【妳講的公園掉下來的東西是什麼?】 就是樹枝」、「【打妳身體哪些地方?】打我身體(手比 身體)」、「【張嘉文在什麼情況下用樹枝打妳身體?】 我沒做什麼事,我只是要上去床上,他就打我」、「【張 嘉文有跟妳說過如果別人問妳誰打妳,妳就說是爹地,張 嘉文,打你,不是媽媽?】沒有。他說要說媽媽打我,他 沒有打我」、【張嘉文是從什麼時候這樣打妳?】6 月18 日」、「【什麼是6 月18日?】2017年、「【妳怎麼記得 這個日期?】我就是記得。」、「【妳知道今天是幾月幾 日?】知道,1 月10日】、「【今天是幾年?】 2017 年 ,2018年,107 年」、「【妳怎麼會知道今天是幾年?】 有在記日期。我每天都看日期。我有看過日期」、「【20 17年6 月18日弟弟生出來了嗎?】5 月就生出來了。我忘 記幾號」、「【妳有被綁起來睡覺?】有」、「【什麼時 候的事情?】不知道」、「【妳講不知道是不知道日期? 】是6 月份到7 月份」、「【誰綁妳?】媽媽,2 個都有 綁,1 個用繩子綁到櫃子那邊,1 個綁我的手」、「【誰 用繩子綁到櫃子那邊?】張嘉文」、「【誰用繩子綁妳的 手?】媽媽」、「【綁1 隻手還是2 隻手?】1 隻手」、 「【為何要綁1 隻手?】不知道。是張嘉文叫媽媽去買繩 子,然後他就把我綁起來」、「【妳是睡著時就被媽媽及 張嘉文綁?還是還沒睡著?】還沒睡著」、「【妳在哪裡 被綁?】在張嘉文及媽媽的家」、「【是房間?】對」、 「【妳有無睡床上?】我有睡床上過,但我還沒被罵的時 候才睡床上」、「【妳什麼時候被罵?】就是剛才講的日 期被罵,6 月18號」、「【6 月18號妳被罵什麼?】被張 嘉文罵,他問我說誰教我欺負弟弟,我根本沒有欺負弟弟 ,然後就去睡覺,隔天又罵我1 次,每天又打我,每天打 、每天罵」、「【妳還有什麼事情要告訴我的?】沒有。 我好想讓爸爸進來一下(檢察官諭知點呼盧○賢、社工入



庭)」、「【妳說妳被張嘉文用皮帶打臉,妳那時覺得怎 樣?】痛痛。」、「【臉有沒有受傷?】有」、「【什麼 傷?那時臉怎麼?】一痕一痕,紅色的」、「【妳臉受傷 了,有無擦藥?】沒有。只有用蛋,用雞蛋把袋子裝起來 ,雞蛋熱熱的,用塑膠袋裝起來,就熱敷」、「【熱敷哪 裡?】熱敷我的兩邊臉」、「【妳跟爸爸住以前,媽媽有 無帶妳去哪裡?】帶我去大陸,去大陸的外婆家」、「【 為何去大陸的外婆家?】因為媽媽怕被警察抓,帶我去大 陸」、「【媽媽為何怕被警察抓?】(抿嘴、沈默不語 ) 」、「【媽媽有做什麼事情?怎麼怕被警察抓?】她 打我怕被警察抓」、「【媽媽什麼時候用皮帶打妳的臉? 】6 月18號晚上在廁所」、「【媽媽怎麼打?】也是用皮 帶打我的身體」、「【她用皮帶打妳身體幾下?】不知道 ,沒算過」、「【很多下還是只有1 下?】很多下」、「 【媽媽用皮帶打妳身體時,妳那時覺得怎樣?什麼感覺? 】痛痛」、「【妳身體除了痛痛,有一痕一痕或一條一條 的嗎?】沒有」、「【妳身體有紅紅的,或黑青?】有黑 青,沒有紅紅的」、「【什麼是黑青?】不知道」、「【 什麼時候會黑青?】腳腳會黑青,撞到」(見偵卷第21-2 6 頁反面)。
(三)是依證人A 童上開證述,已明確證稱確有遭證人賴○酬帶 至浴室毆打,且為被告持皮帶毆打臉部,並對於就寢時遭 以繩綑綁手腕之經過暨被告與證人賴○酬間分工實施綑綁 之過程證述纂詳,所述核與證人賴○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確有將證人A 童帶至浴室責打,並以繩綁住證人 A 童手腕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A 童雖年紀尚幼,然依其 當時之年齡,其對事件本身應具有認識、記憶之能力,且 證人A 童對於問題之回答均能適切、合題陳述,於偵訊時 並能精確陳述「年份」、「日期」,又證人李侃儒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證人A 童的表達能力很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反面),可徵證人A 童之認知、表達能力良好。再 者,證人A 童於偵訊過程中,除一再指訴有遭被告、證人 賴○酬以皮帶毆打外,就所描述之其餘事件情節,諸如「 被告另曾以樹枝打我」、「被毆打後沒有擦藥是用熱雞蛋 熱敷臉部」、「媽媽因怕打我被警察抓所以帶我去大陸外 婆家」、「曾遭被告責備以棉被、枕頭蓋住B 幼童」等情 ,經核被告於偵訊時供陳:「證人A 童生父有教唆她蓄意 傷害B 嬰孩,拿枕頭蓋住B 嬰孩的腳、身體、臉」、「我 曾因證人A 童拿算盤丟我而拿小樹枝打了她1 下」等語( 見偵卷第17頁反面、44頁反面),及證人賴○酬於偵訊時



證稱:「證人A 童瘀青時我曾拿熱雞蛋幫她敷臉」、「10 6 年7 月我帶證人A 童回大陸」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正反 面),可見證人A 童所述均確有其事,是其一再指訴遭被 告以皮帶毆打臉部及以繩綁住手腕一事,應非子虛。參以 ,證人A 童對於被告及證人賴○酬之反應係處於緊張、畏 懼之情況,此經證人李侃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接觸 證人A 童過程中,我覺得她對於被告及證人賴○酬的感受 是害怕的,在安置期間我們安排第1 次親子會面,我帶她 去洗手間,恰好遇到甫到場的被告及證人賴○酬,孩子看 到他們的時候馬上很驚恐的跑到我後面,她的情緒是緊張 的,後來我安撫她,並告訴她親子會面時,我們都會在場 不會有人打妳,她才比較放鬆,後來證人賴○酬提到想要 第2 次親子會面,證人A 童是不願意的,所以只有進行 1 次親子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明確,且有 107 年1 月31日、107 年5 月6 日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家庭處遇建議表(其內關於證人A 童之心裡狀況載有:證 人A 童偶爾會做惡夢、哭泣;提及對於過去被處罰的事, 心裡仍有恐懼,選擇沈默不語回應;證人A 童表達想與證 人盧○賢同住,不想與被告及證人賴○酬同住等語)附於 本院107 年度護字第53、191 號之民事卷宗可參;另觀諸 證人A 童於106 年12月26日初次偵訊之過程,其一旦被問 及與被告相關之事,即以迴避或不語之方式應對,業如前 ㈡①所引述,是依證人A 童對於被告所呈現之反應,其 稚幼心靈所承受之恐懼不安,可見一斑,是證人A 童應非 因年齡幼小而任憑想像隨意證述,所言具相當之可信度。(四)再者,依證人李侃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在106 年 6 月16日接獲通報,訊息是媽媽跟被告罵孩子,情緒比較 激動的情況,所以社會局接案瞭解。但接案後因被告及證 人賴○酬不希望社工訪視,聯繫上我們遇到困難,所以直 到同年7 月6 日才進到案家訪視,當時證人A 童身上沒有 傷勢,原本並不知道有被處罰的情況。後來是在同年7 月 18日,證人賴○酬把證人A 童帶回大陸,並主動以微信通 訊軟體與我聯繫,證人賴○酬將證人A 童受傷及被綁之照 片傳給我看,我才知道孩子被處罰。在我安置孩子並帶她 去慈濟醫院體檢那天,我第1 次詢問她傷勢怎麼來的,證 人A 童告訴我是「張嘉文」用皮帶打她臉,媽媽也有打, 孩子說是跪著打,打很多下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8- 61 頁反面);證人盧○賢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接獲社 工通知才知道證人A 童遭到被告及證人賴○酬家暴,是社 會局提供證人A 童受傷照片給我,我不知道她受暴時間多



久。我與證人賴○酬離婚後,從法院判決證人A 童跟媽媽 ,這1 年多以來,證人A 童與我接觸時不敢講,但她有意 無意透露,是我沒注意到等語(見警卷第3-4 頁反面;偵 卷第26頁),佐以證人賴○酬與證人李侃儒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中檢不公開卷第5-24頁),可知本件係證 人賴○酬帶同證人A 童離臺回大陸後,主動聯繫證人李侃 儒尋求協助,並說出證人A 童有遭以前述方式毆打、綑綁 之情況,始循線查悉;而證人賴○酬在與證人李侃儒聯繫 之過程中,亦明確陳述被告確有以皮帶毆打證人A 童且參 與以繩綁住證人A 童行為,是本件應可排除證人A 童係遭 教導而為上開指述之情況,益徵A 童前揭遭被告與證人賴 ○酬以徒手或兼有持皮帶毆打、以繩綑綁手腕之證詞確為 真實可信。
(五)此外,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家防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TDM 會議時,亦已供承其曾因認證人A 童有傷害B 嬰孩 之行為,而持「皮帶」責打證人A 童等語,有該會議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 7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 非僅止於所辯稱「作勢」要打證人A 童,而是確有對證人 A 童動手至明。被告空言否認有前揭持皮帶毆打及參與綑 綁證人A 童之辯詞,毫無可採,另證人賴○酬於偵訊時所 證稱:被告沒有拿皮帶毆打證人A 童臉頰,也沒有叫我買 繩子去綁證人A 童的手云云(見偵卷第43頁反面),亦與 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文於案發 時與證人A 童同居一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證人A 童所為本 件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僅依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又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證人A 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與證人賴○酬共同以繩子綁住 證人A 童手腕行為,論罪法條固記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與證人賴○酬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其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證人A 童於案發之時,為年僅4 歲之幼童,被告身 為其共同生活之照料者,本應對之悉心呵護、照顧,卻僅 因認證人A 童有上述偏差行為,即以皮帶抽打證人A 童臉 部,並與證人賴○酬共同以繩綁住證人A 童手腕,證人A 童所受驚嚇及痛楚,實令人不忍想像,被告之行為應嚴予 非難;又被告於案發後,在家防中心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時 ,屢次干擾會議進行,復就其所明知之開會過程暨會議紀 錄製作情況,於本院審理時虛指自身受到家防中心主席之 威脅,或質疑社工事先擬定會議紀錄(參本院108 年2 月 12日審理筆錄、上開會議之錄音光碟、本院勘驗錄音光碟 之紀錄;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85-86 頁),且始終否認 犯行,被告顯然對其違法行為無反省思過之意,犯後態度 相對不佳;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 頁),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為放置娃娃機台之台主,目前無工作,在 家照顧B 嬰孩,與B 嬰孩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 頁),參以公訴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妨害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毆打證人A 童之皮帶及綑綁證人A 童之塑膠繩, 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