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78號
TCDM,107,訴,1378,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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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108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仁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仁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屬同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持 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分別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竟與微信通 訊軟體中、暱稱為「必勝客披薩(開動)」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必勝客披薩(開動)」)共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16時3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由「必勝 客披薩(開動)」與林柏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交易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事宜且相約在位於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之「都樂汽車旅館」502 號房進 行交易後,鄭仁頡即於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必勝客披 薩(開動)」聯繫後,與「必勝客披薩(開動)」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依「必勝客披薩(開動)」之指示,於同日16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都樂汽車旅館」 502 號房前車道,再於林柏智自502 號房進入該車內,且表 達欲購買鄭仁頡出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 外包裝為「NESCAFE 」香滑原味之毒咖啡包20包(下稱「NE



SCAFE 」毒咖啡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下稱 毒梅片)10片後,鄭仁頡即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 價,販賣並交付「NESCAFE 」毒咖啡包20包及毒梅片10片予 林柏智,並當場收受林柏智交付之8,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 ,與「必勝客披薩(開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及第四級毒品1 次。
㈡、嗣林柏智於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10時26分許,因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進入都樂汽車旅館 502 號房搜索後,當場扣得其食剩之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 示之屬第三級毒品之「NESCAFE 」毒咖啡包15包及屬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梅片6 片(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15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其供出上開毒品係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與「必勝客披薩(開動)」聯繫而購得後,林 柏智為配合警方查察,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再透過微信通 訊軟體與「必勝客披薩(開動)」聯繫,表示有意願購買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且相約至都樂汽車旅 館206 號房交易後,再經鄭仁頡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必勝客披薩(開動)」聯繫後,與「必勝客披薩(開動)」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依「必勝客披薩(開動)」之指示,於同日19 時16分許,攜帶欲向林柏智兜售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屬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梅片9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成分,每包各有1片,共9片,均為橙色錠劑)、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內含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褐色粉末之「 MINI」白色鋁箔包裝之毒咖啡包9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微量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成分之褐色粉末,下稱「MINI」咖啡包)及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之內含屬第三級毒品褐色粉末之外包裝為「NESCAFE 3in1香滑原味」之毒咖啡包16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 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下稱「NESCAFE 3in1香滑原味」 毒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都樂 汽車旅館,嗣於其進入都樂汽車旅館且欲倒車進入206號房 時,旋經埋伏在旁之員警在206號房前車道查獲,並在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物,其與「必勝客披薩(開動)」共同販賣上開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執證人林柏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有證 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 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 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 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 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 張證人林柏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 證據能力。惟查:
①證人林柏智於警詢時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 ,與「必勝客披薩(開動)」聯繫且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 ,被告前來與其交易毒梅片及「NESCAFE 」毒咖啡包之過程 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確係因「必勝客披薩( 開動)」及被告確為其毒品上手始配合警方聯繫查緝被告到 場等情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1084 號卷(下稱偵卷)第 25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 情,證稱: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我確實有與被 告碰面,但是為了詢問被告關於傳播小姐的事,我所持有之 毒梅片及「NESCAFE 」毒咖啡包確實不是向被告購買的,是



因為看被告不順眼,且與被告有糾紛,才會在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所示時、地,配合警方約被告出來,我約他出來的時候 沒有說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是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證人林柏智此部分之證 詞,事關被告是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屬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梅片、屬第三級毒品之「 NESCAFE 」毒咖啡包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其 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愷他命、「MINI」毒咖啡包 、「NESCAFE 3in1香滑原味」毒咖啡包及毒梅片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證明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合先敘明。
②觀諸證人林柏智於106 年11月15日18時16分許接受員警調查 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下稱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始,即主動 向員警表示要供出毒品上手聯絡方式,且表明毒品上手為「 微信」通訊軟體中之「必勝客披薩(開動)、帳號係為wxid _3tyk9cl mup8b12」;經員警詢問「你當時是如何得知與該 微信帳號聯繫即可購買毒品?」、「該毒品上手以何方式告 知毒品下手目前持有毒品進而聯絡向他購買毒品?」及「你 們聯繫購買毒品有無任何暗語或其他方式?」時,證人林柏 智即主動陳述:認識當時對方即告知我說有毒品需要可以與 他聯繫,對方會將上有毒品暱稱之圖片傳給我,我就直接以 「微信」與他聯絡交易地點後過去碰面交易毒品等語;復於 員警於106 年11月15日20時許,在都樂汽車旅館206 號房前 逮捕被告且詢問證人林柏智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之時間地點之 開放性問題為詢問後,再由證人林柏智以其親自見聞,連續 自由陳述其於106 年11月14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聯繫過程、 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顯無遭誘導之情;嗣於員警詢問至 最後,證人林柏智復表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 意識下所為證述,並表達其以上所說均屬實,筆錄末並經其 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 頁正面);且證人林柏智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指認 被告即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交易毒品之對象,簽 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此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0頁);證人林柏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肯認警 詢中之陳述確係其自己所為之陳述乙節(見本院卷第72頁背 面),足徵證人林柏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確係於其主動證 稱願意供出上手且經員警以開放性問題詢問,再由證人林柏 智自行回答之方式完成,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
③在證人林柏智於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員警雖曾告知「



若有辦法提供線索而查出上手或毒品來源的話,對其刑責是 有幫助的」等語,此經證人即員警王永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則警方僅係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規定,告知證人林柏智若供出上手,法律上其可 能享有之供出上源可獲減刑之規定,且其未向證人林柏智表 示不供出毒品來源會有何不利之後果,也無要求證人林柏智 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乃係證人林柏智自行告知要配合警方協 助查獲上手,復主動提供上手之聯絡方式並聯絡其出面供員 警查緝到案,此亦經證人王永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3頁正面),且所述內容亦核與證人林柏智於第二 次警詢筆錄中顯示之內容相符,則員警自不構成不正方法訊 問自明。
④據上,證人林柏智於經警方詢問時,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 述,並於員警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其 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其於警詢時已供述其向被告購 買毒梅片及「NESCAFE 」毒咖啡包之聯繫過程、時間、地點 、金額及交易過程,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聯繫被告到場之 目的及管道;復參以其於警詢距案發日均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 於警詢時係單獨應詢,被告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 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犯行,而 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反觀其於原審審理時面臨被告在場,且 被告已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犯行遭起訴,所為待證事項復為被告究竟有無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毒梅片及「NESCAFE 」毒咖啡包予 證人林柏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欲販賣所攜帶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愷他命、「MINI」毒咖啡包、「NESCAFE 3in1香滑原味」毒咖啡包及毒梅片予證人林柏智之重要事項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心理,證人林柏智多為避重就輕 、翻異之詞,尚難認與常情、經驗法則相違背。故證人林柏 智警詢所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依其於警詢時應詢環境、狀 況均尚屬良好,並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客觀上顯然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為 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從而,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爭執證人林柏智上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惟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證人林柏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皆未聲明異議,且均已知悉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三、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林柏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時、地,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透過「微 信」向「必勝客披薩(開動)」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然 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販賣含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梅片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NESCAFE 」毒咖啡包予證人林柏智(詳後述), 足徵依被告與證人林柏智之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即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 證人林柏智配合員警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 ,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 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 時,立即為警方所發現,為現行犯,經警逮捕且徵得被告同 意後對其駕駛之AMN-6792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及證人林柏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正面、第28 頁正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此等查扣之物品均非屬違法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復未 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違法取得之情況, 是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確有透過 FACETIME與「必勝客披薩(開動)」聯繫後,依其指示前往 都樂汽車旅館與502 號房之人會面,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㈡所示時地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梅片 、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MINI」毒咖啡包及屬第三 級毒品之「NESCAFE 3in1香滑原味」毒咖啡包前往都樂汽車 旅館且在該旅館206 號房前車道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既遂及未 遂犯行,辯稱: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係因「必勝客披薩(開 動)」叫我去都樂汽車旅館與502 號房室之人談論有關叫傳 播小姐的問題及價錢,林柏智本來想要叫傳播小姐,但他後 來覺得價錢太高,他不要叫所以我和他講完就走了;於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是我請一位傳播小姐幫我訂房間 ,我只是要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去房間內 施用,當時我還在打電話確認是哪一間,要迴轉時,警察就 撞我的車等語。其指定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林柏智於偵查 中雖稱其所持有之「NESCAFE 」毒咖啡包及毒梅片係其於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得,然其於初次警 詢時,則係向員警表示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係其於106 年11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巨星KTV 向不知名男子6,000 元至7,00 0 元購得,且其不知該男子之聯絡方式及交付工具;再斟酌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係因與被告有糾紛才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所示時間約被告前往都樂汽車旅館,他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時只是找被告講有關傳播小 姐的事,之前指認被告為其毒品上手乙情均非事實等情明確



,足徵證人林柏智前後證述相歧,其陳述內容難謂無瑕疵; 再者,其前稱於106 年11月14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為22 時30分許,然被告當日抵達都樂汽車旅館時間為16時34分許 ,且於同日16時42分許離去,是被告固曾於106 年11月14日 與證人林柏智會面,然是否為證人林柏智所指與被告進行毒 品交易以情,容有可疑之處;況證人林柏智係為求減輕刑責 始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手,其證明力已屬薄弱,卷內復無其他 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自難僅以證人林柏智前揭單一具重 大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販 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時間雖確有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愷他命、 毒梅片、「MINI」毒咖啡包及「NESCAFE 3in1香滑原味」毒 咖啡包前往都樂汽車旅館,且為警於206 號房前車道查獲, 然其攜帶上開毒品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或有多種可能性,未 可逕認係出於毒品交易之目的,且本案亦查無被告有直接與 林柏智或「必勝客披薩(開動)」聯繫對談之紀錄,可據以 認定被告當日前往都樂汽車旅館之目的係欲向林柏智兜售毒 品,是自難僅以被告當日洽於該汽車旅館出現之事實,逕認 被告係受「必勝客披薩(開動)」之指示前往該汽車旅館欲 與證人林柏智交易毒品,況員警係於被告與證人林柏智尚未 接觸前即逮捕被告,則被告持有毒品到場是否即係為販賣與 林品智更非無疑,是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一、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14日16時37分許,依「必勝客披薩( 開動)」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都樂汽車旅館」502 號房,且有與該房房客即證人林柏智 碰面,及有於翌日19時16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屬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梅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屬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MINI」毒咖啡包及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之屬第三級毒品之「NESCAFE 3in1香滑原味」毒咖啡 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都樂汽車旅館 ,且經警在206 號房前車道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等事實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8 頁正面及背面、第86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 29頁正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且經證人林柏智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 、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正面)及證人即員 警王永川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



)證述屬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 車籍資料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都樂汽車旅館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查獲暨扣案物翻拍照片29張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6 日之①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②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33頁至第 35頁、第39頁至第69頁、第102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50 頁至第5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愷他命 、毒梅片、「MINI」毒咖啡包、「NESCAFE 3in1香滑原味」 毒咖啡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足佐,堪認 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二、證人林柏智於106 年11月15日10時26分許,確因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進入都樂汽車旅館50 2 號房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 之「NESCAFE 」毒咖啡包15包及毒梅片6 片;且其所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梅片,因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經本 院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159 號判決以證人林柏智涉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經證人林柏智於 上開案件警詢及偵查供陳明確【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445號 影卷(下稱毒偵影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偵卷第89 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林柏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及扣案毒品初驗照片共 1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及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影卷 第1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89頁至第90 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此部分事實 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在106 年11月15日19時許至都樂汽 車旅館206 號房,是因為一名年約23歲、從事傳播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之女性友人(下稱「琪琪」) 約我過去開派對的,且說已經開好房間;當時我到汽車旅館 櫃台時,就告知服務人員說是206 訪客,之後我便駕駛自小 客車AMN-6792號至206 號房前準備進去找「琪琪」,我到20 6 號房車庫前,鐵捲門開啟後就被警方攔查;我在106 年11 月14日約12時30分許,駕駛AMN-6792號自用小客車,到達都 樂汽車旅館是去找綽號「阿賢」之友人(下稱「阿賢」)聊 天,停留約5 至10分鐘便離去,直至15日10時47分前均未進



入都樂汽車旅館;我不知道「必勝客披薩(開動)」是誰, 我與林柏智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正 面);經提示106 年11月1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進入都樂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後,改稱:我警詢中所述 進入都樂汽車旅館之時間是記錯了,我是在106 年11月14日 16時34分進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離開,我是要去找「阿賢 」,阿賢上車有向我問有關毒品價錢、有無門路幫他介紹買 賣毒品的管道;我不知道「阿賢」是不是林柏智,我沒有販 賣毒品給林柏智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 於偵查中則先否認於106 年11月14日有至都樂汽車旅館,嗣 經員警提示其警詢筆錄時,始改稱:我是在106 年11月14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都樂汽車旅館去 找「阿賢」聊天,「阿賢」不是林柏智;我不認識「必勝客 披薩(開動)」,也無與他聯絡過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背 面至第170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則再改稱: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所示時間,我確實有去都樂汽車旅館,也有把車停 在502 號房,且與自502 號房走出的男子見面,但我不知道 他叫什麼名字,當天是我朋友-「必勝客披薩(開動)」用 FACETIME與我聯繫,說有人要向我詢問關於叫傳播小姐的問 題,叫我過去一趟,當時林柏智問完有關叫小姐的問題及價 錢後,覺得價錢太高,所以我講完就走了;於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所示時間,我有帶扣案毒品至都樂汽車旅館。這次是我 自己想要去那邊玩,我請人幫我介紹比較好的汽車旅館,請 一位傳播小姐幫我訂房間,我去的時候還不知道是哪個房間 ,我還要再打電話確認,還沒問到,開進去之後電話還在講 ,我迴轉,警察就撞我的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 第29頁正面)。足見其就於106 年11月14日是否有至都樂汽 車旅館、前往之時間及目的,及其於106 年11月15日19時16 分許至都樂汽車旅館時是否確係要前往206 號房等節,前後 供詞反覆,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㈡、證人林柏智第二次接受警詢時證稱: 我的毒品上手即微信暱 稱為「必勝客披薩(開動)」、帳號係為wxid_3tyk9clmup8 b12 之人,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雙方互留微信帳號,彼此 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認識時對方即告知我說有毒品需要可 以跟他聯絡,他會將上面有毒品暱稱之圖片傳給我,就知道 他目前有哪些毒品可以買,我直接以微信通訊軟體跟他聯絡 交易地點,就直接過去碰面交易,我現在願意立即連絡看是 否能將該上手約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 );繼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12分許止,第三次 接受警詢時證稱:警方經由我提供毒品之上游情資,於106



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都樂汽車旅館206 號房前,逮捕販賣 給我「NESCAFE 」毒咖啡包及毒梅片的犯嫌;我是在106 年 11月14日,經由微信聯絡「必勝客披薩(開動)」前往都樂 汽車旅館502 號房前販賣毒品給我,對方約在半小時左右對 方駕駛白色三菱色小客車,正確的車號我不知道,對方到達 我502 房間門口時,再利用微信聯絡我下去找他,我一見到 他的白色自小客車,就招呼我至車上副駕駛座內,我就問對 方有沒有喝的?對方從駕駛座下方拿出一個黑色袋子,對方 打開黑色袋子秀出裡面的毒品並詢問我要購買何種毒品。我 就向對方表示要購買20包毒咖啡包及10片毒梅片。對方就跟 我說欲購買的毒品總價8,000 元,接著我就交給他8,000 元 購買20包毒咖啡包及10片毒梅片,交易完我就離去;我不知 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經警方出示證人林柏智與「必勝 客批薩(開動)」的微信紀錄查看後)我當時是與「必勝客 披薩(開動)」約見面;(經警方出示查獲被告時,其所駕 駛的自小客車照片及其持有之毒品照片後)該車輛即為被告 在106 年11月14日,駕駛至都樂汽車旅館502 號房前與我交 易毒品之車輛,警方查獲之被告持有的毒品與我遭查扣之三 合一咖啡包外觀的毒咖啡包及透明夾縫袋裝的毒梅片相同等 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且其於偵查中亦結 證稱:我與毒品上手都是用手機軟體聯繫,真實姓名不清楚 ,我是在106 年11月14日在汽車旅館502 室門口,以微信聯 繫「暱稱:必勝客」,我的暱稱是「平凡」。我跟他聯絡後 ,他看我在哪裡再來找我,他把車開進汽車旅館,我上他的 車,他拿毒品出來看我要什麼,交易完他就離開,我用 8,000 元買了三合一毒咖啡包20包,10顆的毒梅片;藍色藥 丸及K 他命一瓶是在我關出來前買的;警方查獲時剩下毒咖 啡包15包,梅片6 片,是因為我已經施用5 包毒咖啡包及4 片梅片;(經提示106 年11月15日通話紀錄)這是警方叫我 約他出來,我們約在都樂206 ,沒有說要買什麼,因為我找 他都是要買毒品,不會有其他事情,我們都是上車才講要買 什麼被告到案後是被扣到梅片及毒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89 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㈢、證人王永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查獲林柏智後,林柏智就 供出他的毒品來源是透過微信的通訊軟體聯絡「必勝客披薩 (開動)」,之後他就配合警方以微信軟體直接打電話聯絡 他的上手,說要約在一樣是林柏智被查獲的都樂汽車旅館20 6 號房,然後請他送毒品過來,當時他只有告訴他上手說他 需要,然後請被告過來,沒有特別提到明確的毒品跟數量, 他就說他有需要,因為他們在電話中是不會講的很明確的,



都是當場才決定原本警方是預計先到206 號房,然後由警方 與證人林柏智一起開206 號房在裡面等,但我們到現場的時 候發現206 號房已經有人開房,所以變成我們在出入口跟20 6 號房周邊埋伏;之後被告就駕車進來,林柏智當時是與警 方一起坐在偵防車上,由他確認就是這台車,然後看到被告 倒車準備進入鐵捲門打開之206 號房車庫時,偵防隊的同事 就開車在中庭要進入206 號房鐵捲門前上前攔查被告;查獲 林柏智時我們已經有先調閱監視器,調監視器就知道犯嫌會 駕駛車牌號碼,我們就在門口周邊守候,只要有這台車出現 ,我們馬上就尾隨,外面的車輛與我們埋伏在206 號房周邊 的警員裡應外合,只要確認這台車出現,206 號房鐵捲門又 有打開的話,我們就上前盤查,所以查獲當時我們也有進去 跟206 號確認他的開房狀況,我印象中他是一個男生,他確 實也有在等朋友過來,而都樂汽車旅館櫃檯是只要訪客說他 是206 號房之訪客,就會幫他開206 的鐵捲門讓他開車進去 ,所以當時偵查隊應該是確認206 號房鐵捲門打開被告準備 進去,才由偵查隊他們駕車上前攔車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㈣、準此以觀,足見證人林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所扣得之如 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NESCAFE 」毒咖啡包及毒梅片, 確係其於106 年11月14日透過微信與「必勝客披薩(開動) 」聯繫,且經被告於同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至都樂汽車旅館506 號房後,以8,000 元代 價向被告購得,及其於106 年11月15日10時26分許為警察查 獲後,為配合員警查獲其毒品上手,經其以同一方式與「必 勝客披薩(開動)」聯繫且表達於有意再度購買毒品後,被 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度前來都樂汽車旅館206 號房赴 約等節,前後供述一致,所述與其毒品來源聯繫之過程,亦 核與證人王永川所述相符,且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16時35 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都樂 汽車旅館502 號房前,證人林柏智亦有從副駕駛座進入該車 後再返回502 號房等節,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基此,顯見證人林柏智上開所 述內容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則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 像,杜撰上證詞,是應認其所述憑信性甚高。
㈤、再審之證人林柏智於106 年11月15日10時26分許為警查扣之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NESCAFE 」毒咖啡包,其外包裝及 成分均與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攜帶前往之如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之「NESCAFE 3in1香滑原味」毒咖啡包相同;證人林柏



智所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毒梅片之形狀、顏色及成 分亦均與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攜帶前往之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毒梅片相同,此有上開查獲毒品照片9 張及上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4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 頁至第69頁、毒偵影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考之被告於10 6 年11月15日19時16分許為警查獲地點確係在證人林柏智與 「必勝客披薩(開動)」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都樂汽車旅館 206 號房前中庭,此除經證人王永川以前詞證述明確外,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以前詞坦認其確係要至206 號房等節明 確,則若非證人林柏智於106 年11月14日確係透過微信與「 必勝客披薩(開動)」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始經「必 勝客披薩(開動)」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去販賣毒品,於證人林柏智106 年11月15日19時許,再 度與「必勝客披薩(開動)」聯繫欲購買毒品後,被告豈有 恰於該日駕駛同一車輛,且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愷他命、「MINI」毒咖啡包、「NESCAFE 3in1香滑原味」毒 咖啡包及毒梅片等毒品,至證人林柏智與「必勝客披薩(開 動)」約定至都樂汽車旅館206 號房之可能。準此,益見證 人林柏智所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確係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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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