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
107年度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竣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4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2號、107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薛竣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06 年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聖慧,向其 佯稱:李聖慧之健保卡有不正當盜刷行為,請按9與165反詐 騙人員聯繫云云,復佯裝為反詐騙專線人員對李聖慧進行身 家調查,並佯稱:李聖慧涉嫌毒品、槍械及人頭帳戶等案件 ,須交付金融機構金融卡云云,致李聖慧陷於錯誤,於電話 中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區康樂街及市府 路口之弘爺漢堡早餐店門口;其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蔡 佳宏聯繫,請蔡佳宏安排出面向李聖慧收取金融卡之車手及 收取贓款(俗稱「收水」),適蔡佳宏與薛竣豪、邱愷恩、 任泓愷、張承志、游婷雅(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由本院 另行審結;游婷雅另經本院通緝中),正在上開弘爺漢堡早 餐店用餐,蔡佳宏詢問在場人之意願後,推由任泓愷擔任向 李聖慧收取金融卡之車手,薛竣豪、邱愷恩、張承志、游雅 婷則負責把風及監視任泓愷,張承志並負責向任泓愷收取得 手之贓款再交予蔡佳宏。謀議既定,蔡佳宏、邱愷恩、任泓 愷、張承志、游婷雅、薛竣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任泓愷於更換
正式服裝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之弘爺漢堡早餐店 門口與李聖慧會面,收取李聖慧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 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3 張得手;薛竣豪則駕駛張承志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搭載邱愷恩,張承志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雅婷在任泓愷 附近巡繞,一面為其把風,一面確認任泓愷取得金融卡後, 不會捲款而逃。任泓愷通知邱愷恩其已取得李聖慧交付之金 融卡後,邱愷恩請其交予張承志,任泓愷依蔡佳宏指示,與 張承志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中油加得利加油 站見面,並在該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李聖慧所有之金融卡 3張交予張承志,張承志向蔡佳宏確認後,再轉達將上開帳 戶內款項領出之指示予任泓愷,任泓愷隨即接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告知金融卡密碼,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3萬1000元;張承志則依蔡佳宏之指示,駕車搭載游 婷雅跟隨任泓愷,為其把風並監視之。任泓愷提領款項得手 後,先與邱愷恩聯繫,再依指示與張承志相約在中華路上某 影城之廁所內,將所提領款項13萬1000元及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3 張交予張承志,張承志則與蔡佳宏、邱愷恩相約在太原 停車場交付贓款,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張承志駕車搭載游婷 雅至太原停車場,薛竣豪與任泓愷亦分別駕車及搭乘計程車 前往會合,張承志將前開領得之贓款及金融卡均交予蔡佳宏 ,蔡佳宏將其中6 %即7800元留下,其中1300元為蔡佳宏之 報酬,另6500元交予邱愷恩,由邱愷恩分得其中3500元,任 泓愷分得3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蔡佳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指 派前來收款之人。
二、周雨杰(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某詐欺集團之幹部,於 106 年2 月間招募邱愷恩(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邱愷恩再介紹其友人薛竣豪加入該集團;張承志 (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薛竣豪為詐欺車手,仍將其於 106 年2 月15日以其母親張金蓮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交予薛竣豪使用,平時由薛竣豪駕車,搭載邱愷 恩擔任車手職務。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少年林○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辦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佯裝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 公務員、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致電劉 淑玲,並佯稱:劉淑玲違規使用健保卡,盜領價值80萬元之 藥品,應儘速與警察局聯繫,且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 密碼,以確認其有無洗錢嫌疑云云,致劉淑玲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於 紅包袋內,帶至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與自成街口之中陽公園 等待。周雨杰透過集團上手「偉哥」知悉劉淑玲業已受騙, 即指示少年林○龍假冒幹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許, 至上開地點與劉淑玲會面,收取劉淑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金融卡得手後,旋即搭乘薛竣豪、邱愷恩所駕駛之前揭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林○龍或邱愷恩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劉淑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接 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共計18萬2000元。前開提領之款項均由邱愷恩交予周 雨杰,周雨杰從中獲取第1 日(即106年2月23日)提領款項 15萬元之7%即1萬500元作為報酬,邱愷恩獲取第1日1500元 及第2 日(即106年2月24日)1000元,共計2500元之報酬, 薛竣豪獲取第1日1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李聖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淑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薛竣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 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
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聖慧、劉淑玲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一第131至133頁、少連偵 字第112 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同 案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游婷雅、周雨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106年2月16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上午7 時30 分至7 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RBG-8717號租賃小客 車出現於康樂街與自由路口附近,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 ,駕駛人及乘客下車進入本院借用廁所,再前往弘爺漢堡早 餐店;②上午8時22分許至8時2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 RBG-8717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③上午10時3分至10時8分 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現於康樂街與市府路 口,同案被告任泓愷下車前往與告訴人李聖慧會面;④上午 10時10分至10時24分,車牌號碼000-0000、RBG-8717號租賃 小客車不斷出現於康樂街與市府路口;⑤上午11時3 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中油加得利加油站,同 案被告任泓愷立即上前,同案被告張承志下車與任泓愷前往 廁所;⑥上午11時5分許,同案被告張承志返回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午11時7分許,同案被告任泓愷離開 中油加得利加油站;⑦上午11時7 分許、11時14分、11時31 分許,同案被告任泓愷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一第85 頁、第137至138頁、第146至17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RBG-8717號租賃小客車之賀徠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177 至178頁、第179至180頁)。
⒊【告訴人李聖慧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榮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一第134至136頁、 第139至142頁、第144至145頁、第216至217頁、第218至219 頁、第220至221頁)。
⒋【告訴人劉淑玲部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11至
1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3月16日、107年4月3日警 員職務報告(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3至6頁、少連偵字第170 號卷第35至36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15頁)。
⒎106年2月23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上午11時28 分、11時29分許,RBG-2725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 水源路611 巷;②上午11時35分、中午12時15分許,少年林 ○龍至中華郵政水源郵局、三民郵局提款】(見他字第2460 號卷第44至46頁)。
⒏106年2月24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午9 時41分 許,同案被告邱愷恩至中華郵政漢口路郵局提款】(見他字 第2460號卷第47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案被告任泓 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李聖慧所交付之金 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及少年林○龍、同案被告邱愷恩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劉淑玲所交付之金融 卡,多次提領現金,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未恰,然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 分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認均已在檢察 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已於審判時告知上開罪名 ,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游婷雅 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 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愷恩、周雨杰、少年林○龍與其等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各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 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中關於 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 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 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係84年 2 月4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與少 年林○龍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時,固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惟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於為本案上開犯行 時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 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七、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加入詐 欺集團,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亦破壞政府威 信,並造成告訴人李聖慧、劉淑玲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其行 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分取報酬 多寡或未獲取報酬;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分得第1日(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部分報酬1500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愷恩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70 號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 頁)。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部分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直接分 得詐欺金額或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三、本案告訴人李聖慧、劉淑玲交付之金融卡,屬為被告等人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聖 慧、劉淑玲,然考量金融卡本身價值尚低,且一般均會申報 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李聖慧 、劉淑玲所受財產上損害,乃屬其等與被告等人間民事求償 之範疇,告訴人李聖慧、劉淑玲就此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 濟,尚非刑事沒收部分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領人│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自動│提領金額│
│ │ │ │ │櫃員裝設地點)│ │
├──┼───┼──────┼──────┼───────┼────┤
│ 1 │任泓愷│兆豐國際商業│106年2月16日│臺中市中區民權│1萬元 │
│ │ │銀行榮總分行│上午11時7分 │路174 號華南商│ │
│ │ │帳號00000000│ │業銀行臺中分行│ │
│ │ │159號帳戶 ├──────┼───────┼────┤
│ │ │ │106年2月16日│同上 │2萬元 │
│ │ │ │上午11時8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2月16日│同上 │2萬元 │
│ │ │ │上午11時9分 │ │ │
│ │ │ │ │ │ │
├──┼───┼──────┼──────┼───────┼────┤
│ 2 │任泓愷│兆豐國際商業│106年2月16日│臺中市中區民權│3萬元 │
│ │ │銀行榮總分行│上午11時14分│路216 號兆豐國│ │
│ │ │帳號00000000│ │際商業銀行臺中│ │
│ │ │159號帳戶 │ │分行 │ │
│ │ │ ├──────┼───────┼────┤
│ │ │ │106年2月16日│同上 │3萬元 │
│ │ │ │上午11時15分│ │ │
│ │ │ │ │ │ │
├──┼───┼──────┼──────┼───────┼────┤
│ 3 │任泓愷│中華郵政台中│106年2月16日│臺中市西區中華│2萬元 │
│ │ │大坑口郵局帳│上午11時31分│路1 段35號國泰│ │
│ │ │號0000000000│ │世華商業銀行臺│ │
│ │ │3885號帳戶 │ │中分行 │ │
│ │ │ ├──────┼───────┼────┤
│ │ │ │106年2月16日│同上 │1000元 │
│ │ │ │上午11時32分│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人│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自動│提領金額│
│ │ │ │ │櫃員裝設地點)│ │
├──┼───┼──────┼──────┼───────┼────┤
│ 1 │林○龍│中華郵政帳號│106年2月23日│臺中市豐原區水│6萬元 │
│ │ │000000000000│上午11時33分│源路594之2號中│ │
│ │ │74號帳戶 │ │華郵政水源郵局│ │
│ │ │ ├──────┼───────┼────┤
│ │ │ │106年2月23日│同上 │6萬元 │
│ │ │ │上午11時34分│ │ │
│ │ │ │ │ │ │
├──┼───┼──────┼──────┼───────┼────┤
│ 2 │林○龍│同上 │106年2月23日│臺中市豐原區三│2萬元 │
│ │ │ │下午12時14分│民路108 號中華│ │
│ │ │ │ │郵政三民郵局(│ │
│ │ │ │ │起訴書誤載為三│ │
│ │ │ │ │民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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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年2月23日│同上 │1萬元 │
│ │ │ │下午12時15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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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愷恩│同上 │106年2月24日│臺中市北屯區漢│2萬元 │
│ │ │ │上午9時42分 │口路3段189號中│ │
│ │ │ │ │華郵政漢口路郵│ │
│ │ │ │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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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年2月24日│同上 │1萬元 │
│ │ │ │上午9時4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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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6年2月24日│同上 │2000元 │
│ │ │ │上午9時4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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