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
40號、106年度偵字第2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涂皓鈞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與何健祥、邱義文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4日10時許,假冒為健保 局人員,撥打電話對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住處之黃子 齡佯稱:你在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欠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醫療費,可能是詐騙交易等語,復有另名假冒為張姓員警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黃子齡佯稱:你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涉及毒品案件,戶頭裡面有贓款,可能被冒用辦理人頭 帳戶,法院寄了2份通知書到你住處,可以幫忙轉給某主任 等語,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主任打電話對黃子齡佯 稱:幫你清查所有帳戶是否和毒品案有關,要交付所有銀行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黃子齡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 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黃子齡之合作金庫 銀行內存款15萬1000元轉至黃子齡之郵局帳戶,黃子齡再將 其個人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 品放進紙袋,於105年7月4日13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將該紙袋交給假冒為警察之林子 軒。林子軒取得黃子齡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何健祥向林子軒拿取前開物品,何健祥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義文,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款附表所示金額得手,邱義文再交由何健祥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林子軒則分得4500元酬勞。嗣黃子齡發覺 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林子軒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子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子軒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子軒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 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 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軒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 71至72頁反面、103-108頁反面、186頁),核與下列告訴人 、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何健祥、邱義文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
(一)供述證據部分:
1.告訴人黃子齡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8頁反面) 2.證人鄭新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3頁、 102至104頁)
3.證人張昀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74至76頁、 105至107頁)
4.林亞勳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97至98頁) 5.劉亮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7至129頁)
6.共同被告被告何健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20 至21、33至40、44至47頁、108至108頁反面) 7.共同被告邱義文於警詢之供述(見偵緝卷第102至103頁)(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他卷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9頁) 3.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金額:新臺幣5萬元》(見他第10頁) 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見他卷第 10至11頁)
5.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5日郵局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頁)
6.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1日至7月5日交易明細查 詢表(見他卷第13頁)
7.超商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14頁)
8.車號000-0000號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見他卷第15頁、第 70頁)
9.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見他卷第17頁) 綜參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林子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子軒所犯詐欺取 財犯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為健保局人員、警 員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黃子齡施用詐術,並收取金融卡 等物,且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被告林子軒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子齡施以前開詐術,並取 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共同被告邱義文持金融卡為本案各
次提領款項。被告林子軒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 正方法取得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向告訴人黃子齡騙取而來之 提款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 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林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案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 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 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已於審判時告知上開罪名 ,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
四、共同被告邱義文持告訴人黃子齡所交付之金融卡,雖多次提 領現金,但被告林子軒與邱義文等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林子軒與被告何健祥、邱義文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林子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2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林子軒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 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方式獲取不法 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亦破 壞政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非少,其行為實值 非難,並衡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組織成員之犯罪分工,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等物,暨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事
早餐店,板模、工廠工作,月收入2-4萬元,要扶養家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林子軒於本案獲得45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明(見本院卷第178、185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被告林子軒向告訴人收取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 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業已交予共同被告何健祥,業據被 告林子軒及共同被告何健祥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98至99、 39、45頁;本院卷第第185頁),則此部分並非屬被告林子 軒之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該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自無「利得」可資剝奪,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涂皓鈞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林子軒、何健祥、邱義文加入以被告涂皓鈞 為首之詐欺集團,涂皓鈞與林子軒、何健祥邱義文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 4日10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對在臺中市南屯 區大英西一街住處之黃子齡佯稱:你在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 欠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醫療費,可能是詐騙交易等語, 復有另名假冒為張姓員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黃子 齡佯稱: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毒品案件,戶頭裡面有贓 款,可能被冒用辦理人頭帳戶,法院寄了2份通知書到你住 處,可以幫忙轉給某主任等語,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某主任打電話對黃子齡佯稱:幫你清查所有帳戶是否和毒品 案有關,要交付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黃子齡 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先將黃子齡之合作金庫銀行內存款15萬1000元轉至黃子齡 之郵局帳戶,黃子齡再將其個人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 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放進紙袋,於105年7月4日13時 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將該紙 袋交給假冒為警察之林子軒。林子軒取得黃子齡之上開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涂皓鈞復指示何健祥向林子軒拿取前 開物品,何健祥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義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附表所示金額得手,邱 義文再交由何健祥轉交涂皓鈞,其中何健祥分得1萬500元、 林子軒分得4500元、邱義文分得3000元,餘13萬2000元由涂 皓鈞取得。嗣黃子齡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涂皓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皓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何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為其論據。
叄、訊據被告涂皓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參與 ;何健祥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承認,他有叫下面的人咬我。我 與他們有關係是在104年,後來我就沒有做了,是因為黑吃 黑的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涂皓鈞辯護稱:何健祥就本 案先指稱錢是交給「老爹」,後來又稱交給被告涂皓鈞,前 後兩次供述矛盾,難以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何健祥 因為通緝而無法到案,其警詢及偵訊所供無證據能力,又無 其他補強證據下,難以認定被告涂皓鈞有罪等語。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二、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
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 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 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 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 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 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共同被告何健祥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105年7月4日大陸詐 騙機房先聯絡林子軒,他是豹子詐騙集團內的詐騙車手,角 色是假檢察官或假警察,林子軒去文心公園向告訴人黃子齡 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得手後,涂皓鈞(綽號豹子,是豹 子詐欺集團的首腦)聯絡我,要我找林子軒拿騙來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隨後我載邱義文前往提領;涂皓鈞是台灣的 負責人,由涂皓鈞跟大陸機房接線,再由涂皓鈞給我大陸機 房的電話,我再把車手電話給大陸機房,領到的錢交給涂皓 鈞等語(見偵緝卷第39-40、45、108頁反面),而指認被告 涂皓鈞參與本件詐欺。惟:
(一)共同被告何健祥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先供稱:105年7月4日 13時15分開AQB-9560號自用小客車去提領詐騙款項總共15萬 元,領錢卡片是邱義文從老爹那邊的公司拿來的,錢是邱義 文交給一個叫老爹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與後 來上揭於警詢及偵訊所供,就提款卡從何而來及領得之詐欺 款項交給何人,前後不一,難謂無瑕。
(二)再本件其他共犯(共同被告)林子軒於偵訊供稱:是何健祥 叫我去拿存摺及提款卡,我拿到後在文心公園停車場另一側 交給何健祥,我見過被告涂皓鈞,但與工作沒有關係等語( 見偵緝卷第98至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直接 接觸的人是何健祥,再來是機房的人,是機房的人叫我去拿 的,我拿到之後拿到車上交給何健祥、邱義文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10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向黃子齡拿取金融存 摺及提款卡,拿到後交給何健祥,沒有看到涂皓鈞在現場出 現,我的上手是何健祥,我只對何健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179頁)。另一共犯邱義文於偵訊供稱:105年7月4日 及5日是何健祥把告訴人黃子齡的提款卡交給我,開車載我
去領錢,我不認識林子軒、涂皓鈞等語(見偵緝卷第102至 103頁)。上述二位共犯均未指證被告涂皓鈞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
(三)而被告何健祥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拘提無著,由本院通緝中 ,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4頁),無從依辯 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四)告訴人黃子齡於警詢亦僅供稱:面交之男子約20至30歲,10 7公分左右身材瘦小,睫毛很長,鼻子高挺等語(見他卷第6 頁反面),並未指認被告涂皓鈞或被告林子軒等人。(五)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何健祥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為真實,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何健 祥上開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對被告涂皓鈞為不利之認定。伍、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何健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外, 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就被告涂皓鈞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涂皓 鈞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涂皓鈞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之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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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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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 7 月 │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 142 │黃子齡之郵局帳戶 │2萬元 │
│ │4 日 15 時 │之 6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14 分許 │ATM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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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 7 月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1 段 │黃子齡之郵局帳戶 │2萬元 │
│ │4 日 15 時 │11 之 6 號之統一超商 ATM│ │ │
│ │17 分許 │ │ │ │
│ │ │ │ │ │
├──┼──────┼────────────┼─────────┼─────┤
│3 │105 年 7 月 │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 806 │黃子齡之郵局帳戶 │6萬元 │
│ │4 日 15 時 │號之郵局 ATM │ │ │
│ │30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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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 7 月 │臺中市北區軍福十三路 198│黃子齡之玉山銀行帳│4萬元 │
│ │5 日 13 時 │號之統一超商 ATM │戶 │ │
│ │29 分至 30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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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 7 月 │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 400 │黃子齡之玉山銀行帳│1萬元 │
│ │5 日 13 時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TM │戶 │ │
│ │39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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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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