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婷 (原名李佩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年籍欄關於被告吳佩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在案。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吳佩婷年籍欄關於被告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如主文 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