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142號
TCDM,107,易緝,142,2019040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律師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7 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霖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霖因詐欺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2 日裁定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於108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因被告無法於期限內覓妥3 萬元之保證金,故改自10 8 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前往大陸參與音樂製作,爰請求 再次准予暫時解除被告自108 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止之 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 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李政霖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必要,准予被告以6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 日裁定被告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暫行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裁定在 卷可稽,惟被告因故無法如期提出上開保證金,聲請人再 次聲請准予暫時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 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



遵期到庭,而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因此,雖 本院限制被告出境之事由並未消滅,但綜合上情,及權衡 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 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 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再提出3 萬元保證金後 ,准予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暫行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8 年4 月18日起 仍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後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施以強制處分, 盼被告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