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142號
TCDM,107,易緝,142,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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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律師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7 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霖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一○八年四月十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霖因詐欺案件,遭鈞院裁定提出保 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然聲請人起初係因人 在大陸未收到開庭通知,方遭通緝,之後歷經2 次庭期均主 動配合到案說明,態度良好,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今聲 請人因受邀赴大陸參與音樂製作,顯有亟需出境之急迫情形 ,爰請求准予暫時解除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 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 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李政霖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必要,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具保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 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 案。
(二)茲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暫時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重罪,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而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 終結審理,因此,雖本院限制被告出境之事由並未消滅, 但綜合上情,及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



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 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再 提出3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 10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 即108 年4 月11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後若 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 ,將施以強制處分,盼被告謹慎行事,遵期到庭。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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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